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裁判员制度

23.12.2014  14:35

        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主要是国民以裁判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裁判员制度。它是2000年前后司法改革的产物, 2004年5月日本制定了《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该法规定5年的实施周期,即2009年5月开始实施。与此相应,最高裁判所(即日本最高法院)也于2007年制定了《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规则》,以配合该法的实施。到目前为止,该法实施已经5年。下面介绍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基本内容与实施情况。

        一、司法改革提出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背景

        实际上在日本,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是很早的。如明治维新以后到二战前,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有了参审制度(仿照德国、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参审制度),由于日本军国主义横行,司法领域完全被军国主义所操控,导致有一点民主气息的参审制度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几乎被废除或弃置。二战后受美国司法制度的影响,日本司法制度走上了高度的职业化道路,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人员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并经过统一的司法修习合格者才能担任。刑事诉讼领域除了监督检察官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有民众参与司法的情况外,百姓没有其他形式或途径参与刑事诉讼。进入二十世纪末,日本提出了全方位的政治体制改革,包括行政体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是由内阁推动,司法机关积极配合。1999年内阁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之后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计划。

        2001年6月,日本发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提出了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裁判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裁判的内容应反映国民健全的社会常识,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应导入让国民与法官一起参加审判,共同决定裁判的内容的新型刑事司法制度”;为此,2004年5月21日,日本制定了《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法律分为八章,113条。该法详细规定了裁判员选任条件、解任条件、裁判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裁判员评议、裁判员保护措施及罚则等基本内容。同时规定该法施行日为公布之日起满5年。规定较长的施行期,以在民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调动国民积极参与刑事裁判,支持刑事审判工作。

        二、裁判员的选任

        刑事审判中的裁判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是日本司法改革在刑事审判领域的重要改革措施。它是借鉴美国的小陪审团制度,在其基础上结合日本的国民参与审判的文化基础,形成的具有日本特色的国民参与司法的“陪审”制度。按照2004年5月通过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及相关最高裁判所有关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规则的规定,由3名职业法官“裁判官”与6名从民间选出的“裁判员”组成新型合议庭,审理法律规定的重大刑事案件。

        裁判员,是从民间具有众议院选举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选出一定(以县为辖区)数量的人员,编入裁判员名簿。一般是各都道府县所在的地方法院(日本的普通程序的基层法院)随机抽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员进入裁判员名簿。然后按照以下程序选出具体案件的裁判员。

        1.发出调查票,调查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员条件的人。由于裁判员制度设计需要非法律专业的民间人士担任,因此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裁判员:裁判官或曾任裁判官的人;检察官或曾任检察官;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如公证人、行政书士等);还有具有政治身份的特别职务公务员(如国会议员、国务大臣)等也不得担任裁判员。还有,年龄在70岁以上的人员,在校学生,有疾病无法参加陪审的,由于工作性质无法抽出时间参加陪审的。调查票列举出以上法律规定不符合条件以及不能参加陪审的条件,让列入裁判员名簿的人员填写,回收调查票后剔除符合调查票所列情形的人员,剩下的就是裁判员候选人。

        2.在案件开庭的六周前,在裁判员候选人中,根据案件的需要,以抽签的方式抽出部分拟选为裁判员的人员,同时发出询问票,询问票的内容包括:案件的被告人姓名,自己与被告人是否有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自己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案件预计开庭的时间、出席法庭的义务等。裁判员候选人应如实填写询问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文“”详叙)。

        法院收回询问票后,按照裁判员6人、替补裁判员2至3人的要求,以抽签的方式最后确定。因为以裁判员与裁判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都是法律规定的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时间特别长,法院为考虑个别裁判员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全程参加完刑事审判,法律规定可以抽选出替补裁判员,替补裁判员与裁判员一道参加刑事审判,只是不出现在审判席上,而是在旁听席参加审理。

        裁判员被确定成为合议庭成员后,有义务出席法庭审判,不得随意中途退出法庭(因工作特别需要并经法院批准同意退出法庭审理的除外),不得违反法庭审判的基本规定(抽烟、接听电话、穿着异常等禁止性规定以及违反法庭的行为);遵守法庭审判保密的义务。获得法庭补助的权利、获得出差旅费支付的权利等。裁判员所在单位及其雇主,不得以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而实施对其不利益的行为。如果单位雇主以裁判员参与审判而解雇的,法庭将追究单位或雇主的责任。

        三、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与程序

        合议庭原则上为裁判员6人与裁判官3人组成新型合议庭,但是有以下情况,也可以由裁判员4人与裁判官1人组成合议庭:辩方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案件的情节较为简单。

        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的范围,法律规定如下:

        一是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是法律规定适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因故意犯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法律的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但从实践的情况看,主要包括杀人案件、对现住建筑物的放火案件、强奸致人死伤案件、强盗致人死伤案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案件、危险驾驶致人死伤案件、走私毒品案件。

        从以上情况看,日本使用裁判员陪审的案件主要是判处刑罚比较严重且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审理时间普遍比较长,证据审查判断特别复杂,让民间百姓参与审判,可以确保法官的职业判断掺入百姓裁判员的朴素的法律意识。这种形式的审判得出的结果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同时还可以减轻职业法官的风险。

        确定裁判员审理的刑事案件后,需要确定裁判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判员的确定由受理案件的地方法院(含其分院,是日本审判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从裁判员名簿中确定6名(案件简单的确定4名裁判员即可)。确定参与审理的裁判员与职业法官(裁判官)一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在审理之前,裁判员需要宣誓,保证公正审理案件,履行出席法庭审理的义务,保守法庭审理的秘密等。

