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调研报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规模的不断扩大,环境污染、环境破坏问题日趋严重,如近年来频繁被媒体曝光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大气PM2.5、土壤重金属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以及非法捕猎盗猎、滥采滥伐矿产林木等生态资源违法案件,凸显出生态资源保护不力等问题。如何发挥司法功能,运用司法手段促进生态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损害的环境生态资源得到恢复性保护,也已成为人民法院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为此,我们专门组成课题组对我省生态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调研,并对如何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大美龙江、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我省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我省近三年来共受理各类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其中刑事案件850件,行政案件519件,民事案件256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2235件。
从调研情况看,我省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大体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处罚案件多于诉讼案件,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多于民事诉讼案件。三年来,进入司法程序的全部案件数量共计1625件,远低于行政处罚案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行政案件相对较多,民事案件少。涉生态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共计1369件,分别占到全部诉讼案件的52%、32%,刑事案件主要为盗伐、滥发林木,行政案件主要为相关企业、个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近三年来全省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仅为15件。
2.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我省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为盗伐、滥伐、非法运输、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等。以伊春地区近三年来处理的1331件(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数,下同)涉林案件为例,以盗伐林木论处的有745件,占所有涉林案件的56.01%,是伊春地区最高发的涉林案件;其次为非法收购、非法运输,所占比率分别为17.18%、2.6%。涉林违法行为人多以自行车、手推车、摩托车为运输工具,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对林木资源进行蚕食。如2010年,汤旺河林业局一次销毁用于运输偷盗林木的自行车就达500多辆。违法犯罪涉案木材材积较小,涉案材积不足2立方米的行政处罚案件达1300件,占涉林案件总数的97.71%。以自行车为运输工具为例,每次偷盗运输的木材材积都低于0.5立方米。
3.案件分布区域性强,地域特色较为明显。我省生态资源分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了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具有一定的区域性。如涉矿产资源案件主要集中在鸡西、七台河、鹤岗、双鸭山等煤炭资源丰富的城市,而涉林业资源案件则主要集中在大兴安岭、伊春等林区。
4.破坏林业资源案件“以罚代刑”“以罚代管”情况比较突出。一方面,对于盗伐、非法收购、运输等涉林犯罪,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多以罚款的方式予以处理。另一方面,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由于涉案数额相对较小,一般被告人都被判处非监禁刑,并判处一定的罚金。如仅伊春地区近三年来268名罪犯中,被判处非监禁刑177人,占犯罪人数的66%。其中以被判处缓刑最多,共计115人,占犯罪人数的42.9%。但由于罚金刑处罚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在主刑判处相同刑期的情况下,罚金数额各不相同,差距较大。
5.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虽然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环境污染的责任主要包括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责任等责任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提出的均是具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环境污染责任定位于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人民法院在判处侵害人承担责任时,也往往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主,较少运用到“恢复原状”等责任承担方式。
二、生态资源保护的司法困境
司法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但是在我国生态资源保障体系中,司法权的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一方面,传统的理论和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或削弱了司法救济对生态资源的保障功能。另一方面,我国生态资源法律体系不健全,生态资源保护的司法救济措施不完善。
1.生态资源保护意识不强和司法能力不足限制了司法职能作用的发挥。当前,一些法院和法官生态资源保护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所担负的职责。被动司法、机械执法,不能够从生态资源保护大局出发,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做好生态资源保护相关工作。同时,由于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普遍存在案件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矛盾纠纷化解难等问题,属于新型、疑难复杂案件,这对法官综合审判能力是很大的考验。但当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生态资源审判力量匮乏、审判经验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的现象,整体审判水平和能力不足以应对解决复杂、多样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的需要,使得人民法院对生态资源保护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2.生态资源保护立法不健全,导致法律适用难。我国的生态资源保护立法滞后,而且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还存在冲突,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过程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困难。目前,我国生态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防治方面法律,森林、草原、渔业、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此外,国家授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与环境侵权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是生态资源司法保护的重要依据。从总体上看,我国已经形成了根本法——民事基本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这样一个系统、层次鲜明的生态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但由于相当一部分立法是1992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这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已明显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一是一些环境法律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存在立法空白,很多重要环境领域没有法律规定,如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各种环境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但并未将其列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三是环境法律的修改工作迟缓,如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早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但至今尚未修改。另外,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法律素养的差别和对法律法规解读的不同,同样案件的法律适用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另外《环境保护法》与单行法规的规定也存在矛盾处,如其关于环境影响的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协调,其关于排污收费规定与《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相冲突。再如,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
