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贪官外逃七步法:转移资产猛捞一笔后不辞而别

13.01.2016  13:30

  贪腐人员将赃款转移到境外,大多通过地下钱庄,利用离岸公司账户、非居民账户等方式进行。有效预防和打击非法转移资产活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力度,严格依法依规惩处不遵守反洗钱规程的行为及责任人

  2015年破获地下钱庄案件83起,是2014年破案数的7倍;

  捣毁窝点79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31名,是2014年的4倍;

  冻结可疑交易账户3491个,冻结金额6.65亿元,查扣金额是2014年的2.5倍;

  已破案件涉案金额高达2072亿元。

  这组数字是广东省公安厅近日发布的。

  在这一串数字背后,更让人瞠目的是那些使用地下钱庄的人——贪腐人员,尤其是外逃贪官。在广东省佛山市等地公安共破获的4起地下钱庄案中,地下钱庄“服务”的对象,就有中央纪委“红色通缉令”上的外逃人员。

  而就在此前,中国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局长刘建超曾公开表示,许多外逃人员出逃时带走大量非法所得资金,并利用这些资金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辩护,这破坏了法律和公正,中国需要寻找途径制止这类现象。

  随着地下钱庄案件的曝光,“狐狸”和那些被“”出境外的国家财产成为2016年开年的关键词。

   贪官成地下钱庄“大客户

  通过对近年来外逃贪官的案例进行分析,基本可以总结出这样一条外逃路径:转移资产——家属先行——准备护照——猛捞一笔——辞职或不辞而别——藏匿寓所——获得身份,俗称“外逃七步法”。

  第一步至关重要,最能体现贪官处心积虑、精心准备之策。

  央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一份课题报告详细披露,中国腐败分子通常利用现金走私、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对外投资以及信用卡工具、借道离岸金融中心、海外直接收受、借道境外特定关系人等8种途径向境外转移资产。

  在这8种途径中,现金走私是外逃者曾经认为的相对比较安全的方式——尽管有更快捷的代理机构转移现金方式,但考虑到安全因素,许多贪官甚至采用蚂蚁搬家式的“水客”携带现金方式,这种方式虽然笨拙,转移大量资金比较慢,但不易暴露。

  随着国家查处力度加大,风险也骤增,携款外逃这种陈旧、笨拙和低层次的资产转移方式渐渐被“狐狸”弃用。

  取而代之的,是“人赃分离”。洗钱,则成为向境外转移资产尤其是大宗资产的主要方式。

  洗钱,就需要地下钱庄。据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局长黄守应介绍,一些贪污腐败分子通过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将巨额资金转移到境外,逃避打击。在广东省佛山市警方破获的一起案件中,一腐败官员竟转移逾千万元到澳门赌博挥霍。

  而未被这位经侦局长点名的挥霍者,便是被押解回国半年有余的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上的“二号人物”李华波。

  随着时间推移,除了传统的地下钱庄转移方式,利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离岸金融中心、境外投资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的,多为大型企业高管人员或某项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员。

  这次,在手段翻新的名单上,仍有李华波。

  李华波将犯罪所得钱款存入其在国内选择的空壳公司——鄱阳县锦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并串通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通过该汇款公司在中国指定或持有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将巨额资金转移到新加坡,再存入其妻子的账户。由此,资产转移各个环节均不显露李华波的踪迹。

  据了解,由于目前对一些经常项下的个人支付没有严格的外汇管制或限制,腐败分子或其特定关系人常常通过在境外使用信用卡大额消费或提现来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

  近年来,通过在海外的特定关系人转移资金逐渐成为贪官转移资金的新趋势。所谓“特定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多数腐败分子在出逃前,会先将其家属或情人移居境外,并购置如不动产、汽车等海外资产。

   特别没收程序”追赃有效

  “贪腐人员将赃款转移到境外,现在大多通过地下钱庄,利用离岸公司账户、非居民账户等跨境转移赃款的方式进行,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开展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赃款专项行动也成为了2015年中国海外追逃追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对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离岸公司账户、非居民账户等协助他人跨境转移赃款等进行集中打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志军向记者介绍说,“因此,这种现象在2015年得到较大程度的抑制”。

