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明年起实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新建房屋“告别”初装费
21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我省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新的《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居民购买新房入户时,将无需再交纳燃气初装费,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这两种配套设施也将一并免费。
新用户告别初装费入户3个月内可供气
针对新建房屋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初装费问题,《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对于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也就是“老房子”,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的,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老房子”,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条例》规定,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老用户故障报修24小时内解决计量有异议可申请仲裁
为保证“老用户”的燃气使用权益,《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此外,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并可在自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得到处理决定。
燃气经营部门对逾期欠费用户可中止供气
《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此外,《条例》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6:00至22:00之间。
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为用户开栓。(作者:王春颖)
(责任编辑: 齐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