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解见义勇为的综治办,请出来走两步
2014年5月24日16时左右,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北园社区北园委三号楼1单元6楼的孟卫东家忽然冒出火苗,而在他家的阳台上,一名9岁的男孩惊慌失措、失声痛哭。58岁何艳救人被砸到腿上,向街道办申请见义勇为补偿,得到的答复是何艳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其原因就是孩子被救是群体参与的行为,因此不能授予此称号。(6月9日人民日报)
老人何艳在接坠楼儿的群体性救人的过程中不幸被砸伤腿,多处骨折,目前生活困难并且治疗亟需用钱。在大义凌然,不顾安危的壮举面前,太子河区综治办却拿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坚决认为救孩子行为是群体参与,不属于见义勇为,只是象征性地给予救人者表扬和慰问。如此巧言令色,我行我素,不仅让见义勇为者流汗流泪,更暴露出了制度的冷漠。
然而,对何艳因《条例》中哪项条款未达标而不能授予见义勇为称号提出质疑时,相关负责人却“三缄其口”,扭扭捏捏,不予回复。根据2013年8月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不得不说,太子河区综治办更是拿着鸡毛当令箭,用制度的条条框框将群体参与救人和个体“公民”相隔离、相区分,断章取义,不禁纳闷,难道群体参与的救人就不属于见义勇为?这是哪门子道理,而且,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和理解不仅过于狭窄,更是曲解,明显是偷换概念,暴露出这一地方法规存在规定笼统、职责不明确、标准不清晰、可操作性不强、执行不力等问题。若何艳老人行为得不到社会认可,正气难以得到弘扬,必然会发生英雄流血亲属流泪的后果。而且,会不会有人对救人会因此望而却步?会不会导致更多见死不救的现象发生?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该意见开宗明义就界定了见义勇为的涵义,即“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而太子河区综治办在对何艳老人救人行为的认定上我行我素,不依规矩办事,让人难以理解。笔者认为,曲解见义勇为的综治办,麻烦请你出来走两步,告诉广大人民群众否定见义勇为的理由。
近年来,“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一部分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过程存在问题所致。其实,对于救人者给予见义勇为的认定和奖励补偿,不是“义”与“利”的纠葛,而是对道德的服从和对制度的认同。见义勇为也不乏群众集体参与的行为,譬如,抢劫案件中,群众合力制服嫌疑人;偷车贼逃跑被热心群众见义勇为集体拦截;孩子落水,群众集体营救等等,如果少了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将遭受重大的损失。可见,见义勇为离不开群众的集体参与,不能将“群众参与”片面的孤立。
事实上,因见义勇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金,也可以向NGO、NPO之类的民间组织寻求救济或帮助。还可以对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但何艳老人救起的孩子小哲家徒四壁,已经倾其所有赔偿损失,不可能再让另外一家背负“伤痛”。此时,必须对那些“不作为”的相关部门提出行政诉讼,走法律途径让正义和公道得以彰显。
“制度不执行,比没制度危害更大。”再好的制度只有落到实处才能起到“规矩”之效。相关部门在执行制度上要宽严结合,形成“趋善避恶”的条件反射,让更多人放下包袱见义勇为,唯有此,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美德才能在社会上蔚然成风。
文/郑端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