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完达山、卡地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揭晓!
目 录
一、刘某与李某涵、朱某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案
二、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九三农垦建边农场兄弟制油厂、安达市天扬粮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五、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与张某、邱某楠侵害名称权及商标权纠纷案
六、北大荒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林某与山西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八、销售假冒“矫马JOMO”牌液压油行政处罚纠纷案
九、贺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李某某、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十、吴某、吴某冬、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刘某系哈尔滨A大学教师,朱某系哈尔滨B大学教师,李某涵原系B大学学生。2013年10月,刘某完成《渤海靺鞨绣》一文的创作,拟收录在《中国工艺美术全集·黑龙江卷·印染织绣工艺陶瓷篇》。朱某受邀撰写有关家具设计方面的文章,约稿单位向朱某提供署名作者为刘某的《渤海靺鞨绣》电子版作为文章格式的参考。2017年春季学期,朱某作为李某涵研究生毕业论文的指导教师,在得知李某涵研究生毕业论文研究方向与靺鞨绣有关,即将署名为刘某的《渤海靺鞨绣》一文电子版拷贝给李某涵。后李某涵撰写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该文在经过朱某修改后,由李某涵向某杂志社投稿。该杂志社在某期杂志上刊登了该文章,署名第一作者李某涵、第二作者朱某。刘某在中国知网上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后,经与李某涵、朱某联系,李某涵认可该文构成对刘某享有的《渤海靺鞨绣》著作权的侵害。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涵、朱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刘某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举示的证据可证明其是《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李某涵、朱某通过阅读《渤海靺鞨绣》的电子版,应当知晓刘某系著作权人的事实。由李某涵执笔、朱某修改并分别署名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的侵权文章,公开发表于某杂志上,该文大量抄袭了尚未公开发表的《渤海靺鞨绣》一文中“题材探析”部分的内容,故李某涵、朱某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李某涵的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朱某在对侵权文章进行修改时,不但没有制止李某涵的抄袭行为,还作为第二署名作者与李某涵一同公开发表侵权文章,故朱某与李某涵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李某涵、朱某停止侵害刘某的著作权,在互联网上撤除侵权文章,连带赔偿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并在报纸上发表向刘某赔礼道歉的启事。
【典型意义】
我国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和保护制度,创作作品完成后,即使尚未公开发表,同样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论文抄袭对学术道德和科学研究的危害性较大,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将权利文章抄袭、剽窃并发表,即使没有获利,也应承担侵害作品发表权、署名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所涉“渤海靺鞨绣”作为靺鞨、女真、满族刺绣工艺的民间艺术代表,在东北满族地区流传千年,于2015年入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名录。刘某经过大量调研走访,完成《渤海靺鞨绣》一文的创作。因李某涵、朱某发表侵权文章并被多家网站转载,导致刘某《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未能公开发表,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造成侵害。李某涵、朱某虽因学术剽窃行为已经被所在学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由此免除其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制止学术不端行为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案例警示作用,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二、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2489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788号 【案情简介】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名尊公司)于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8352612号“图片”商标,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16095405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啤酒。多年来,凯撒名尊公司系列商标经凯撒名尊公司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良好的认知度。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系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中心查询,该公司董事李某为大陆居民,其身份证号码地区编号属于山东省临邑县。临邑起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35941691号“罗萨克Ross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的啤酒、调味啤酒。后起航公司作为第32类第35941691号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给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啤酒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邑县)与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就青源啤酒公司受托生产啤酒事项,于2020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其中约定了引起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承担。2020年6月17日,凯撒名尊公司向青源啤酒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青源啤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包含“凯撒”字样的啤酒,并停止任何方式侵害凯撒名尊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020年8月31日起,凯撒名尊公司从网店及哈尔滨市部分超市、仓买购买了被诉侵权啤酒,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被诉侵权啤酒其包装箱及易拉罐正面均自上而下印有男人头像、“Rossak”“精酿黄啤”“BEER”“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或“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部分被诉侵权啤酒系青源啤酒公司在《委托加工协议》期满后生产。另查明,被诉侵权Rossak精酿黄啤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企业为青源啤酒公司,中国糖酒网青源啤酒公司产品介绍中“德国凯撒精酿黄啤”,所属企业为青源啤酒公司。凯撒名尊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青源啤酒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啤酒包装上的“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虽为相关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企业名称,但使用方式是在包装正下方以较大字体使用,系突出使用上述企业名称,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商品为罐装啤酒,其包装上突出使用的企业名称主要识别部分为“凯撒”,与凯撒名尊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啤酒上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凯撒名尊公司举示的公证取证的实体店及线上超市销售、宣传证据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啤酒在市场销售环节,已经实际产生了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故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德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美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凯撒名尊公司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权。青源啤酒公司作为专门生产啤酒的企业,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凯撒”注册商标及商品理应知晓,其作为生产啤酒的受托方,亦明知有义务对被诉侵权啤酒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经过授权等事项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青源啤酒公司仍受托生产被诉侵权啤酒,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因侵权被诉后仍继续生产,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青源啤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形式、主观故意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及数量多、覆盖地域范围广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方式、获利能力等,并考虑凯撒名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及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判决青源啤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凯撒名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虽使用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系在包装显著位置对该企业名称整体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受托加工方作为生产规模较大、经营时间较长的专业厂商,应对受托生产商品相关知识产权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或应知可能涉嫌商标侵权情况下生产侵权商品,且在合同期满及被诉后仍未停止,应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本案侵权方式相对隐蔽、侵权手段间接,有故意规避法律之嫌,且生产规模较大,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处较高额度赔偿金额,有利于从生产源头制止侵权。
