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成区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25.12.2015  08:24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雾霾,哈尔滨市拟制定《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条例(草案)》,市人民政府应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1 控制哈市建成区燃煤消费总量

  产能过剩的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退出、转型

  根据《条例(草案)》,我市将对城市燃煤消费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的中长期规划,确定近期和长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根据《条例(草案)》,应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单位能耗应当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应当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的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

  2 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

  购销和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燃煤质量标准

  根据《条例(草案)》,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燃煤质量标准,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和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用煤单位从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燃煤的,应当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燃煤购销单位应当签订燃煤购销合同,并载明燃煤质量要求。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使燃煤质量达到规定标准。承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承运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对燃煤分质分类运输、存放。运输燃煤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燃煤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燃煤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3 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不能达标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须限期拆除

  根据《条例(草案)》,我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公布实施。

  在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标准的燃煤供热锅炉和燃煤非供热锅炉;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质成型燃料除外)。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4 重点使用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燃煤数量、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根据《条例(草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大气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燃煤设施使用的煤种应当与锅炉类型严格匹配,并符合锅炉设计指标要求。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5 运输禁止销售的燃煤也不行

  将被处以5000元至5万元不等罚款

  根据《条例(草案)》,未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或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的,未签订载明燃煤质量要求的燃煤购销合同或未按规定抄送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燃煤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单位,将被处以5000元至5万元不等罚款。

  在禁燃区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网或改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质燃料除外)的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和燃煤非供热锅炉,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草案)》规定,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燃煤供热单位,在供暖期间未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的,由住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民可登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草案全文,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站:http://www.hrblaw.gov.cn

  邮箱:[email protected]

  信函: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立法处

  传真:84664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