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省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全面梳理我省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法院成立专题调研组,采取各中院自查、报送材料、实地调研、座谈研讨、抽查卷宗等形式,就2010年至2012年全省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在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剖析原因、总结经验、收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全省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年来,全省法院在认真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省法院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与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部门密切配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严格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切实保证了这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12件,涉案罪犯77人。
(一)及时出台规范性文件,解决审理依据不足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较为原则,即使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就仅有几个条款,司法解释更是很少涉及这一领域,审理这类案件最大的难题就是操作依据不足,为弥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省法院从1998年开始就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全省法院依法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例如,1998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黑高法发[1998]19号),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种类明确界定为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内的三十类疾病,同时还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办理程序、受案类型、受理材料、审限、审判组织把关以及卷宗归档等相关内容。2001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从严掌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刑事复查案件的通知》(黑高法发[1998]19号),再次强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般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规定对于严重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从严掌握。2005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明确审理刑罚执行案件有关要求的通知》(黑高法办[2005]13号),规定一审法院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审批,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报省法院备案;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中级法院报省法院审批。2005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黑高法[2005]142号),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重新界定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条件,规定了办案人接触罪犯和调查核实证据的责任,再次强调案件办理流程和审限,补充了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和与公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的内容。正因为及时出台了这些规范性文件,才使我省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在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传递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保证了案件审理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确立医疗鉴定制度,结合省情指定鉴定医院
为了严格审查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防止其在病情真伪轻重上弄虚作假,我省确立了医疗鉴定制度,2007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改黑高法[2005]14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黑高法[2007]54号),将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依据由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明确为省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鉴定。申请或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鉴定医院出具鉴定结论,符合疾病伤残范围的,才能予以暂予监外执行。以鉴定结论取替原来的医疗诊断或证明文件,增强了对罪犯病情审查的客观性,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医务人员与罪犯及其家属串通的可能。同时,省法院还要求审判机关对于病情鉴定结论存疑的,可根据情况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1999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罪犯因病需要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高法发[1999]21号),明确规定了全省十三个地市具有鉴定资质的省政府指定医院,并就鉴定过程提出了要求,为规范医疗鉴定提供了制度依据。考虑该文件所确定的省内具有鉴定资质的医院均是当地权威医疗机构,能有效保证病情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所以全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要求罪犯在这些指定医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确认,排除罪犯编造或夸大病情的可能。
(三)严格审查判前强制措施适用情况,把好案件管辖关
按照法律规定,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除人民法院外,还有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已经入监服刑的罪犯如果适用保外就医,不仅病情需要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确定的三十类情形之一,通常情况下还需要服刑一定年限,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只需符合前者即可,没有服刑年限的要求。所以很多符合条件的罪犯都希望在法院环节办理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6月,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罪犯收监工作的通知》下发,此后黑龙江省监狱系统不以健康原因拒收罪犯。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般限于判决生效前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判后未予羁押的罪犯。为严把案件管辖关,全省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都严格审查罪犯判前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判前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且病情符合规定的罪犯,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判前未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不予受理。当然,实践中有些罪犯确实患有严重疾病,判前应该变更强制措施,因为种种原因未予变更,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查清判前未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理由确实成立的,在严格履行罪犯病情鉴定程序的基础上,可依法受理。
(四)完善案件内部审查程序,强化层级把关作用