三、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九三农垦建边农场兄弟制油厂、安达市天扬粮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初1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2112号 【案情简介】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粮油集团)先后获准注册第1490260号“图片”商标、第4328527号“九三”商标、第16439020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大豆油,且第16439020号“图片”注册商标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九三粮油集团许可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食品公司)使用,并授权九三食品公司以其名义进行与前述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多年来,经九三食品公司的经营,“九三”食用油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20年10月30日,九三食品公司在齐齐哈尔百花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超市)购买“飨九三”大豆油、“豆都九三”大豆油各一桶,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封存实物正面分别有“豆都九三”及“飨九三”字样,字体较大,比较醒目。上述两件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显示“委托方:九三农垦建边农场兄弟制油厂(以下简称兄弟制油厂);被委托方:安达市天扬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分装”。“豆都九三”商标系案外人黑龙江九三农垦泽邦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一审诉讼期间,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另,兄弟制油厂经营者黄某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了第44208052号“飨九三”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九三食品公司以兄弟制油厂、天扬公司、黄某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百花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其“九三”系列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九三”文字标识的食用油,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豆都九三”“飨九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都是“九三”,与九三粮油集团的“九三”系列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生产者与权利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九三粮油集团“九三”品牌食用油在全国市场,特别是东北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他大豆油生产商或销售商在标注大豆油商品产地时,应当规范标注地名,以合理避让“九三”注册商标。兄弟制油厂、天扬粮油公司、百花超市在使用“豆都九三”商标时,该商标虽尚未被宣告无效,但因各被诉侵权主体明知其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均存在明显恶意,故在先权利人可以主张各被诉侵权主体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同理,“飨九三”商标初审公告后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具有攀附案涉“九三”商标声誉的故意,亦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判决兄弟制油厂、天扬粮油公司、百花超市、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兄弟制油厂赔偿九三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天扬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花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兄弟制油厂、天扬粮油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说明,以消除对九三食品公司的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九三集团是黑龙江省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其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注册的第16439020号“图片”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强大的品牌影响力。近年来,个别商家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X九三”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豆都九三”虽经案外人注册,但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飨九三”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上述二标识与九三粮油集团的“九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与权利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且兄弟制油厂、天扬粮油公司、百花超市在使用“豆都九三”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不构成正当使用,故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商品的生产、销售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1)黑81民初24号 【案情简介】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拥有“V.”“德美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8年、2019年在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两个商标。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马某、黄某、陈某商议认为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受市场欢迎,产生将散装种子灌装至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进行销售的想法,并约定所获利益马某分得50%、黄某分得25%、陈某分得25%。2018年10月起,马某、黄某购进约61吨散装玉米种子,并由马某完成精选、包衣后发往佳木斯市,黄某、陈某负责接收。在此期间,马某找到杨某,转给其10万元,供其收购垦丰公司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使用。杨某找到战某,2019年3月至4月期间,二人共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1106条,并从中获利。黄某取得包装袋后,在未经垦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佳木斯市雇佣人员灌装散装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陈某从中予以帮助。至2019年4月18日,马某、黄某、陈某共销售假冒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2598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72,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接收、扣押、冻结陈某、战某、马某、黄某的赃款合计2,499,203.89元,并扣押了自动薄膜封口机、吹风机、熨板等作案工具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622袋。2018年底,李某与张某等3人签订了销售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销售合同。2019年3月,李某因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遂找到马某、黄某购买“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为避免引起张某等3人怀疑,李某要求马某、黄某将种子直接发往哈尔滨市,李某在哈尔滨市接到货物后再发给宝泉岭的张某等人,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498,860元。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黑81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某、黄某、陈某、杨某、战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黄某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李某、黄某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1万元不等罚金,对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涉案种子予以没收。