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赔礼道歉违宪吗

14.06.2014  00:47

        1991年4月1日,韩国宪法法院以9比0的票数作出无异议判决。法院认为,在《女性东亚》(Women Dong-a)事件中,如果将原告金星姬(Venus Kyi)所援引的《韩国民法典》第764条(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解释为包括强制被告赔礼道歉,应属违宪。因此,被告《东亚日报》(Dong-a Ilbo)、《东亚日报》董事长和《女性东亚》主编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来,该案原告金星姬是前韩国小姐(Miss Korea),是韩国家喻户晓的人物,深受大众喜爱。而《东亚日报》是韩国发行量最大的报纸,《女性东亚》则是东亚日报集团旗下的月刊杂志。1988年6月号《女性东亚》刊登文章,报道了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出版商提供的消息,称金星姬与时任总统卢泰愚的兄弟保持不正当的婚外关系。金星姬认为该报道纯属诽谤,于1988年7月18日以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首尔民事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而被告则以《韩国民法典》第764条违反宪法为由向法院提出违宪提请申请。

        1989年7月15日,首尔民事地方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申请,签发了强制赔礼道歉的命令,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月24日,被告根据《宪法法院法》第68条第(2)项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经过近两年的诉讼博弈,宪法法院最终判决强制赔礼道歉违宪,原告不得依据本身违反宪法的条文主张其权利。

        赔礼道歉何以违宪

        该案宣判后,在韩国国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一方面,基于大众媒体的公共责任和赔礼道歉的积极影响(如遏制新闻自由的滥用),不少评论文章质疑该判决是对赔礼道歉立法目的的曲解,与《韩国民法典》第764条的立法意图相悖。另一方面,出版社和媒体则纷纷表示欢迎,并强调公开道歉的消极影响,认为该案判决是国家保护新闻自由的巨大进步,将成为韩国新闻法制发展进程上的里程碑。

        实际上,这也引出一个问题,即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怎么算得上违宪了?是否法律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如金钱赔偿,也都属于违宪的范围?事实上,该案的裁定内容在韩国也属首例。《女性东亚》事件之前,地方法院曾依据《韩国民法典》第764条判决媒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因为在韩国法的理论和判例上,强制被告赔礼道歉被普遍认为是“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的代表性手段,且在强制执行上具有可替代性。而宪法法院之所以推翻了传统的判例和学说,是基于对良心自由和人格权保护的考虑。

        韩国《宪法》第19条规定,一切国民享有良心的自由。也就是说,良心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禁止强迫良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按宪法法院的解释,《宪法》第19条保障的“良心自由”包括世界观、人生观、意识形态和信仰。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上升到这样的高度,其内在的道德判断也足以影响个人人格的形成。

        良心自由与宗教自由不同,它保障内在的思想自由,包括国家不得干预人民是非、好恶的道德判断。基于沉默自由,国家也不得强制人民作出道德判断。据此,韩国宪法法院判定,强制当事人违心作出赔礼道歉是一种使之被迫认罪的形式,造成良心自由价值的扭曲,会直接导致外部与内心的“二重人格”。它与《韩国民法典》第764条的意图和目的不一致,冲击了《宪法》第37条第(2)项“反对过度限制”规则,是对权利的一种过度和不必要限制,因此违反了宪法。

        “违宪认定”不可取

        对于“违宪认定”,抗争者搬出了许多理由。例如,对受害人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对侵害人赔礼道歉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对社会赔礼道歉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惩罚和教育功能等。还有观点指出,从选择的意义上讲,赔礼道歉所导致的良心不自由,归根到底还是侵权人“咎由自取”的结果,是自由意志选择而导致的不自由。虽然其意图很明显,但却时常显得苍白无力。既然如此,不妨尝试用合宪性推定的思路来认识赔礼道歉。

        那么,对赔礼道歉在方法论上作合宪性推定,其正当性又是什么?这或许可从美国法律的实践中找到印证。在美国,即使“制定法是违宪的”这一主张是合理的,法院最终也并不一定宣布该制定法违宪。因为,这一主张的反面诉求,即“制定法是合宪的”或“制定法并不违反宪法”,也可能是合理的。换言之,当存在多种解释,且合宪解释与违宪解释并存时,应当优先选择合宪解释。总之,在合宪性推定方法的实际运用中,首先在逻辑上推定制定法合乎宪法,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宪法。其次,对于实际违宪但“不明显”的情形,基于对立法者的尊重,仍应当作出合宪性判断。

        因此,“强迫良心自由即违宪”的命题,是在假定其违宪的前提下寻找不违宪的理由。它的困境在于,将违宪因素放大而忽视了合宪的理由。这样看来,过分强调并认定赔礼道歉违宪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也容易让人误解为是在为加害人“依法缺德”作辩护,这实际上与法律实施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相悖的。可见,基于同样的素材,对于“违宪认定”与“合宪性推定”的不同选择,得出的结论却是截然相反。显然,这种“南橘北枳”的效果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可以认为,在“解释论的时代已经到来”的今天,“合宪性推定”方法论的适用才是更为合理的,将赔礼道歉置于“违宪认定”不可取。

        可批判法律但要严格遵守

        说到赔礼道歉,没有什么比电影《大红灯笼高高挂》中秋菊的“不为钱,我只想讨个说法”这句台词更深入人心了。客观地说,类似的“秋菊思维”在我们的诉讼文化传统中并不少见,它实际上代表了一种精神层面的需求。可以认为,赔礼道歉代表着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

        也正是缘于对赔礼道歉这种文化的认同,近年来,美国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道歉运动”。截至目前,已经有36个州通过了专门的道歉法律,如罗德岛州的《善意姿态法》、宾夕法尼亚州的《医生道歉法》等等。其立法用意是希望通过赔礼道歉来获得谅解、消解矛盾并促进医患关系。特别是,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鼓励医生在出现医疗事故时,及时全面地通知患者并为此道歉,已经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其实在韩国,学界对于宪法法院的前述立场也有反对观点。例如,韩国国立首尔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权(Dai-Kwon Choi)就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政府命令或者法院判决,它应当以它所实施的社会的普遍价值观、是非观和信仰为基础。而文化影响了普遍的价值观、是非观和信仰,反过来又影响了法律,包括法院判决赔礼道歉来补救诽谤损害这一形式,法院没有理由宣布这样带着文化底蕴的赔礼道歉是违宪的。

        总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具备本民族的文化传统,也有其习惯基础和经验依据,并非空中楼阁,不应像“舶来品”那般备受争议和批评。因此,努力证成制定法的合宪性思维应当是法律人必备的理论上的自觉和勇气。正如法谚所云,“对于法律,我们可以自由地批判,却要严格地遵守。”确实,我们有批判法律的自由,然其不可动摇的前提便是严格地遵守法律,这就要求在内心中烙有对法律的敬畏、信仰和期盼。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