3.公民寻求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一方面,涉生态资源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难以进入司法渠道。我国生态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还是强调政府行政权对环境保护的主导作用,强调行政法和刑法的救济作用,特别是对环境损害的民法救济重视不足,进而导致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尤其是环境侵权案件的立案难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一些环境保护案件因诉讼主体不符合条件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绝大部分案件只能通过当事人投诉、上访及媒体曝光的方式反映诉求、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即使环境侵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受害人想顺利获得赔偿,也存在诸多困难。原因在于:公民(或受害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环境状况知情权方面相对乏力,直接导致公民在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上存在有效信息缺乏、取证困难等障碍。环境污染往往存在潜在性、长期性、隐蔽性,而企业达标排放的进程中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给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主体确认等带来一系列的难题,也影响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及时进行。同时,现行司法程序对于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还存在着效率过低、成本过高等问题,导致一些受害人不愿选择司法救济途径。
4.人民法院对环境侵权案件管辖不明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环境污染影响的范围无法依循行政区划设置而进行人为的分割,很多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特别是水污染、空气污染,往往是“上游污染、下游受害”,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管辖权不清,出现相互推诿现象。
5.涉生态资源保护民商事案件“审理难”。生态资源保护案件涉及相关知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特别是对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仅凭法官的主观判断难以界定,需要依赖较为复杂的技术鉴定,甚至有些无法进行鉴定。此时,则需要法官综合平衡考量,这对法官综合审判能力是很大的考验。另外,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尤其是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上述特征,致受害人举证困难,进而使得人民法院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上存在困难。
6.涉生态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归罪难”。为了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我国刑法专设了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把污染环境,破坏土地、矿产、林木、水资源等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的存在,使得刑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一方面,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能使环境的危害结果很快的显现出来。另一方面,由于科技的不发达、专业检测人员的缺乏等原因导致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困难。另外,一些人钻法律的空隙,逃避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些涉案人员采取每次将盗伐的木材体积数控制在2立方米以内,一次一处罚,事后再盗伐的方式,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某公安分局一年之内因盗伐林木对王某行政处罚五次,其每次盗伐林木数量均不足2立方米,虽然累计盗伐数量已经达到2.43立方米,因其已受行政处罚而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王某为了挽回被罚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变本加厉盗伐林木,陷入“越罚越盗,越盗越罚”的恶性循环,最终损害的是珍贵的森林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
7.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执行难”。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执行难”问题是影响生态资源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如果法院判决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限期企业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那么会出现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企业运行资金链条发生突然断裂、银行紧催贷款、债权人全部主张债权、企业面临破产、职工面临失业等,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这时政府便会出面干预执行。如果法院判决一个企业停止侵害,涉及到企业的搬迁,那么执行起来的难度就会更大。所以说,环境污染问题就是“滚雪球”,时间越长就越不好治理。另外,有的法院在涉生态资源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在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判决其承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责任,对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判决的执行问题更是难上加难。因为对于加害人不执行此项判决的,法院无法像金钱给付判决一样容易强制执行。而且,很多受害人往往关心的是金钱赔偿是否到位问题,对于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判项往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法院无法了解该项判决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8.缺乏责任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等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制度。因而,常常出现受害人的损害因加害人支付能力不足、加害人不明而难以填补等现象。
三、对运用司法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思考和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生活水平提提高的同时,人民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也在不断恶化,水质污染、土壤恶化、雾霾笼罩等各种环境问题,使得人们生存的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生态资源保护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实践表明,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如果得不到公正处理,不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生态资源也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生态资源保护的司法救济程序,不断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为可持续发展道路和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有利的司法保障。
(一)切实提高思想意识,不断强化保障和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1.深刻认识加强生态资源司法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是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党和国家均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地位,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目标。人民法院应主动融入工作大局,在审判工作主动更新观念,提高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内涵的理解,让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入脑、入耳、入心,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加快推进大美龙江建设的重大决策上来,进一步增强保障和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为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大美龙江建设打下坚实的政治和思想基础。
2.深刻认识人民法院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当前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政治、法律和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不仅可以通过司法审判来惩处破坏生态建设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制裁乱垦滥伐、浪费资源、破坏耕地、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调处各类因资源、环境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和矛盾,监督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部们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引导人们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热爱和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在全社会倡导良好的生态环保观念。