刑事判决作出后,垦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等人连带赔偿侵犯商标权赔偿金300万元。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就本案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等人对于使用垦丰公司包装袋进行种子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故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垦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上使用与垦丰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垦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刑事判决已确定马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均具有侵害垦丰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故垦丰公司主张对于马某等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马某、黄某、陈某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李某、杨某、战某对于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240万元、129万元、5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及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业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马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给国家种子安全、粮食安全造成极大隐患,法院在另案刑事判决中已依法追究马某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垦丰公司作为案涉种子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诉请惩罚性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垦丰公司提起诉讼。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应结合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及主观恶性的大小确定。马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已符合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在追究刑事责任基础上,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了违法成本,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与张某、邱某楠侵害名称权及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678号 【案情简介】哈尔滨广播电视台通过将第19259830号“图片”注册商标作为台标使用,为案涉商标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张某系微信公众号“星童兿站”的账号主体,张某、邱某楠系夫妻关系。张某原系朗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日,朗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案外人。朗艺公司曾分别在2018年、2019年与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制作及播出节目相关事宜,同时约定朗艺公司不得以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的名义进行招生、宣传、招商等活动,且朗艺公司营销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以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名义进行宣传营销,合同至2020年2月1日期限届满。朗艺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曾就继续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再行签订新的协议。2020年4月29日,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对名为“星童兿站”微信公众号中所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星童兿站”公众号简介是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融媒体少儿平台,多个节目左上角标有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台标“图片”。2020年12月23日,朗艺公司被注销。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邱某楠立即停止使用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名称、台标进行宣传的侵权行为,删除微信公众号相关宣传文章及视频,共同在报纸及涉案公众号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期间,张某将被诉侵权的文章从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删除,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在庭审时亦认可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未经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许可,在其注册为运营主体的微信公众号“星童兿站”简介中,将“星童兿站”定义为“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融媒体少儿平台”,并在发表文章时多次将张某、邱某楠冠以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相关工作人员的称谓,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形成对张某、邱某楠的宣传、招生等行为与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存在某种联系的认知,从而产生对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特定人格的认知错误,故张某行为构成对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依法享有的名称权的侵害。微信公众号“星童兿站”的文章擅自在附图和视频中使用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台标“图片”,且文章具有宣传、推广的作用,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会产生误导公众并达到将其招聘“星主播”的行为与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相混淆的目的,故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张某、邱某楠侵权行为系发生在续签合同磋商期间、主观过错较小、侵权时间较短并能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张某、邱某楠在微信公众号“星童兿站”上发表消除侵权行为影响的声明,连带赔偿哈尔滨广播电视台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典型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名称权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通常情况下还代表了特定主体的商业信誉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数字经济时代,微信公众号作为以互联网社交平台为核心的重要宣传渠道,其营销作用不可低估。本案中,张某、邱某楠未经名称权人许可,在用于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多次冠以权利人名称,并且擅自在文章的附图和视频中使用权利人商标,具有攀附的故意,侵犯了权利人的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可能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对依托微信公众号实施侵权行为予以规制,有利于引导规范网络商业宣传。
六、北大荒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0)黑81民初4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66号 【案情简介】1979年,牡丹江农场局完达山奶粉厂(北大荒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将“完达山”申请为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奶粉。1993年1月,“完达山”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黑龙江省完达山食品厂”。1995年8月14日,以黑龙江省完达山食品厂为核心企业组建黑龙江省完达山企业集团乳品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完达山”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4日,黑龙江省完达山企业集团乳品有限公司整体转制为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企业名称由“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大荒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公司)。1995年11月23日,无锡完达山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完达山公司)企业名称由成立时的原名经锡山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锡山市完达山乳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1月10日,“锡山市完达山乳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无锡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完达山公司”。