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司法的公开传统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纵观各国的司法史,司法几乎均有一以贯之的公开传统,主要表现为两个维度: 一是司法的过程公开, 主要是审理公开、判决公开、判决执行公开; 一是民众参与司法活动。
美国司法的公开传统
美国最早是一个殖民地国家,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辩护,法官审查双方的证据并做出判决。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人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这样就大大加大了司法的公开性。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起诉权首先从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诉权,一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行审查。 1635年, 马萨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个大陪审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居民或官员滥用起诉权力,以实现司法的公开性,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刑事案件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法官决定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民事案件中,陪审团不仅要判断是与非,还得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决,比如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也由陪审团决定。
英国司法的公开传统
10世纪中期,英国尚未有完善的司法制度和专门的司法组织,但是司法即呈现了公开特点。当时的英国只有一些分布于地方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单位, 如郡法院、百户区法院、领主法院,这些法院所进行的司法皆是集会司法,并有了近邻出庭宣誓作证的司法习惯。 公开“令状”。在亨利二世的统治时期,他一直致力于推动司法的改革,颁布了一种有国王被人签名的书面命令,即“令状”,上面规定着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和审理执行模式。 公开审理。英国地方司法机关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均须亲自出庭, 还必须在法庭上宣誓, 然后进行公开辩论和答辩。对诉讼双方的陈述, 法庭均需要公开进行验证。 公开判决。英国古代的司法公开判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地方司法机关的公开判决,一种是王室司法机关的公开判决。在地方司法机关, 由参与审案的法官集体当庭裁决;在王室司法机关, 陪审团对嫌疑人作出有罪与否的裁决, 若当事人不提出抗诉, 法官将基于陪审团的裁决, 依据法律当庭判决。 英国司法的公开传统除了司法过程公开之外,还有一点就是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其中最典型的便是集会式司法,英国集会式司法的传统一直得以延续, 地方各级地方公共和私人性质法院都是公众集会,司法权由全体出席人集体行使。此外,在12世纪中叶前, 英国已出现了早期的业余法律辩护人和代理人, 随后由于令状的多样、诉讼程序的复杂等法律事务的需要, 职业律师群体得以形成, 并分为了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 出庭律师可以合法参与庭审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德国司法的公开传统
在16-18世纪的欧洲大陆,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是一个像中国古代那样的封建国家,各封地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但也继承了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527-534之间公布的罗马法大典“共同法”。 在16世纪以前的德国,在处理纠纷案件时,封臣或者当事人要找信誉好凡是没有学过法律的老百姓,当时人们称这些人为“找者(Finder)”,需要他们来找到公平处理的办法。普遍适用“公平法”后,需要特殊的法学专家来裁判,所以取消了“找者”制度。 根据孟德斯鸠“法的精神”中三权分立思想,19世纪,所有德国地区也分开法院和行政机构,审判人员基本是法院专家,其他人只能做陪审员,但是社会要监督法院,所以法院必须向社会公开大部分的审判,而且高级法院还要公开发表重要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