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持续贯彻落实对我省两次重要讲话精神,从省情实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黑龙江全面振兴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我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我省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现状,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年底前,省、市、县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省、市(地)党委和政府应当分别设立首席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1.对本级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总责;
2.组织开展法律顾问工作;
3.对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出现的问题负领导责任。
首席法律顾问一般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中具有深厚法学理论素养、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同志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七)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库,具体由党委办公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从法律专家库中遴选产生。
党委、政府聘任法律顾问任期与党委、政府每届任期相同,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的应当重新履行聘任程序。
(八)党政机关可以聘任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为法律顾问单位。法律顾问单位应当安排业务骨干参加法律顾问活动、承办有关涉法事务。
(九)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在法律专家库以及相关专业领域人才中临时聘请专家或委托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涉及政策、法律等事务。
(十)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文件合法合规审核,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案(事)件以及重要舆情处置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社会责任感强,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3.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党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4.熟悉省情、社情、民情和党委、政府工作,热心法律顾问工作;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二)外聘法律顾问应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聘任机关要依法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
(十三)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四)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6.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五)法律顾问要根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以参加会议或者出具书面意见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十六)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围绕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党委、政府提出有关意见或者建议。
(十七)法律顾问对所承办工作事项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违反法律、纪律规定以及职业道德的要求。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要主动申请回避。
(十八)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由所在单位或所聘单位负责协调。
法律顾问凭所在单位或所聘单位出具的文书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要予以协助、配合。
(十九)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实施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二十)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一)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十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二十三)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十四)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由董事会聘任,享受高级管理人员待遇,列席党政联席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写入公司章程,总法律顾问进入企业决策层,切实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二十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六)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七)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八)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九)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完善管理体制
(三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规则,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三十一)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制定实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三十二)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具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三十三)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确认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5.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十四)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的,除本单位作出处理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范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十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申请,收回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三十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三十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申请执业类别变更,并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三十九)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是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按规定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会费交纳标准由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四十)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四十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须予以支持保障。
五、加强组织领导
(四十二)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党委办公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国资监管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党委、政府和出资企业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强化推进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四十三)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十四)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之前,应当征求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意见,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
2.起草制定企业章程、董事会规则、财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应当参与,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
3.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层会议讨论。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十五)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四十六)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国有企业要将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经费列入公司预算,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报酬,为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四十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四十八)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责任编辑: 郑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