完达山公司与无锡完达山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多年合作关系,但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锡完达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于完达山液态奶产品的销售,未经完达山公司许可,无锡完达山公司不得在经营范围内随意增加经营项目,无锡完达山公司擅自增加经营项目,完达山公司将收回无锡完达山公司对完达山产品的销售,此外无锡完达山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完达山”字样或商标。无锡完达山公司自述其在2015年之后不再销售完达山液态奶产品、经营其他产品。2020年6月4日,完达山公司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委托该所代理诉无锡完达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工作,约定代理费为7万元。2020年6月8日,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为完达山公司出具律师费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达山公司将无锡完达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完达山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完达山”字样的企业名称和使用“完达山”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报纸上刊登澄清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完达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完达山公司自1995年变更名称之日起,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完达山”企业字号,且同样是乳业公司,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无锡完达山公司及其产品与完达山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无锡完达山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之后不再销售完达山液态奶产品、经营其他产品,即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现无锡完达山公司使用“完达山”字号并无合同依据。无锡完达山公司将与完达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企业名称相同的字号“完达山”,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完达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发生,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使用带有“完达山”字样的企业名称和使用“完达山”字样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完达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无锡完达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无锡完达山公司使用“完达山”企业字号多年,结合该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完达山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无锡完达山公司赔偿7万元,并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酌情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否单独列明合理开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常见做法既包括将合理开支与损害赔偿分别计算,也包括将合理开支纳入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之内一并计算数额;权利人为维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一般均列入合理开支范围之内,但对合理开支的金额,也需法院根据实际进行合法性及合理性判断。本案中,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等,也难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双方曾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等案情实际,在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基础上,将合理限度内的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一并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在打击侵权行为同时,也有助于对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有效平衡。
七、林某与山西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170号 【案情简介】2016年8月2日,林某与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林某将其拥有或已经取得授权的专利许可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山西省太原市现行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许可费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按照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合同产品销售额的5%收取,于每年12月底前给付。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保证每年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元,如果销售额低于2000万元,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应当按销售额2000万元的标准向林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另外,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某30万元,于山西省EPS模块技术地方标准或建设部行业标准发布之日起(以先发布日期为准)5日内一次性向林某支付70万元,上述款项可以在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每年应向林某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中扣除。合同另约定该公司向林某支付10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后,林某向该公司交付全部专利资料;以及完全按照林某提供的生产设备厂家、模具厂家实施生产线建设的,林某向该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合同还约定,若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正式投产,本合同自动解除,在此期间该公司的资金投入自行负责,林某不向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EPS模块的建设部行业标准已于2017年5月发布。后因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未按期付款,林某主张该公司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判令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立即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70万元。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以林某未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也没有提供与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因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正式投产,合同已依约定自动解除等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林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有权许可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实施涉案合同约定的系列专利。涉案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生效,且涉案合同载明的专利已经向社会公布,相关技术资料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林某履行了合同义务。EPS模块的建设部行业标准已于2017年5月颁布,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标准发布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林某再支付7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向林某支付当年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也未向林某指定的设备提供方购买建设生产线,林某有权拒绝交付涉案专利文件和提供技术指导。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正式投产的原因,其关于涉案合同自动解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因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根本违约,林某享有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林某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计算方法基础上,进行部分减免,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山西某科技开发公司应向林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7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实现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的重要载体,准确界定此类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助于推动技术进步和发展生产。本案涉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认定与把握。有别于其他以现实给付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同意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被许可人获得许可后即可按照已经公布的专利文件实施专利,合同主要目的即实现,被许可人不得在其负有先履行义务却未履行的情况下,以许可人未提供专利文件为由拒绝给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此外,虽然合同附有签订后一年内未正式投产即约定解除的条件,但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该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违约方主张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并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
