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疫全面防控动物防疫迈向新征程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解读

28.12.2016  12:34

  2016年10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省动物防疫工作进入依法治疫的新阶段,对于巩固和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现代畜牧产业

  防治动物疫病先行

  我省是畜牧大省,畜牧产业是既有国内总需求增长空间、又有龙江鲜明供给优势的重要战略产业。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到我省畜牧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民收入稳定增长,更关系到国家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直接影响国计民生和政治稳定,是各级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

  当前,我省正在加速发展现代畜牧产业,随着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人民群众对动物产品消费安全提出了更高的期盼,对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我省动物疫病防治已经进入从有效控制到净化消灭阶段过渡,防治策略和措施也亟待调整,面临的防治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一是动物疫病防治形势更加严峻。动物疫病种类多,传播和流行没有国境省界。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动物、动物产品贸易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因此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广、流行速度快、病原变异几率加大、流行趋势复杂,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风险增加,防范难度加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研究表明,70%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类,75%的人类新发传染病来源于动物或动物源性食品,动物疫病如不加强防治,极易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

  二是动物疫病防治体系亟待加强。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多年努力,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机制不断健全,工作制度不断完善,动物疫情持续保持稳定。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较快发展,保证养殖业生产安全,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动物防疫体系仍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尚未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现代兽医管理体制;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缺乏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活畜禽跨区域调运、市场准入、无害化处理等法制保障不健全;边境地区防范外来动物疫病的能力较弱,必须通过加强地方立法,系统性地予以逐步解决。

  三是动物疫病防治策略和制度亟待调整。《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于2000年12月

  14日经省九届人大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3月1日颁布实施。该条例实施15年以来,为促进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有序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于2007年修订了《动物防疫法》,此后陆续出台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评估管理办法》等配套的法规、规章,特别是《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的制定和实施,确立了全新的动物疫病防治策略。而现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很多内容已不适应动物防疫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迫切需要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细化和调整。

  依法防控

  动物疫情连年稳定

  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两个确保”,即“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是实现现代畜牧产业快速发展的前提和保障。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省政府办公厅《黑龙江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部署,全省各级政府和畜牧兽医部门努力依法开展工作:

  依法落实强制免疫。坚持按照“五统一”的工作原则,实行集中免疫与定期补免相结合的方法,做到了“应免尽免”,免疫合格率始终保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依法开展监测预警。坚持实行主动监测与被动监测、病原监测与抗体监测、疫病监测与净化评估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全面开展了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调工作,及时提出预警预报,有效防范疫情发生和流行。

  依法强化检疫监管。全面落实检疫申报制度,产地检疫实行到场到户到点现场检疫,屠宰检疫实行驻场同步检疫,跨省调运畜禽实行验证查物管理,确保了染疫动物不出产地,病害动物不出屠宰场,调运动物不传播疫病。

  依法应对外源疫情。坚持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始终保持高度警惕,有效应对和处置外来动物疫情。

  我省持续多年未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和由疫病引起的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畜禽死亡率始终低于国家控制标准,连续四年获得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延伸绩效考核优秀省份。

  实施新条例防疫更规范

  新修订的《条例》共8章58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动物防疫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明确了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方针。《条例》第3条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建立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二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动物防疫的责任。《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三是明确了动物防疫条件保障机制。《条例》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是确立了我省动物防疫区域化管理制度。《条例》第8条规定,本省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五是强化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和外来动物疫病防控合作机制。《条例》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边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兽医、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边防等部门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

  (二)强化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基本制度

  一是细化了强制免疫制度。在细化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基础上,建立了强制免疫评价机制,《条例》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

  二是强化了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制度。《条例》第

  11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实施动物疫情风险评估等工作的责任,明确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的义务。

  三是强化了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条例》第

  15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各项防疫工作。第16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

  四是建立了强制扑杀和强制免疫应激反应死亡补偿制度。《条例》第25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依法实施强制免疫引起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五是建立了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条例》第26条规定,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三)规范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

  一是明确了动物疫情应急管理责任。《条例》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二是明确了动物疫情报告责任。《条例》第21条规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三是规定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措施。《条例》第22条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四是规定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义务。《条例》第

  23条规定,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四)强化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管

  一是实行了动物卫生监督派驻制度。《条例》第32条规定,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是强化检疫申报点建设。《条例》第36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是明确产地检疫申报时限。《条例》第34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供屠宰、继续饲养动物和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四是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措施。《条例》第

  42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可以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可以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摄录、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五)明确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责任和义务

  一是明确了政府责任。《条例》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收集网点、暂存设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条例》第30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是明确了养殖从业人员无害化处理义务。《条例》第28

  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第29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病死畜禽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或向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报告。

  (六)确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建设管理职责。《条例》第38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体系、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动物卫生监管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动物防疫信息管理体系建设和管理。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本辖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自我评估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是确立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指定通道制度。《条例》第

  40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指定通道,并向社会公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指定通道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指定通道前方应当设置指示标志,引导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经指定通道通行。

  三是强化了跨省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监管。《条例》第41条规定,跨省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指定通道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经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应当按照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出境。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签章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责任编辑: 所双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