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鸡西市梨树区法院: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怎么办?

16.12.2021  13:50

    刘某于2018年11月15日到用人单位从事井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2月9日9时许,刘某在井下工作时砸伤左手。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刘某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刘某为伤残七级。刘某受伤前每个月工资为4552.17元。2020年3月8日,社保部门给付了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90863元,其计算刘某工资基数分别为每月2491元和2924元。因为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缴纳,而用人单位未按刘某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刘某没有获得足额的赔偿,于是刘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刘某的请求。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诉至鸡西市梨树区法院。

    用人单位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给付。即使本单位没有按照刘某的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社会保险金的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遭受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刘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刘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无法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费获得足额赔偿,所以,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刘某补足。

    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关乎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