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司罚决字(2015)第02号
08.12.2015 15:14
本文来源: 哈尔滨市司法局
哈 尔 滨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哈司罚决字(2015)第02号 ————————————————————————— 当事人: 季彦学,男,汉族,1948年9月12日出生,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资格证号:(87)黑司任字第43号,律师执业证号:12301198710554834,住址:哈尔滨市双城区,联系电话:13503676299。 根据哈尔滨市律师协会移送的“关于孙某(李某某)投诉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季彦学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要求,经初步调查,本局于2015年 11月3日对孙某(李某某)投诉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季彦学违规执业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现查明(摘要): 投诉人孙某于2012年8月23日经双城市公安局看守所干警李某某介绍与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辩护委托书”,指派执业律师季彦学为其弟孙某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收取律师服务费4千元(季彦学本人出据),交通费2千元(无据);2012年8月31日,孙某又与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第二份“辩护委托书”,继续指派执业律师季彦学为其弟孙某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收取律师服务费11万元(季彦学本人出据),并在辩护委托书中承诺“孙某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由死刑直接改判为死缓。否则所收取的代理费11万元如数返还给委托人孙某”,同时承诺李某某“事情办成后,给其3万元回扣”。2013年10月17日孙某被执行死刑。此后孙某多次经李某某向季彦学索要律师服务费未果,孙某就将此投诉委托李某某代理(有授权委托书),在李某某多次索取的前提下,季彦学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1月21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给李某某汇款,返还律师服务费5万元。剩余律师服务费6万元至今未果(季彦学律师执业证于2015年04月03日丢失)。 在该起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季彦学没有主动足额返还律师服务费,致使投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将季彦学和彦学律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双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已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投诉书一份; 二、孙丹与李昌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三、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四、辩护委托书二份; 五、季彦学收款收据二份; 六、季彦学出具的“承诺书”①②③④四份; 七、季彦学给李昌金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李洪利给李昌金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八、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 九、证明一份(季彦学律师执业证丢失) 十、季彦学情况说明一份; 十一、法院开庭传票一份。 期间,本局依法向季彦学送达了权利告知书,本人不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 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季彦学在办理孙某案件中,所签订的辩护委托书中存在虚假承诺、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处罚期限从2015年12月02日起至2016年03月01日止。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司法厅或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哈尔滨市司法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文来源: 哈尔滨市司法局
08.12.2015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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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