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13.06.2014  02:36

 

(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工作情况的报告。为深入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人民陪审工作,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是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加强和改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和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干扰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工作的发展需要。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应当不少于基层法院法官人数;地域面积广、辖区人口多、受理案件量大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基层农垦、林区、铁路运输法院所需人民陪审员,应当提请其所在行政区划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选任后,专选专用。

      三、人民陪审员选任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要合理规划人员结构,注意选任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提高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基层群众的比例,适当增加民主党派、妇女名额。

      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当认真执行法定选任标准,注重选取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在群众中已形成公信力,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公民出任人民陪审员。

      四、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五、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可以应人民法院邀请参加诉前调解、判后答疑、协助执行、法制宣传等工作。

      六、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的法定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其施加不当影响或暗示干扰其独立行使表决权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向所在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就此进行调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查。

      八、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按地域、行业、专业等类型进行划分,由人民法院建立数据库分类管理。人民法院在调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应当严格执行随机抽取制度。

      九、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人民陪审工作办公室。

      十、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陪审工作考评档案,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将年度考评结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对于连续两年考评不称职的人民陪审员,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劝其辞职。对于符合免职情形的,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职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年终考核结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奖励。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工作计划,明确培训内容,确定培训时间,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岗前任职培训及日常培训工作,提升其参审能力。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用于阅卷和庭间休息,庭审时间长的应当提供工作餐。

      十三、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审或参加培训给予支持,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法定职责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因依法参审受到单位不公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意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工作经费应当单独列项、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审产生的费用和法定补助应当及时予以发放。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选任,引导当事人选择和接受人民陪审员参审,加强社会公众对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监督。

      十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陪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