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内容。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需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物批发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6.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40日”修改为“28日”。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九条中的“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容。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3.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内容。
4.删去第十七条。
5.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资质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
6.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二款”内容;删去第三项。
7.将“资质证书”统一修改为“许可证书”。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内容。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将第三款修改为:“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的备案管理机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管理。”
2.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由广告主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3.将第八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4.将第十一条中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修改为“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6.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审查批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审查批准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主管部门签章备案。”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9.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内容。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将“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条中的“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
(二十)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接生。”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
4、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5.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内容。
(二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内容。
4.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九项。
(二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审核”内容。
(二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中的“经委”修改为“工信”。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九条中的“国家”内容。
(二十八)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发放《采药证》的”。
(二十九)修改《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三十)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中的“及人员资格考核”内容。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修改《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删去第四十六条。
3.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旅馆业、”内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旅馆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旅馆业、”内容。
(三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六)其他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2.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内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四条。
5.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4.将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6.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内容。
3.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十七)修改《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需经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三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将“和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注册登记”内容。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一款”内容。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畜牧兽医、”内容,将“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4.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三条中的“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原审批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将“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50万平方米”修改为“100万平方米”。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4.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5.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撤销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受理,”内容。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3.将第二十条中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修改为“依法取得”。
4.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5.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计生”。
6.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国家和省”。
7.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