八、销售假冒“矫马JOMO”牌液压油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行终130号 【案情简介】2019年9月24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香坊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对哈尔滨市香坊区宏丰挖掘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宏丰配件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销售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矫马JOMO”牌全能抗磨液压油。宏丰配件商店称该抗磨液压油是从一个自称是天津领航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人员处购进,以每桶230元的价格购进20桶,并以每桶270元的价格销售了7桶。后该批抗磨液压油经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结论为宏丰配件商店销售的“矫马JOMO”牌N46抗磨液压油为假冒产品。2020年1月20日,香坊市场监管局作出哈香市监商广罚字〔2020〕5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宏丰配件商店13桶侵权商品并罚款9000元。2020年7月17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宏丰配件商店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予以受理;同年9月2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哈市监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香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宏丰配件商店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宏丰配件商店凭借一张无收款单位名称、无单位盖章的非正规发票及一张没有发货单位名称和地址的运输票据,不能够证明自己销售的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同时,宏丰配件商店亦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属于合法取得案涉商品的其他证据,故香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结论正确。宏丰配件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情形。香坊市场监管局根据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矫马JOMO”牌全能抗磨液压油国内知名度、涉案商品侵权情形、宏丰配件商店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对宏丰配件商店作出的没收13桶侵权商品及罚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金额适当。香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哈香市监商广罚字〔2020〕5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未支持宏丰配件商店关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例。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本案中,宏丰配件商店销售的“矫马JOMO”牌抗磨液压油,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为假冒商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市场监管部门对销售假冒商品的商家进行查处,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上均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个案中的有效衔接,有助于提升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效能。
九、贺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李某某、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刑初32号 【案情简介】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向其定制购买印有“富裕老窖”字样、“桂花”图标的白酒酒瓶、包装物、瓶盖、白酒挂签等系列白酒包装物共计4000套,并购买用于密封包装白酒的灌装机和压盖机,再将购买的散装白酒灌入标刻有“富裕老窖”字样酒瓶,进行密封包装,然后假冒富裕老窖35度、38度光瓶系列白酒对外销售。贺某某为伪造厂家授权证书、销售出货单凭证等证件,通过网络仿造富裕老窖酒业公司、北大仓酒业公司公章各一枚。经查,贺某某共销售假冒富裕老窖光瓶系列白酒340箱,销售金额12万元。贺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收缴假冒富裕老窖38度光瓶系列白酒185箱、白酒空瓶80袋、包装箱5袋等,未销售白酒价值27,750元。李某某为完成贺某某订单,找到被告人王某制作白酒酒瓶,还通过他人为贺某某制造其定购的各类包装物。李某某共销售假冒富裕老窖白酒酒瓶22,000个,包装箱4000套、瓶盖24,000个、白酒挂签24,000个,共计74,000件。王某销售假冒富裕老窖白酒酒瓶共计22,000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未经“富裕老窖”“桂花”标志的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将“富裕老窖”“桂花”标志粘贴在其自行灌装的白酒上,并对外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贺某某私自伪造“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属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贺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后,法院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四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为贺某某提供“富裕老窖”白酒酒瓶及相关包装物,均属于伪造、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综合李某某、王某认罪情况、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法院分别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富裕老窖酒系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其酿造传统技艺入选黑龙江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本案系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刑事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件。该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对老字号、原字号地理标志产品的司法保护力度,通过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一步传递严保护的信号,对类似行为产生震慑作用,有效保障地方区域特色产业发展。
十、吴某、吴某冬、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刑初421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Cartier(卡地亚)”“VCA(梵克雅宝)”“Dior(迪奥)”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戒指、手镯、项链等饰品,并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包括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在内的全国各地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冬负责协助吴某管理公司、购进原材料及产品销售等工作。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入职该公司,每月工资10,000元,负责发货、记账及售后等工作。经司法审计,吴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929万余元。吴某冬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9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00万余元。2020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饰品共计466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0万余元。陈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共25个月,获利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冬、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吴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吴某、吴某冬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分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万元;吴某冬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追缴陈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罚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