  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黄风介绍,跨境追赃是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各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以跨境追赃主要遵循国际公约中的一些原则。

  在境外资产追缴问题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五种资产追回方式,其中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这种合作可以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形态是被请求国将外国的没收请求提交本国主管机关,由后者依据本国法律作出没收裁决并予以执行;另一种形态是被请求国对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没收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最近几年,我国已经有了几例通过没收事宜国际合作从国外成功追回资产的案例,所借助的均为第一种形态。

  “迄今为止,我们尚无通过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裁决的形式成功追回资产的案例,而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中,第二种形态构成没收事宜国际合作的主要制度。”黄风说,我国难以与外国开展相互执行没收裁决合作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的缺陷。

  不过,这样的僵局即将被打破。在2015年9月,国家主席习近平访美期间,中美首次明确将通过商谈互认和执行没收判决,这意味着美国可能承认中国法律中的“特别没收程序”,即在嫌疑人外逃无法审判的情况下,认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中国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一项“特别没收程序“,它不以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如能证明某物属犯罪收益,该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应对其实施强制没收,也就是未经定罪没收相关犯罪所得。

  如今,“特别没收程序”已成为中国海外追赃的主要司法依据。

  黄风说,通过相互承认、执行没收判决,给中美联合海外追赃增加了一种法律手段。这意味着,对于外逃贪官存放在美国的赃款,我国根据新刑诉法中的特别没收程序,对违法所得启动没收程序,便可请美国互认并执行没收判决。同样,美国在类似情况下也可通过同样的手续请我国的司法部门执行,这就让海外追赃更为高效便捷。

   源头遏制非法转移财产

  李华波的犯罪所得皆是通过商业银行运作来掩盖其非法来源并转移至境外的;

  曾经震惊全国的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三任前行长余振东、许超凡和许国俊特大贪污案的犯罪所得,也是通过银行系统并采用洗钱方式转移至境外的,数额高达4.82亿美元之巨。

  在黄风的分析中,一类机构反复出现——商业银行。在他看来,纵使转移资产手段如何翻新,商业银行仍是“狐狸”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和洗钱活动的主渠道。

  “近几年来,一些商业银行贪图营业利润,以违规方式为‘投资移民’向境外转移大额资金提供服务和便利。一方面,这些商业银行通过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实行资金对冲,将从境内客户处收取的人民币留在境内,并用境外分支机构的自有外汇折价冲抵,其手段与地下钱庄如出一辙;另一方面,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提供存单质押和贷款等金融服务,协助某些‘投资移民’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转换为合法来源资产并转移至境外。”黄风向记者介绍说,这些做法既规避了国内和境外机构所在地的反洗钱监管,也规避了我国的外汇运作监管,为违法资产的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或者留下了可乘之机。

  查阅相关资料,记者发现,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法规并且设立了专门的反洗钱执法机构和情报监测机构。

  “但是相关反洗钱调查机制与反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仍存在脱节现象。同时,在惩治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方面,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隐瞒境外存款罪,但在实践中此条款也很少适用。一方面,当行为人将转移境外的资金存入他人账户时,可能会出现隐瞒境外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认定困难;另一方面,由于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有关资产属于违法所得为前提条件,并且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他国家刑法中可能不存在同样罪状,因而难以向外国提出调查取证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黄风说。

  据此,黄风建议,有效预防和打击非法转移资产活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力度,强化对所谓“投资移民”资金外流情况的分析、监管与风险控制,严格依法依规惩处不遵守反洗钱规程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改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行为人‘自洗钱不入罪’的做法,加大对‘自洗钱’行为的调查和打击力度,使我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充分地借助反洗钱国际合作追缴被转移到境外的资产。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数罪概念及其处罚实践以及可能涉及的案件数量,关于‘自洗钱’的入罪可以先限定于向境外洗钱的行为。”黄风说,考虑到我国已与一些国家开展境外(离岸)资产税务监管合作,应及时实现反洗钱监管机制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机制的接轨。在运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时,检察机关尤其应善于借助反洗钱调查及相关国际合作搜集关于逃匿、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和资产踪迹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