全省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充分考虑该类案件的特殊敏感性,注重从法院内部完善审查程序,强化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审理公正透明,按照省法院黑高法发[1998]19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向审判监督庭提出工作建议,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体审理,经审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还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为了确保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质量,保证该类案件严格依法办理,我省法院还确定了上报审批制度,即对于经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一律报中级法院审批后才能下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于原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和重要影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还需要报请省法院批复决定。在各级审判组织审核把关下,我省暂监外执行案件未发生违法办理的情况。
(五)依法履行送达程序,严格落实监管措施
为了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发生脱管、漏管,2010年末至2011年初,省法院组织全省法院开展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自查工作,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各级法院制定相关制度妥善予以解决。为了依法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送达工作,严格落实罪犯的监管措施,省法院要求,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征求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不同意履行监管责任或不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的,一般不予批准。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向提请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送达,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了及时掌握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我省确立了考察回访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办案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对罪犯进行实地考察,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罪犯,可随时进行考察。办案人应与罪犯和保证人见面,并与监管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沟通,询问监管单位是否建立监管档案,罪犯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通过考察回访,进一步强化对罪犯的监管,并审查罪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六)强化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工作,切实保证案件质量
为了防止罪犯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审判机关对其予以暂予监外执行,要求基层法院办案人必须实际接触罪犯本人,实地察看罪犯患病情况。对相关证明材料存疑的案件,要求办案人进行调查核实,切实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在审批环节,上级法院发现案件的相关材料存在问题,也应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省法院在审批林某非法行医暂予监外执行一案时,发现该犯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存在疑问,随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该犯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所提供的住院产子记录也是虚假的,病案号是另外一名患者的,据此,决定对其收监执行,现该犯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
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年来,在省法院的指导下,全省法院严格坚持法律适用标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质效明显提高,积累了一些有益的审判经验。但是,通过调研和执法检查,我们也发现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是立法层面的因素,当然,也有工作机制层面的问题以及审判人员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
(一)立法相对滞后,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争议较多
一直以来,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较为原则,即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配套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审理依据不足的问题。涉及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的中央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也比较少见,目前比较新的文件就是2009年7月出台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通常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简称《执行办法》)。该《执行办法》距今已经二十余年,其很多内容已不能适应现在司法实践的需要,医疗技术和疾病种类的发展,也使《执行办法》很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引发实践中较多法律适用争议。例如,高血压病三期是东北地区高发疾病,什么情况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审判人员很难判断,需要重新确定技术标准;有些疾病虽然没有列入严重疾病范围,而确需在监外救治,否则可能存在生命危险,但审判人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愿意冒风险办理。另外,该《执行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已经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而人民法院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通常是尚未入监服刑的罪犯,二者适用对象是不完全相同的,实践中特别是确定案件管辖方面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此外,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起始时间如何计算、不同情况下刑期如何折抵、一次监外执行的期间可以多长、脱离监管后的罪犯还能否继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死亡如何处理、公安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刑期起止需要提交哪些材料等等问题,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迫切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二)政法机关之间协调配合缺乏依据,案件管辖难以界定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但法律仅以“交付执行”作为时间节点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管辖进行了划定,并没有对“交付执行”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实际上将罪犯是否需要交付执行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行使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一些看守所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患有一定疾病的罪犯拒绝收押,但又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无法交付执行,此种情形如何界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管辖也存在争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赋予被告人、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决定。