3.正确把握审理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的司法原则。一是坚持预防和补救并重原则。环境侵权是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一旦发生,很难治理和恢复,且治理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的代价相当高,因此,预先采取防范措施比事后治理要经济得多。“排除侵害”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正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场合,这种责任方式具有防止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功能,是一种积极的具有预防作用的责任方式。 “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在生态资源的司法保护中被广泛适用,在恢复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而,建立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并重的救济理论和制度极为必要。二是坚持利益衡量原则。可持续发展作为“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唯一出路”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此,生态资源司法保护必须立足于环境保护,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即可持续发展的司法保护制度。可持续发展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利益衡量,即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侵权救济制度时,权衡多种利益冲突,在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三是坚持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的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原则。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指将环境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社会安全体制等环境损害填补的保障制度密切衔接,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保障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保障制度以损害的合理分配为出发点,注重损害的补偿功能,而将其惩罚或制裁效果减至最低,因此,它既可以及时、充分地救助受害人,维持社会稳定,又可避免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保护了经济发展,从而为各国所接受。所谓环境侵权填补责任的个别化,是指在环境侵权责任人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形下,通过确定责任人,由责任人自己,或借助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与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只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只是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存在交叉、重合乃至包容之处,是两个相容而非相斥的概念”。两者相互结合,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共同发挥作用。
(二)强化审判职能,妥善审理好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各类案件
1.敞开生态资源司法保护的大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要按照规定加强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法及时立案。可以考虑适当放宽立案标准,如环境侵权案件,原告起诉时只要提交被告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侵权结果损害了原告利益等形式证据,人民法院即可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在依法作出处理前,应向起诉人说明原因,告知其依法解决问题的途径;对于政策性、敏感性强,难以单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争议,要慎重对待和处理,尽可能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将矛盾化解在诉前。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依法受理。
2.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好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各类案件。一是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生态资源保护刑事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对各种污染环境、破坏林业资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贪污受贿及各种破坏生态资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背后的渎职失职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持“惩防并重”原则,最大限度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二是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加大生态资源民商事司法保护的力度。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好各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贯彻落实好国家的节能减排政策,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份额和责任方式,全面赔偿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支持对废弃矿地的合理开发利用,推动资源型企业转型升级。妥善审理好涉及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纠纷案件,支持相关企业做大做强。加强对企业破产、改制、重组、清算等案件的审理,注重淘汰落后产能,推动高能耗、高排放、高污染企业依法退出市场。三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推动创新型绿色产业的发展。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科技成果和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信息、现代装备制造等六大战略性新兴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持科技创新,保护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妥善审理涉及环境保护技术、林业农业科技专利权案件和植物新品种等案件,促进科技成果的创造、流转和应用。加强对涉及生态保护企业和产品驰名商标、特色产品商标、生态文化特色品牌和其他知名品牌的保护,促进我省生态保护品牌经济和特色农林牧业等行业的健康发展。四是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依法支持和监督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环保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环保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依法判令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或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促使行政主体不断提高保护生态资源的工作水平和工作责任感。加大对环保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力度,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大力支持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治理污染、治理食品安全、制裁破坏生态文明建设等行为,依法维护行政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威,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五是加强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的执行工作。充分运用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包括综合运用公告执行、悬赏执行、审计执行、委托调查等执行措施,强化对破坏生态资源刑事犯罪案件财产刑、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和环保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标的到位率。对涉生态资源保护的执行案件应建立回访制度,尤其是对具有补植、补种或恢复环境等内容的执行案件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应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或替代履行程序,确保判决执行到位。
(三) 积极探索创新,完善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审判工作机制
