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民法典】全国人大代表杨震: 人格权保护更全面更到位

22.06.2020  10:01

  

  个人信息频遭泄露、声音侵权浮出水面、基因编辑引发争议……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当今时代,人格权保护面临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也让社会各界对民法典的施行产生极大期待。

  日前,本报记者专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法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震,请他详细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会对我国公民人格权保护带来的深远影响。

  记者: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这一立法创新对人格权保护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杨震:民事立法是一门科学。科学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科学精神;第二层次是科学方法;第三层次是科学技术。因此,仅仅从立法技术层面解读民法典是不够的,应当从立法精神层面对民法典深入解读,才能更深刻地认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我认为,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都是建立在“以物为本”的价值理念上的,其特点是“重物轻人”,因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传统民法典,都是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民法典。而我国民法典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上,其特点是“重人轻物”。因此,我国民法典是以“人格权”为中心的民法典。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核心权利,是实现财产权的前提。因此,必须放在民法典突出位置上,予以重点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必然结果,是“以人为本”价值理念在立法上的表达。

  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民法典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传统民法典阶段。民法典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就是一个民法典以“财产权”为中心向以“人格权”为中心的转变,实质上是从“以物为本”到“以人为本”立法价值理念的根本变迁。以法律的形式向世人宣示:在当今以人为本的时代,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比财产更重要!

  记者:对于公众关注的隐私权问题,民法典能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吗?

  杨震:民法典第一次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第一,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源头治理信息泄露。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更加清晰全面,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围。由于人格权侵害后果的不可逆性,民法典重视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事先预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贯穿于事先、事中、事后全程覆盖。第二,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第1035条规定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对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三,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第1039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记者:一些时候,新技术成为不法分子侵犯个人隐私的帮凶,比如,利用远距离拍摄、无人机跟踪拍摄等技术手段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

  杨震:民法典新增加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规定。民法通则曾经规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需要“营利”,从民法典第1019条可以看出,规定肖像权不再使用“营利”的概念,意味着即使没有恶意、不以营利为目的,AI换脸、深度伪造,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即构成侵害肖像权,也是针对新技术、新信息手段侵害肖像权所规定的新的保护措施,有利于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中保护好公民的肖像权。

  记者:声音侵权也是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杨震:声音与肖像、姓名一样具有人身专属性,每个人的声音具有不同特性,每个人的声纹是独特的,具有人格标识性。听觉类人格标识的声音权与肖像权一样携带了个人生物信息,根据声波识别个人生理特征从而进行身份确认的技术也被应用到相关领域,人工智能、语音识别技术、互联网的发展,需要民法典对声音权进行确权保护。

  民法典确认了声音权属于人格权,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根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的规定,肯定了声音权不仅是一种标表型人格权,也是公开保护的权利,它既具有人身专属性,又具有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声音侵权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和隐蔽,在信息科技高速迭代发展的时代,有关声音的使用权、处分权、许可权和禁止权,以及权利的边界,需要更好地进行规范,有了第1023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声音权人许可,侵犯自然人声音权的,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规定加以保护,救济损害。

  记者:基因编辑和人体胚胎技术的发展,使人格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可以期待民法典帮助我们应对诸如此类的人格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吗?

  杨震: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医学技术的进步,人工编辑基因和人体胚胎技术成为了可能,传统基本权利没有相关规定与保障措施的不足突显了出来,人工编辑基因技术超越了伦理、道德、法律的界限将会带来恶果;对脱离人体的胚胎在法律上的性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体胚胎权属争议的问题。如果不及早防范,因立法空白和权利保障措施的缺失将会带来很大风险。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009条的规定涉及到自然人身体权和健康权,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作出了基本法的规定,从事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在遵守法律、符合伦理道德、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框架内。对保护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了民法依据,也为后续出台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留有余地。科技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鼓励科技创新、技术进步的同时,要用法律保障人民的安全,用科技改善人民的生活,造福于社会,服务于国家。

  此外,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确认自然人不仅享有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也享有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是有关自然人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公民的身体权、自主权,同时对研制新药、医疗器械等医学、科研活动进行了必要限制;第1010条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有关条款,以及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第1011条规定了公民的行动自由,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等规定。这些都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尊重自然人的个人尊严和生命尊严是我国民法典闪耀人性光辉的体现。


新华社发 曹一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