但是,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哪些内容以及审查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看守所除了向法院通报情况外,在这一环节还应承担哪些责任法律也没有明确。监狱或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罪犯收监后,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是《规定》新增的内容。此类情况原来系由监狱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自行决定,现在划归人民法院管辖后存在几个问题:一是监狱或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人民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我国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采取多元审批模式,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都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认了罪犯不计入刑期的期限,就意味着对监狱或看守所已经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予以肯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予以审查确认,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医疗鉴定出现新问题,审查判断难度增加
司法鉴定是否客观准确是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最关键的审查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罪犯的病情鉴定多年来均为同一鉴定人作出,且在诊断的病情表述上基本没有变化,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易让人产生质疑。但法官毕竟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只能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一些地市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规模较小,鉴定人员较少,对某一类病情的鉴定通常也只能由一些固定的鉴定人员作出,而一些权威医院往往撤销医疗鉴定机构或不设立医疗鉴定机构,致使审判人员对有疑问的鉴定无法另行指定权威医院重新鉴定,例如我省比较权威的医院医科大学附属第一、第二医院均已经取消医疗鉴定职能。有的鉴定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格式不规范,有的只有名章缺少鉴定人员的签名,有些医院的鉴定结论只表述罪犯的病情,并没有明确是否符合《执行办法》所确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通常需要咨询有关专业人员,浪费了司法资源,延长了审理期限。黑高法发[1999]21号文件所确定的医疗鉴定机构虽然都是当地权威医疗机构,但有的已经不再具有医疗鉴定资质,例如大庆油田总医院现已经不再承担医疗鉴定业务,导致大庆市两级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需要到其他地市委托鉴定,增加了审理难度。另外,关于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理解,我省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一般执行黑高法发[1999]21号文件,而刑罚执行机关一般执行黑司通[2007]41号文件,这种差异的存在导致在一些具体案件处理中认识不一致。
(四)女性罪犯利用怀孕产子逃避惩罚,人民法院制约措施有限。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又将符合此种情形的无期徒刑罪犯纳入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但法律并没有对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次数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一些女性罪犯利用怀孕生子来逃避刑罚。例如,罪犯尚某已有一名十岁的女儿,因贪污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由于其怀孕和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法院已经连续三次对其予以暂予监外执行,但期限届满前,尚某再次怀孕,法院明知其有逃避刑罚的故意,却束手无策。前文指出的罪犯林某,因非法行医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由于其怀孕和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法院两次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其在第三次呈报监外执行时,省法院派出工作人员查明其怀孕生产记录及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才对其采取收监措施,如果其怀孕生产是真实的,人民法院恐怕还要继续为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为解决这一问题,很多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牡丹江中院在审批曹某暂予监外执行一案中,就给罪犯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发司法建议,要求计划生育部门对意图逃避收监执行的女性罪犯采取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措施,使其利用怀孕生子逃避收监执行的目的不能实现。
(五)刑期折抵计算混乱,顺延刑期依据不足
实践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刑期计算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起止时间,是以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起始时间,还是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一个滞后决定,且一般审批时间较长,作出决定或审批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存在争议。例如,满某受贿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由于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论存疑,要求其他指定医院重新鉴定。经鉴定,满某依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可是审理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这一年如何计算法律没有规定。三是不能折抵刑期的时间向后顺延,法律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在办理暂予结案外执行案件时,由于某些特殊原因,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限中断,对于这类罪犯人民法院一般都将其刑期依法向后顺延,但这种顺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监管责任存在盲点,社区矫正有待完善
刑事案件有着严格的审限规定,在审限内很难完成对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审查。实践中,只能在判决生效后至交付执行前进行审查,但这一阶段刑事强制措施已经不再适用,谁来承担监管责任法律没有明确。如果要求公安机关监管,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将罪犯向看守所交付执行,则人民法院就不再具有案件管辖权,审查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惩戒措施也是导致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重要原因。例如,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脱逃期间不计算刑期,没有规定其他法律责任。2009年7月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具有若干违反监管行为的罪犯可以收监执行,但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的收监决定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的建议才能作出,《意见》没有直接赋予人民法院主动收监的权力。此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逃后,保证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关规定,保证人在促进罪犯服从监管方面没有有效发挥作用。例如,人民法院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林某收监,林某脱逃,追究林某保证人的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在罪犯监管方面,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监管部门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改为社区矫正机构,但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黑龙江省部分地市检察机关向我院反映,法院未按照规定将监外执行罪犯交付到公安机关,而是直接交给社区矫正机构,这是造成罪犯脱管、漏管的重要原因。在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地区社区矫正机构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矫正人员落实不到位,职责界限不清,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中经常遇到各类问题,有的不予接收且无正当理由,有的接收后放任不管。社区矫正机构在强制力方面不如公安机关,加之部分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充分履行监管矫正责任,罪犯实际上处于脱管状态,监管情况不容乐观。
