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3.06.2014  02:01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