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本)

02.07.2015  18:49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要求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对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目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权产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合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贫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升学、就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照顾。

  (一)参加高考的考生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并由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爱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归侨、侨眷需要处理上述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陷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票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公民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