(七)审理工作亟需规范,审判人员司法能力明显不足
我省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急需规范,办案法官的司法能力有待提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的基层法院未按照要求对罪犯委托鉴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就是医院的诊断,或者虽然委托鉴定,但不是在指定医院鉴定,有的甚至是在外省医院鉴定;有的基层法院不掌握病情种类,对于不属于严重疾病范围的罪犯错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还有的法院不按照要求进行考察回访,不接触罪犯,卷宗中没有监管措施落实情况;有的法院未按照要求履行报批程序。我们还在调研中了解到,由于基层法院审监庭的法官经常更换,很多办案人不知道省法院下发的文件,也不知道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需要遵循哪些程序,注意哪些事项,还有的法院为了避免责任,干脆就不办这类案件,遇到需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就直接与公安机关协调直接投送监狱。此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至今没有纳入司法统计报表中,对这类案件相关数据掌握不准确,上级法院只能依靠下级法院呈报的情况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相关业务指导工作没有跟进。
三、进一步做好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设计充分彰显了社会主义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有力地维护和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引起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中央相关部门正在着手修订相关文件,将对这项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为此,调研组在对全省法院暂予监外执案件审理工作基本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以剖析问题为切入点,就如何进一步做好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一)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相关立法,解决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中央相关部门正在就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调研,办理此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有望近期出台。同时,最高法院应围绕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工作调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为各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重新修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建议修订后的《执行办法》能统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取消监狱服刑人员办理保外就医的刑期条件,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各个环节都能平等、公正地适用;建议修订后的《执行办法》能根据医疗技术和疾病种类的发展,确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疾病范围和类型,并公布相关疾病的诊断标准,便于审判人员实践操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虽然是在程序法确立的,但其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不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计算刑期,对罪犯具有实体意义上的影响,更类似于假释。因此,办理这类案件需要完善的程序设计,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程序,使这类案件审理过程更加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
(二)明确交付执行的具体条件,解决管辖争议。
目前,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主要是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进行工作交接。首先,应明确人民法院与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各自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履行交付执行职责,公安机关或其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接收,如果收押确实可能导致罪犯发生死亡危险的,看守所应当向交付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为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其次,应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延缓交付执行的情形。由于罪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而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这一时限内很难完成对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审查。因此,对于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或者存在生命危险看守所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罪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延缓交付执行,但延缓交付执行的期限不宜过长,一般应以罪犯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实际时间为限。
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材料:裁判文书、服刑期间表现的证明材料、医疗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违反暂予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事实和证据、监管机关或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核裁定时,还应依法提审罪犯,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当然,要体现法治精神和权力制约原则,应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多元审批模式,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权统一收归人民法院行使,但人民法院应根据罪犯羁押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行使此项权力,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再是一种系统内部的行政审批权,而是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判断的刑事司法权。
(三)建立医疗鉴定审查模式,提高医疗鉴定水平
