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参审制:制度与特色

23.12.2014  14:35

        德国是实行参审制的代表性国家。德国的法律体系影响极为深远,被许多国家奉为经典乃至效仿模板,甚至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大陆法系的代名词。德国参审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样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说,德国参审制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诚如彼特·胡内菲尔特教授所言,“(德国参审制)并不能概括所有国家参审制的特点,但研究参审制却不能不研究德国的参审制。”德国参审制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极为类似,尤具比较法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一、德国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适用参审制审判的刑事法院主要有三类:区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不同审级、不同类型法院的法庭组成人员各不相同。

        刑事案件一审:高等法院是一审最高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诸如间谍罪一类的犯罪,由3至5名职业法官组成,未设参审员;区法院则是一审最低级别的法院,设刑事法官和参审法庭。前者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由职业法官独任裁判,后者则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以上的刑事案件,由1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平民参审员组成;地方法院则是一审中间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所有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由2至3名职业法官及2名平民参审员组成。

        刑事案件上诉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德国设有两种不同类型的上诉,即第二审上诉和第三审上诉。第二审上诉是针对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上诉。在第二审上诉中,地方法院为二审法院,负责重新公开审理该刑事案件。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平民参审员组成;第三审上诉则仅限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包括如下两种情况:(1)针对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一审判决所提起的第三审上诉,该上诉由联邦最高法院受理;(2)针对地方法院第二审上诉判决所提起的第三审上诉,该上诉由联邦高等法院受理。在所有第三审上诉中,法庭均不设参审员。

        总体而言,参审制在德国刑事法院系统中的适用比例不算太高(见附表)。

        二、德国参审员的遴选

        德国的参审员遴选采用相当特殊的提名制度,即由社会团体或政党提名并推荐遴选。在司法实践中,各政治组织所推荐的候选人数量应为实际所需参审员数量的2倍。德国公共行政部门指定1名职业法官、1名行政官员及10名值得信任的其他人员组成遴选团队,负责从候选名单中选出正式的参审员。由于采用特殊的提名制度,德国法律对参审员的资格限制相对宽松,主要由政治团体把关。一般而言,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没有智力障碍、未患有影响裁判能力之严重疾病的德国公民可担任参审员。但有犯罪记录、近期受到刑事侦查或权利能力受限的个人不得担任参审员。此外,从事特定职业的公民,如法官、检察官或执法部门官员等不得兼任陪审员。原则上,政治团体有义务选出最可靠、最具民主代表性的参审员。

        参审员每4年遴选一次,可连任。每个参审员每年任职12天,每小时可获得4欧元的补助。尽管因补助极少,参审员往往要蒙受收入损失,但在德国,参审员的地位尊贵,许多公民乐于履行这一职责。具体案件的参审员在庭审前选出。被告人、被告人律师、检察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能左右参审员的遴选。但诉讼参与人可以以存在偏见或以参审员和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为由要求某一参审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德国参审制的运行机制

        参审员一旦选定,则进入庭审程序。庭审由审判长主持,遵循公开原则、直接言辞原则及不间断审理原则。整个庭审主要包括开庭、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三个阶段。在开庭阶段,审判长宣布案由,确认各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之后,检察官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可进行陈述。当然,被告人也可放弃这一权利,但法庭可能据此作出不利推断;在法庭调查阶段,各诉讼参与人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各种物证和书证。但法庭为调查案件事实真相可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有意义的证据或事实上,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庭审辩论阶段,检察官和辩护人交替进行,原则上无时间和次数限制。但如果当事人过于纠缠于某一已明朗化的细节或脱离辩论的主题,则审判长有权予以制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庭审前,职业法官必须通读所有的侦查案卷,但参审员原则上不得如此为之。但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逐渐允许参审员在审前阅读侦查案卷中的部分材料,以使他们更好地把握诉讼进程。此外,对庭审中所出现的重大程序问题,应交由法庭全体裁判者(包括参审员)一起作出裁决。审判长无权单独作出这一裁决。

        与陪审制不同,参审制下,参审员和职业法官在经合议后共同决定定罪及量刑。合议由审判长主持,秘密进行。职业法官与参审员在合议中可查阅侦查案卷及法官的个人笔记。如果经合议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庭将投票以解决这一问题。参审员首先进行投票,从最年轻的参审员开始。接下来是职业法官,亦是从最年轻的职业法官开始,审判长最后投票。但在实践中,这一投票顺序并不妨碍职业法官与参审员事先对预期结果进行讨论,也不妨碍职业法官在投票前告知参审员他们具体的认定及表决意见。对于重大程序问题,表决需达到简单多数;而对于罪责问题及刑罚问题,表决则需达到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后,合议庭重新回到法庭。审判长口头宣布判决,并以言辞的形式简单说明判决理由。在判决结果公布的5周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职业法官应作出书面判决及判决理由并签名。