1.研究采取最有利于生态资源保护的裁判方式。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赔偿损失”应用最为广泛,但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仅解决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公益”的损失没有反映,使得环境污染后的恢复工作成为空谈。因此,人民法院需要在裁判方式上进行创新,如“停止侵害”的裁判方式。为使此种裁判方法更具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其制裁效用,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因而难以执行的问题。再比如,“恢复原状”的判决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生态环境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除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补植、补种或恢复环境,侵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承担环境恢复责任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环境恢复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环境恢复责任,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犯罪案件,除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补种盗伐、滥伐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被告人支付。同时,我们也可以在裁判里引入恢复原状的标准: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等等,以使“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
2.探索完善涉生态资源保护的审判工作机制。生态资源保护案件除本身固有的复杂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外,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环境资源损害的认定等等问题也非常专业。因此,审理生态资源保护案件,不仅需要一般的诉讼知识和审理技能,还要有专门的生态资源法律知识,这决定了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的审理工作必须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即打造一支具备良好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业务素质,以及一定生态资源科学知识的专门化法官队伍。基于以上,可以探索建立专门从事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审判庭或合议庭,甚至可以突破民事、刑事、行政、执行分庭分工的传统。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是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它有利于整合审判资源,统一司法尺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生态资源司法专门人才的作用、加快生态资源司法专门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建设;有利于拓宽生态资源保护案件的来源和解决生态资源保护案件数量少、分布不均的问题;有利于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横向交流、协调配合;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针对生态资源保护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可以选任生态资源保护方面的相关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探索建立生态资源保护专家证人制度,并设立生态资源保护专家库,为法院司法审判提供专业支持。也可以根据需要引进专业人员或环境法学专业的高校毕业生到法院工作,同时应加强对审判人员涉生态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审理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逐步实现生态资源保护审判的专业化。
3.探讨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和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可行性。由于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尤其是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社会性特点,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因此,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应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环境侵权的赔偿能力,也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较充分的补偿。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即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侵权的受害人的制度。
4.完善环境保护的诉讼程序及诉讼规则。一是确定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原则。我们可以探索建立环境纠纷案件专属管辖和指定管辖原则,此外,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较大、法律适用难度大,为避免地方干扰和影响,利于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的审理,也可以实行提级管辖原则。二是完善案件审理中诸如侵权事实与证据认定、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运用等不明确的审判程序与实体裁判规则等。三是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坚持能动司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效司法服务
1.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的司法建议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时,要及时分析案件中反映出来的生态资源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改善环境、维护生态文明的司法建议,促进地方政府严格执行环保政策和严肃环保执法。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社会矛盾激化的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应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人大、上级法院报告通报,争取指导支持,力争最佳办案效果。
2.建立生态资源保护联动化解机制。生态环境法制的建设需要公检法、司法机关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相互合作和相互配合。人民法院除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好与生态资源保护相关案件外,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动执法,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弥补、相互监督的生态资源保护执法新机制。通过建立生态资源保护执法联系会议制度,共同研究、探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报生态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情况等。建立生态资源保护执法联络员制度,负责协调本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之间生态资源保护执法案件的协作及案件移送办理工作等。
3.努力提升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审判、执行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应与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条件让公众和媒体广泛的参与环境监督。同时,大力提升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审判、执行的社会效果,充分利用成功的公益诉讼案例,利用报纸、电视等载体和网络新媒体着力加强对环境资源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等的司法宣传教育工作,在重点林区、矿区、景区等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扩大生态资源审判的影响力和社会效果,将生态文明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普及到最广大人民群众中去,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鼓励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进而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努力使龙江的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景更美,经济社会更好更快更加健康发展。
结语
“惩罚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是对生态资源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立法、司法的滞后性特点决定了单一的司法手段不可能满足生态资源保护的全部需要。我们在倡导建立科学合理的生态资源司法保护制度的同时,更要积极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资源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