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武警少将吕文彦受贿被判死缓 已减为无期(图)
吕文彦 资料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执字第24号
罪犯吕文彦,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总队长,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
2012 年5月3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吕文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的赃款人民币798.8万元、港币1398万元、美金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川刑复字第805号刑事裁定,核准以受贿罪判处吕文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该犯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四川省眉州监狱执行,2013年11月27日调至福建省龙岩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龙 岩监狱根据罪犯吕文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为无期徒刑的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监狱管理局指派民警许时帆、福建省龙岩监狱民警温有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彩、代理检察员周 超、钟亮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吕文彦到庭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对监狱提请给予吕文彦减刑的建议无不同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文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定鉴定表以及证人翁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吕文彦减刑的异议。
本 院认为,罪犯吕文彦死刑缓期执行已满二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文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培新
审 判 员 林标礼
代理审判员 刘勤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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