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30万判3年 专家解读北京法院“试水”之判

03.12.2015  13:13

  有观点说,北京高院的这一判例,让许多贪官“奔走相告”。刑法修正案(九)真的会让许多贪官逃避打击吗?

  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副主任赵磊 资料图

  近日,“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副主任受贿30万元获刑三年”的新闻在朋友圈刷屏。该案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进行重大调整后,在何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北京法院作出的“试水”之判。

  这一判决,对司法实践会产生哪些影响?是否会颠覆中央“零容忍”的高压反腐态势?许多贪官是不是躲过“一劫”?围绕上述问题,记者专访了北师大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

  主持人高鑫:彭教授,这两天一份法院判决刷了大家的朋友圈。北京高级法院对一名受贿30万的官员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于这个事件您是如何看待的?

  彭新林: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副主任受贿30万元获刑三年。据北京高院认定,2009年,赵磊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接受时任河南省体育局局长韩时英的请托,答应为河南省跆拳道项目提供帮助,并于同年4月底在北京市天坛饭店收受韩时英给予的钱款20万元。在同年9月第十一届全运会跆拳道项目比赛期间,赵磊在山东省滕州市滕州宾馆再次收受韩时英给予的钱款10万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追缴。

  法院最终鉴于在该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受贿罪判处赵磊有期徒刑3年,在案扣押的30万元予以没收。

  其实,早在这个案子之前,北京二中院也运用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判决。被告人隰某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在明知北京一公司实际经营人倪某请托其在对该公司的检查方面给予关照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倪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

  纪检部门发现隰某收受下属民警财物的线索后,于2014年7月21日电话通知隰某接受调查,隰某于2014年7月24日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倪某财物的事实。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羁押。案发后,隰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

  一审法院鉴于隰某自首和积极退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隰某上诉后,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该院根据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国家体育总局拳跆中心副主任受贿30万元获刑三年这一案件能引发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说明整个社会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关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关系贪污贿赂犯罪的划定,也关系到国家对贪污受贿犯罪惩治力度以及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

  这个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因为标准一调整,不仅仅是那些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以后打击该类犯罪的划定、惩治力度等都会有一定影响。这个案件在朋友圈广泛刷屏,就再次说明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主持人:彭教授,如您刚才介绍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进行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将具体涉案数额,改为涉案数额大小或情节轻重。在您看来,这一修法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彭新林:在此之前,刑法对贪污贿赂罪量刑的规定,是刚性的具体数额,刑法修正案(九)把具体数额删掉,从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三种情况,相应地规定了三档刑法量刑。以前规定具体的数额,虽然很明确、具体,但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不同案件的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很难全面反映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数额规定过死,有时很难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在我看来,规定具体的数额,有时难让公众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比如,1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有的贪污受贿100万,有的贪污受贿200万,还有的贪污受贿500万,但其量刑差不多,那老百姓肯定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基于这些理由,立法机关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后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科学。

  现在这个标准是,“数额” “情节”并重的两元弹性模式,更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更好地体现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如受贿案件中,有的人是索贿,有的人是没有索贿,有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一样就造成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一样。若单纯考虑数额,就很难解决这些问题。

  主持人:有法律人提出,刑法修正案(九)自11月1日起实施,但对多大金额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此时,法院已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作出判决。对此,您怎么看待?这一做法有哪些积极意义?同时,又会存在哪些问题?

  彭新林: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了,但是最新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在这个过渡期间,有些案件审限到了,不能不判。我觉得,北京高院的这个判决,会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我看判决中的表述,说到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且,“两高”要出司法解释,会征求地方意见,他们可能掌握相关情况。这个案件审理中,适用了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我觉得这也具备一定的“试水”作用。

  以前贪污10万元以上的,都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在判四年,老百姓会觉得这个标准提高了,会影响惩治腐败的力度。所以,我觉得通过过渡时期,前期的“试水”或示范,可能会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当然,大家还应当全面、科学、准确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赵磊案中,法院就是根据其具体情节,判了三年。还有北京二中院改判的那个案件,根据被告人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最终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刑期。通过这些案件说明,我们不能仅仅去关注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数额是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全部的标准,还得关注其情节。

  对于北京高院的“试水”之举,我觉得其他省份还应当注意审慎稳妥,因为具体司法解释的标准毕竟没对外公开,若都按自己的理解,有的地方觉得可以判三年,有的地方觉得可以判八年,这就会影响刑法的统一适用了。

  其次,因为这个数额标准改动,会影响溯及力的问题,就是追溯时效的问题。因为刑法里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其追溯时效为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追溯时效为十年。也就是说,以前一般的贪污受贿案件,大部分追溯时效是十年,现在这个标准改了,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于它的法定最高刑就是三年,如此,其最高刑不满五年,追溯时效最长就五年。

  主持人:有法律人提出,“30万判3年”代表着北京高院甚至更高层认为30万可能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分界线,这意味着目前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大量腐败犯罪难以定罪,更致命的是,未来腐败犯罪的侦查被套上了“紧箍咒”。对于这个观点,您是怎么看待和理解的?

