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04.05.2016  18:16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21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人事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区、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区、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农垦区、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区、林区和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上述职务的任免,授权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将审议结果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则、决议、决定办事。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决定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在省人民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至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除。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区、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区、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申请,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免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材料。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二十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农垦区、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区、林区和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上述职务的任免,授权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将审议结果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委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证书。

  第二十二条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考察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察、了解。

  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所双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