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被性骚扰可求助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11月1日起,《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施行,《条例》在如何让妇女弱势群体共享关爱与温暖、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如何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农村留守妇女等方面有明确规定。
农村妇女在土地征收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在财产权益方面,针对我市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20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强化基层政府的监管职权,有效避免通过村民自治章程等形式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况的出现。
妇女被性骚扰可求助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在人身权利方面,《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对性骚扰用人单位的处理责任作了规定,明确性骚扰的受害者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或者公安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等应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证明
针对当前哈市家庭暴力现象增多,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方面的职责不够明确的情况,《条例》对禁止家庭暴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指出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文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受害妇女要求及时为其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责任。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纠缠、骚扰女方
现实中,有很多人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或者恋爱关系终止、被拒后,对女方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质的行为,严重影响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条例》规定“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
女职工卫生费用按月发放 定期检查妇科疾病
针对有的企业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每月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第15条规定“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第16条规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承担费用”。
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支持农村妇女就业创业
针对哈市经济文化教育不发达,广大妇女素质偏低,城乡妇女渴求掌握实用技术和职业技术等实际情况,《条例》明确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农业部门应当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妇女就业创业。”(作者: 张隽珊)
原标题:《条例》解读:妇女被性骚扰可求助公共场所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