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 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0.07.2015  12:01

各相关金融机构:现将《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

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工作,促进黑 龙江省政府债券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 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 号)、《地方政府 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

6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 通知》(财库〔2015〕85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 额内,黑龙江省财政厅代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是指在中国境内 依法成立,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


 

 

第四条债券承销团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

 

则。根据市场环境和黑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任务,确定承销团 成员数量。

第五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 依照本办法重新组建。债券承销团成员按年度实行增补退出制,主承销商根据上年政府债券承销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申请与组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 大违法纪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 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与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

 

100亿元以上;

 

(八)若为上届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应当在上一届地 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有效期限内未到退团标准或主动退团。

第七条 初始组建政府债券承销团时,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由申请机构或授权其下属机构递交);

 

(二)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申请表;

 

(三)黑龙江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经黑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 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均可成为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 员。下届组建政府债券承销团时,应当在保持原有政府债券承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债市能力、机 构实力以及优先承销能力等因素,择优确定政府债券承销团主承销商。

第十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提前公布承销团组建通知和承销 协议范本,承销协议范本内容包括黑龙江省财政厅与承销团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对确定的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及主承销商名单,通过黑龙江省财政厅官网向社会公示5个工 作日。公示期间,如有机构或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黑龙江省 财政厅将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与政府债券承销成员及主承销 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 上,签订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协议,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


 

 

第十三条黑龙江省财政厅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公开和

 

有利于提升承销团成员履约水平的原则,对政府债券承销团履 约情况进行综合排名,综合排名有关事宜应当在政府债券承销 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三章  承销团成员退出与增补

 

 

 

第十四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可以向黑龙江省财 政厅提出退出承销团申请。

 

第十五条黑龙江省财政厅自收到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及时受理退出申请并给与明确答复,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六条承销团成员在黑龙江省财政厅反馈答复意见前, 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七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出现下列行为的,应


 

 

 

(一)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规违法行为,或者财务

 

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债券承销团成员义务;

 

 

(二)债券承销团成员连续两年未承销黑龙江省政府债券。

 

 

第十八条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黑龙江省财政厅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

 

退出债券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 入黑龙江省债券承销团。

 

第十九条当债券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量时,黑龙江省财政厅可以根据发行需要,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增补承销团成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增补决定。

 

 

 

第四章  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黑龙江省财政厅商定债券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三)参加债券发行活动,直接承销地方政府债券;

 

(四)按照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取得债券手续费 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债券发行信息;

 

(六)参加债券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十一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黑龙江省财政 厅缴纳债券发行款;

(二)做好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黑龙江省政府债券 信誉;

(三)及时报送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线路;

 

(六)参加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 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七)在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 地方政府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八)积极参与地方政府债券交易,维持地方政府债券市 场正常秩序;

(九)债券承销团成员之间不进行债券代投标。 第二十二条债券承销团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我省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按季度报送地方政府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促进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


 

 

 

 

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对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债券承销团成员开展我省政府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债券承销团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债券承销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取消其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 履行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义务;

(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最高投标限额进行黑龙江省政府 债券投标;


 

 

 

 

(三)超承销额度分销,或向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其

 

他成员分销;

 

(四)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行为;

 

(五)伪造黑龙江省政府债券账务记录,隐瞒有关情况或 提供虚假材料及信息;

(六)存在其他重大金融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