        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审理的权力是一样的,均有权对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发问,对鉴定结论也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合议时,既可以对定罪与否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也可以对量刑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在这一点上,日本的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权力大于美国参与陪审的陪审员的权力,后者只是参与定罪评议,量刑评议不参加。

        由于参与陪审的裁判员审理的是重大刑事案件,审判的时间比较长,有的裁判员确实很难全程参加完毕。对于确实因工作需要或其他正当的理由无法参加完毕的,可以由候补的裁判员替补。因此,对于确定由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法院还会确定3名替补裁判员,替补裁判员一开始也要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但不履行裁判员的权力,只有替补成为正式的裁判员后,才能履行裁判员的权力。

        四、裁判员履行职务的保障措施与罚则

        因裁判员来自民间,且有自己的工作与单位。为保障裁判员顺利履行职务,《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了一些保障措施。该法第100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履行职务为理由,作出解雇等不利行为;第101条规定,不得未经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同意,将其姓名、住所以及能够确定其姓名或住所的信息公之于众;第10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为被告人的案件在裁判所的审理接触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

        另外,该法还规定了一些罚则,确保裁判员制度有效发挥其作用。《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第106条规定了对裁判员等的请托罪:以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施加影响为目的,对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进行请托的,处2年以下惩役(日本刑罚之一,即徒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107条规定的是对裁判员等的胁迫罪:对履行职务的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及其亲属提出会面、交付文书、打电话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胁迫,处2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

        裁判员参加裁判,应履行一些义务,特别是保守审判秘密、出席法庭审判等义务,否则,裁判员制度的实施难以顺利实现。对此,《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第108条规定了裁判员等泄露秘密罪: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泄露评议秘密,或者泄露审判中获悉的其他秘密,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法院向裁判员发出的询问票(指该法规定在确定案件的具体裁判员时,法院向拟确定的裁判员发出询问票,内容包括与案件被告人及案件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如果裁判员在法院发出的询问票上作出虚假的记载,也应受到刑罚的处罚。该法第110条规定,裁判员对本法第30条规定的询问票,做虚假记载内容,或者在裁判员选任时向法院做虚假的陈述的,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出席法庭审判是裁判员一项重要的义务,对于无故不出席法庭审判的裁判员,法律设置刑事处罚措施。第112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法庭审判的,对裁判员或者替补裁判员,处10万日元以下的过料(日本刑罚之一种,比罚金低一个层次的处罚措施)。

        五、裁判员制度实施情况

        从2009年5月正式实施裁判员制度以来,每年日本最高裁判所都会将裁判员实施的情况进行调研和总结,形成报告或图表,公布于社会。根据最高裁判所有关统计报告或数据,总结如下。

        (一)裁判员审理案件的基本数据

        2009年5月21日开始实施裁判员审理刑事案件以来的情况如下:

        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裁判员参与的刑事案件数1196件;选出的裁判员数量为838人,替补裁判员数为346人。由于第一次选出的裁判员和替补裁判员数量较少,有的人会数次参加审判,替补裁判员也会实际参加到审判中。

        2.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裁判员参与的刑事案件数1797件;选出的裁判员8673人,替补裁判员3067人。第二年实施选出的裁判员数量较多,参加的机会也较多。

        3.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裁判员参与的刑事案件数1785件;选出的裁判员8815人,替补裁判员2988人。

        4.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裁判员参与的刑事案件数1457件;选出的裁判员8633人,替补裁判员2906人。

        5.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裁判员参与的刑事案件数1466件;选出的裁判员7937人,替补裁判员2622人。

        6.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裁判员参加的刑事案件数是510件,选出的裁判员2802人,替补裁判员956。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裁判员制度开始实施的第一年,裁判员选任的数量比较少,导致被选出的裁判员参加的案件比较多,增加了裁判员的负担。从第二年开始,以后选出的裁判员基本与案件的数量相适应,比较稳定,这样裁判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负担就不会太重。

        (二)审理案件的期限延长

        裁判员制度实施前,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是6.5个月,平均审理次数是5.9次,每次为1天或半天。意味着每次审理间隔1.3个月。裁判员制度实施后,刑事案件的审理做了重大修改,一是需要裁判官进行开庭前的争论点整理程序,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二是连续开庭审理,不得间隔进行多次审理;三是只对案件的焦点问题集中审理。这样,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理的时间是4.7日,不认罪的案件达到9.9日,平均达6.5日。最短的为2日,最长的达99日。但是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8.8个月以上。连续开庭审理使得案件审理没有间隔,但是审理的时间相对有所延长,平均超过2个月。因为裁判员参与审理交叉询问时间拉长,裁判员评议的时间也相对延长。

        (三)审理效果与裁判官相比较好

        从日本上诉审的统计情况看,裁判员、裁判官一道审理的刑事案件与裁判官单独审理的案件结果看,前者效果明显好。职业裁判官裁判的案件,上诉后,被以事实错误为由改判的比例占2.6%,而裁判员与裁判官一道审理的案件改判的比例为0.5%;以量刑不当为由改判的,前者的比例为8.4%,而后者的比例为5.0%。可见,裁判员与裁判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无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量刑方面,都较职业裁判官单独审理更为合理,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几率也更低一些。

        六、结论

        日本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裁判员制度,与二战前仿照德国、法国的参审制的陪审方式相比,有较大的不同,前者在形式上,国民参加刑事诉讼,在定罪、量刑都有表决权,但是实际上裁判官发挥主导作用,真正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乃至于在上个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瘫痪;现在建立的裁判员制度,让国民实质地参与刑事审判,在定罪、量刑上发表意见,评议上行使实质的评议权,确保司法民主发挥作用,在制度设计上可谓详细周密,社会效果也比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