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凤山区域大气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2014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龙凤山区域大气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凤山区域大气本底站(以下简称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条例所称观测场是指按照技术要求安装气象仪器并进行观测的场地。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为本底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本底站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对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实施保护,对破坏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底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支持本底站的建设和管理。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公安、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本底站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本底站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本底站意见。
第七条 本底站所在地的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底站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
第八条 本底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本底站。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非本底站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本底站同意,并服从管理。
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1000米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燃篝火或者火把,不得采石、挖沙、取土、钻探、垦荒、放牧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30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烧荒、烧山、焚烧秸秆、烧炭等,不得新建能源企业、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及生产、生活垃圾堆放填埋场。
本底站应当如实记载保护范围内引起观测记录异常的事件。
第十条 本底站应当建立安全保护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在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设置保护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破坏、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本底站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检查。
本底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本底站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本底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能源企业、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及生产、生活垃圾堆放填埋场的;
(三)其他未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底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
(二)在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10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点燃篝火或者火把、采石、挖沙、取土、钻探、垦荒、放牧的;
(三)在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3000米范围内爆破、烧荒、烧山、焚烧秸秆的;
(四)擅自涂改、移动、破坏、损毁保护标志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观测场周边水平距离3000米范围内新建能源企业、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生产生活垃圾堆放填埋场以及进行烧炭的,由本底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由本底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六条 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