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补新闻从业人员 法定保密义务的空白

25.07.2014  19:15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和静钧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印发《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新闻单位健全保密制度,对新闻从业人员在职务行为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明确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健全国家秘密载体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制度,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在上述《办法》出台前,有关规范新闻从业人员保密义务的法律几乎是空白。新闻从业人员的保密义务会从两方面产生,既有直接规定于法律的法定保密义务,也有直接在职务行为中以合约形式进行约束的约定保密义务。在无法定义务作有力支撑之时,约定义务也难有作为。从这一层面上看,《办法》填补了法律法规的空白,使《保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能与新闻从业人员有效对接。

  新闻从业人员因其职务行为的特殊性,会比其他义务主体更有便利、更有机会接触到国家机密。从以往的个案上看,一些记者没有察觉到其掌握的职务信息中有国家秘密,在个人博客、微信等传播渠道或私人会谈中传递出国家秘密,有的没有按照规定管理好涉密的信息,导致涉密信息外传。有的泄密事件则是记者被境外势力所收买而故意将国家机密传递出去。遗憾的是,我国的新闻单位目前普遍没有专设内部机构,以监督和管理本单位的职务信息,管控职务信息中的涉密信息。

  保护国家机密,事关国土安全和国家利益,新闻媒体的“公众知情权”不能建立在危害国家安全之上,新闻从业人员更不可以把个人喜好与抢先报道等商业行为或冲动,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国家机密在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范围内必须严守,泄密将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当前,应以《办法》的颁布为契机,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保密教育,提高其对国家机密的敏感性。首先,新闻单位应建立起管理职务信息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好职务信息中的涉密信息。这些涉密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被采访单位之间约定的保密信息。其次,应强化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不当保管、使用职务信息者,尤其是利用职务信息为自己牟利者,要及时发现和惩戒。最后,从职业操守和职务信息的敬畏感等行业伦理出发,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教育与警示,着力提高从业人员守密的敏感性和自觉性。(转自2014年7月9日《深圳特区报》A2版)

编辑:何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