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 考核和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司通〔201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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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
考核和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试行)》、《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1.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试行)
2.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6年8月26日
附件1: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情况,提高工作效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实施主体为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监督员。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履职表现、纪律作风、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五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帐,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学习、履职表现等情况。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参阅履职台帐,确定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作出考核决定。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人数的5%。考核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奖惩、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清正廉洁;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精通监督业务,工作能力强;
(五)工作实绩突出;
(六)严守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确定为合格等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廉洁自律;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熟悉监督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五)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六)严守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存在不廉洁问题;
(三)工作责任心或纪律作风差;
(四)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五)不能完成监督工作,或在工作中严重失误、失职;
(六)本年度被两次给予劝诫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民监督员,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由选任机关取消人民监督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人民监督员的考核结果应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监督员本人、工作单位、推荐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行为,提高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监督员年度履职及考核情况,对人民监督员作出奖惩决定。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和年度考核中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向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通报。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惩戒分为劝诫和免职两种。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监督评议等活动的;
(二)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与履职无关的言行,未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人民监督员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法犯罪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七)其他应当免除资格的情形。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或者免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奖惩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收回人民监督员的相关证件。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因第六条第(二)(四)(五)(六)项被免职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