        不管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当事人都可以提起上诉。其中,第二审上诉实行全面审理原则,既审查原判决中的法律问题,也审查原判决中的事实问题。第三审上诉则原则上只审查书面判决、正式审判记录(证据除外)以及上诉理由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如果对某一判决只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了第二审上诉或第三审上诉,则上诉法院不得作出比原判决更重的处罚。

        四、德国参审制的特色

        德国的参审制属于非典型的“民主参与”制度,既不同于英美的陪审制,也不同于法国的参审制,呈现了较为独特的制度特色,具体表现为:

        (一)独特的提名推荐制度

        无论是参审制还是陪审制,其设立的初衷大抵为司法民主、防止专权等共同基本价值,这也是“平民参与”区别于职业法官裁判的根本依据。这里所谓的“司法民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遴选范围的广泛性。原则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不得以财产、出身、人种、阶层等限制或禁止公民履行陪审职责;其二,遴选人员的代表性。陪审员/参审员在各社区内随机产生,以保障可广泛代表各阶层乃至各种族的意志。而德国独特的提名推荐制度与各国普遍适用随机遴选制度有较大的区别,由“1名职业法官、1名行政官员及10名值得信任的其他人员组成遴选团队”,类似于政党提名。而这种独特的提名推荐制度可否反映司法民主,这在德国学术界亦有争议。

        (二)精简的合议庭组织

        德国的混合法庭仅设2名参审员席位,这是极为精简的。相比而言,英国、美国、俄罗斯、西班牙的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法国的混合法庭则由9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精简的合议庭组织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须知,陪审制虽可充分体现司法民主,但却极为昂贵。以英国为例。英国1999年内政部的统计数据表明,刑事法庭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是治安法院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的10倍。而这种情况在欧陆国家也类似。法国在1996年至1997年所进行的参审制改革中,希拉克总统便以经济耗费太高为由否决了国会已批准的法律草案。故德国较为简化的合议庭虽民主代表性不足,但经济损耗也较低,较大程度上解决了“有限司法资源”与“诉讼案件爆炸”之间的矛盾。

        (三)职业法官占据主导地位

        在民众参与司法制度中,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之间在阅历、观点和权力分配等方面,均不可避免地存着某种隔阂。这种隔阂可能使两种不同身份的裁判者走向“非理性的对抗”,并进而影响案件的真相查明。这是所有适用陪审制或者参审制的国家立法面临的现实问题。而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职业法官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通常而论,参审员会在合议中听取职业法官的意见,并作出一致裁决。如果出现意见不一的情况,职业法官也会充分利用程序规则以期改变裁判结果。

        德国学者克利斯多夫·任宁(Christoph Renning)便曾列举过两个亲身经历的案件:在第一起刑事案件中,参审员多数同意作出无罪判决,而职业法官却持不同意见。但依表决规则,案件最终应作出无罪判决。于是,职业法官在宣布无罪判决时“脸色阴郁”、“反常地给出了极短的判决理由”。在此之后,法官甚至来到检察官面前,询问道,“你将提起上诉吧”?在第二起刑事案件中,一名犯罪记录累累的男性被告人被控涉及一起入室行窃案件。在表决中,参审员一致认为应适用带缓刑的监禁刑,而职业法官则希望被告人入监。但最终的表决结果却为被告人被判处附带缓刑的监禁刑。因此,职业法官在书面的判决中详细记录了被告人之前所实施过的种种罪行,最后再附上“但是,法庭认为,本案适用缓刑即可”。在这两起案件中,职业法官均以怪异的行为或表述方式给检方传递上诉暗示。

        (四)判决须说明理由

        在绝大部分适用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国家中,判决是无须载明理由的,这既因为“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或参审员难以系统地阐明心证的形成过程,还因为集体合议和集中的季审庭期与判决理由制度存在根本的冲突。故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所规定的,“法庭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们是否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但在德国,所有刑事判决均应说明理由。依《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之规定,“被告人被有罪判决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证据如果是根据其他事实推断出来的,也要写明这些事实……;在审理中如果有程序参与人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减轻或者提高可罚性情节的,不管这些情节是否已确定或没有确定,判决理由都必须写明;判决理由必须写明所适用的刑法和对量刑起了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如果没有对判决提起上诉,则法庭只需列明其认定为真实的事实,以及其所适用的刑法条文;被告人被无罪判决的,判决理由必须明确是否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罪行,或者是否以及因何原因认为已经查明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事实……

        此外,依《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2款之规定,“审判长在宣读判决后还应口头阐述判决理由(在书面判决理由作出前)”。原则上,如果陪审员或其他职业法官认为审判长的口头解释并不符合多数派的意见(尤其是当审判长为意见少数派时),则可当庭矫正之。但这种情况十分罕见,几乎从未发生过。参审员无须在书面的判决理由中签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第2款),但其有权要求如此为之。合议阶段的意见讨论不得载入判决或判决理由书中。如果判决理由未恰当、充分、完整、理性,则将被上诉法院撤销。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