  彭新林:我觉得,倒是没有必要如此担忧。因为持这一观念的人,主要看的是30万元涉案数额,造成其会有所误解。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较大,检察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而且,就算有人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不够较大,那也不一定是无罪,因为现在的标准是“数额” “情节”。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但是情节很严重,这也可以立案侦查,也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主持人:对于多大金额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即刻出台吗?在您看来,司法解释出台的难点在哪些方面?

  彭新林:我觉得,当然是很有必要尽快出台的。据我所知,许多地方的法院或律师都在等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在审理期限范围内都在等。尽快出台以便于司法的统一适用,否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比较概括,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数额巨大、什么是数额特别巨大?这得由司法解释来明确,明确具体的标准和界限,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操作。

  至于该解释出台的难点,我觉得在于这个标准公布后,可能社会舆论的认识会有所偏差,觉得现在反腐的力度是不是降低了?有没有违反当前“零容忍”的惩治腐败的方针?确实有很多人有这样的担忧。

  “零容忍”惩治腐败主要强调的是有贪必肃、有腐必反。不论你是什么身份,不论你贪污的数额是多少,我们查处腐败的态度是坚定的。不定指标,上不封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保持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但是我们说,反腐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并不是说所有的腐败行为都属犯罪,我们还可以对一些轻微腐败行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这也体现了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方针。

  所以,要正确理解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另外,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入罪标准是五千的起刑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犯罪检察院就没有起诉。等于说,原刑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虚质化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有案不查、小案不立的现象。例如,有检察院通报称字产办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大案率是100%。这次我们把标准提高,就是想促使它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

  主持人:有观点说,北京高院的这一判例,让许多贪官“奔走相告”。在您看来,刑法修正案(九)真的会让许多贪官逃避打击吗?

  彭新林:我认为,没有必要担忧。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只是让它更加科学、合理,更能体现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实现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时,更能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往,假如涉案数额标准没达到,就难以定罪。现在有情节标准的限制。比如入罪的起刑数额为三万块元,若他涉案金额仅两万五千元,但其情节较重,照样可以判。而且,就是情节一般、受贿数额一两万,我们根据社会危害性,本来就不应该入刑,完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就可以了。

  主持人:刚才提到许多法院、律师“等判”现象。您怎么看待这一现象?

  彭新林:这个也能理解。因为现在有一定程度的司法解释依赖现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那我就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来判,就没有任何风险。只要是在审限范围内,“”也完全是合法的。而且这样做也主要是出于对有利被告原则的遵从。因为司法解释没出台,但大的方针是标准提高,现在是正常的审限范围内等着司法解释出台,法院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态度,这是可以的,也是合理的。因为刑法讲求人权保障职能。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体现人权保障职能。所以,只要是没有超过审限,是可以的。

  主持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会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哪些影响?从事反腐败工作的检察官,该如何适应这一立法方面的调整?

  彭新林:刑法修正案(九)除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对打击行贿犯罪也有修改。行贿犯罪的处罚条件更加严格了,还增加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我觉得,首先应当纠正实践中出现的重判受贿、轻查行贿的现象。最高检曾经开过相关的会议、颁布相关的工作文件,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依法从严惩治行贿犯罪。这次对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严格了,而且增设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尽力消除重查受贿轻查行贿的情况,应当把行贿犯罪的惩治摆在和受贿犯罪同样的高度。

  第二,定罪量刑标准改了以后,确实应该纠正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查、小案不立,搞内部“消化”的现象。以前三万以下,没有移送到法院审判,检察机关就不起诉了。严格来说,这是没有严格执法。第三,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过程中,不能仅仅关注数额,还应当关注情节。以前五千块钱以上或者10万块钱以上,这个案子基本就做成了,更多的是关注受贿数额,对情节相对没有那么重视。

  现在是数额和情节并重了,除了关注数额,还应当去调查和掌握他受贿犯罪方面情节方面的证据,比如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或者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方面的工作应该做得更扎实一些。因为情节会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这相当于对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觉得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无论是从事反腐败的检察官,还是检察机关的反腐职能部门,应当尽快适应这一调整和转变。

  主持人:在加强反腐败立法工作方面,您还有哪些建议或期待?

  彭新林:首先,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什么是污点证人?往往是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人,若你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那就可以在法律上给你适当的从宽处理。第二,应当确立腐败犯罪案件的刑事推定规则。如对腐败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中,那些难以证明的要素,尤其是对主观方面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现在刑事证明有两种方法,一个是证据,另一个辅助的方法就是推定。当然,推定的前提得有基础事实,再根据推定规则,推定你有受贿的故意,这样可以大大减少或降低检控机关证明腐败犯罪的难度,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效率。

  主持人:您提到的推定规则,国外也有适用吗?

  彭新林:有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有,腐败犯罪案件的刑事推定规则。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犯罪公约的缔约国。反腐败公约对我们有约束力。其实,我们刑事立法中也有推定规则运用,但是不全面。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你的财产跟收入明显不成比例,但又不能查实你是贪污受贿,就可以推定是非法所得,便可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非法所得的推定,就是推定规则的一个运用。但这个规则还不完善,尤其是推定的程序规则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