人民法院在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根据医疗鉴定的特点和审判工作实际,建立医疗鉴定审查模式。例如,委托鉴定的法院应了解鉴定医院有多少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现在是否在岗,要求鉴定机构不能连续两年任用同一鉴定人为同一罪犯做病情鉴定,特别是第一鉴定人必须回避。应加强对委托鉴定环节的监督,可以邀请检察机关的人员作为共同委托人,参与鉴定过程。应加强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被鉴定人所提供的材料要做出说明,如果鉴定结论的作出仅依据其他医疗机构的诊断,则还应查明该医疗诊断的来源等相关情况。要不断提高医疗鉴定水平,保证病情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避免个别罪犯在病情真伪轻重上弄虚作假。要积极协调卫生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省内具有鉴定资质的医院,保证每个地市都具有一所医疗鉴定机构,要求在有影响的权威医院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予以重新鉴定。根据医疗水平的进步和疾病类型的调整,要求鉴定人明确表述罪犯的病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种类,便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把握。省内政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坚持实事求是,提高工作标准,结合省内各医院的具体情况,联合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消除工作中存在的分歧。
(四)设立刑罚中断制度,避免女性罪犯利用怀孕产子规避刑罚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女性罪犯基于怀孕和哺乳的情况而免于被关押,能够为社会公众的情感所接受,也体现了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但行刑过程是刑事制裁实现的过程,刑事制裁的效果主要通过行刑得以实现,通过数次怀孕产子逃避刑事制裁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法律规定本身进行反思。单纯依靠计划生育部门不可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算刑期对罪犯具有强大的诱惑力,这种诱惑足以让罪犯对计划生育部门的处罚忽略不计,如果强行对这些女性罪犯采取避孕措施,既无法律依据,更有侵犯人权之嫌。对女性罪犯的宽宥,实际上并非是对罪犯本身的照顾,而是对孩子权利的一种保护。针对故意逃避收监执行情形,可以考虑在法律中设立刑罚中断制度,将怀孕和哺乳作为刑罚中断的事由,待这一事由消失后,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中断期间不计入刑期,这样既可以保护孩子,也可以防止少数女性罪犯故意逃避刑罚制裁。至于如何确定罪犯是否具有故意逃避收监执行的主观目的,则应根据罪犯的婚姻和生育状况以及年龄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刑期折抵计算方法
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何确定刑期折抵计算方法,首先应明确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所载明的起止时间才能折抵刑期,也就是说,未经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一律不能折抵刑期。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使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能够有效衔接,暂予监外执行的起始时间一般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对于怀孕或者处在哺乳期的女性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起始时间一般也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但是,应当将判前怀孕或哺乳的时间扣除,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宜按照通常标准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确定一年或半年。对于迟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要区分原因处理刑期折抵问题,如果迟延作出决定不是因为罪犯主观过错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对迟延的时间重新下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该时间折抵计算刑期;如果因为罪犯主观过错造成迟延决定的,例如拒绝配合鉴定、提交虚假材料以及有其他妨碍审理行为,则迟延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关于刑期向后顺延,应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解决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前文提到的在法律中设立刑罚中断制度,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同样适用。
(六)强化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管责任,努力形成联合监管格局
社区矫正虽然为立法所采纳,但我省社区矫正机构的运转状况良莠不齐,矫正效果很难保证。社区矫正的本质是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监管,解决由公安机关单一监管所产生的弊端。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共同参与监管的优势没有体现。必须强化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管责任,完善相关配套法律规范和工作机制,配足配强矫正人员;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社区矫正主管部门,联合开展相关工作检查,对于移交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社区矫正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切实承担起对罪犯帮教和管控的职责,建立监管档案,做好日常考察记录,按期进行回访。社区矫正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日常联系,明确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努力形成联合监管的格局。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滞后的地方,还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职责,待社区矫正工作完善后,再将监管责任转由社区矫正机构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表明其不服从监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无论其所患疾病是否还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均应予以收监。人民法院的收监执行决定可以直接作出,无需公安机关的建议,看守所和监狱对人民法院的收监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抗拒执行。至于如何约束保证人,可以通过事后经济制裁的方式督促保证人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即在保证人的保证书中载明,如因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监管人脱管、漏管,保证人愿意接受经济处罚,并作为罪犯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和罚金缴纳的连带责任人。至于保证人故意协助罪犯脱逃的,则应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七)强化工作指导力度,提升审判人员司法能力
全面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努力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是人民法院当前的工作重点,也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在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方面,建议如下:一是省法院应继续加强对各中级法院的业务指导,重新修订完善各类规范性文件,采取批复案件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二是强化业务培训,通过鼓励自学、召开现场会、举办培训班、经验交流以及委派学习等方式,逐步提高审判人员适用法律和把握政策的能力。三是加强审判管理,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纳入司法统计中,单独编号、立卷进行审理,更加重视审判质效管理,充分发挥层级把关作用,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公正适用,不断提高文书制作水平。四是上级法院应当加强监督,对于审理工作不规范的问题要适时进行通报,发现下级法院决定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纠正。五是强化工作保障,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工作,配足配强审判力量,明确审判监督庭为承办该类案件的业务庭,清晰界定刑事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分工,注意总结审判经验,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