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十九、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收养”。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