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刑事十大典型案例
全省法院不断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近日,省法院发布了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这10起典型案例涉及污染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
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
案例一
被告人李志军等3人污染环境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志军,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系哈尔滨市大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
被告人吴树库,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永和乡永和村。
被告人刘凤艳,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永和乡永和村。
二、简要案情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李志军承揽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院区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至同年1月24日期间,李志军在未取得清运医疗垃圾资质,并明知其清运的生活垃圾内含有大量使用后的针头、注射器、滴定管等医疗垃圾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吴树库、刘凤艳多次将含有医疗垃圾的生活垃圾19.68吨非法倾倒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松江村和哈尔滨市宾县裴克图河河道冰面上。经鉴定,19.68吨废物垃圾属于危险废物。
三、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黑0102刑初5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军、吴树库、刘凤艳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志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树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凤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志军、吴树库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黑01刑终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被告人佘海波污染环境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佘海波,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巴彦广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主任,住黑龙江省巴彦广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二、简要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佘海波指使本公司员工张某将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收集沟挖开,致使垃圾渗滤液直接流入巴彦县巴彦镇附近的五岳河。经检测,排入河流中的垃圾渗滤液总铬含量为0.47mg/m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3.7倍。
三、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2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海波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佘海波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佘海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
被告人张帅污染环境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帅,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
二、简要案情
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张帅在没有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肇东市五站镇光荣砖厂南侧擅自开办镀锌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附近渗坑内,每日污水排放量约十吨。经检测,发现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锌、铅、镉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裁判结果
2018年3月29日,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8)黑128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张帅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人张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
被告人崔红伟等3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崔红伟,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阿木尔镇。
被告人李铁庄,男,蒙古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系阿木尔林业局依林林场买断工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阿木尔镇。
被告人孙立东,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系阿木尔林业局长山林场工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阿木尔镇。
二、简要案情
2014年11月2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崔红伟伙同李铁庄、孙立东在黑龙江省阿木尔林业局1-0干线8公里处,1-5线13公里处和1-2线13公里处铺设猎套,共猎捕雪兔11只。经鉴定,雪兔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三、裁判结果
2015年2月4日,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一审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红伟、李铁庄、孙立东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共猎捕、杀害雪兔11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红伟、李铁庄、孙立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崔红伟、孙立东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大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被告人赵德方等18人盗伐林木,非法
收购、运输盗伐林木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德方,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邱继忠,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龙金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场。
被告人张立民,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卫东区。
被告人贾鹏成,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肖德刚,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贾继元,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刘伯东,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靠山乡。
被告人肖德峰,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王玉琢,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建设林场。
被告人孙海龙,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丰山乡。
被告人李树龙,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赵海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李明久,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人张良重,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邢贵宾,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刘金库,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告人张广友,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垦社区
二、简要案情
2014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德方、邱继忠、龙金伟、贾鹏成、肖德刚、贾继元、肖德峰、王玉琢、孙海龙、李树龙、赵海峰、张良重、邢贵宾、刘金库、张广友明知张洪涛(在逃)和侯延滨(在逃)没有合法采伐手续,仍受其雇佣先后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林业局四○四林场施业区12林班21小班内,砍伐直径10厘米以上的桦木533.1152立方米。被告人刘伯东、李明久明知所运输的木材没有合法手续,仍将木材运输到被告人张立民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获得运费人民币44 400元;被告人张立民在明知张洪涛的木材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收购300余立方米。
三、裁判结果
2015年7月15日,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德方、邱继忠、龙金伟、贾鹏成、肖德刚、贾继元、肖德峰、王玉琢、孙海龙、李树龙、赵海峰、张良重、邢贵宾、刘金库、张广友明知雇主没有合法采伐手续,为获利而为雇主进行盗伐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被告人刘伯东、李明久明知所运输的木材没有合法手续,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立民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德方、邱继忠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龙金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贾鹏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肖德刚、贾继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肖德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王玉琢、孙海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李树龙、赵海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张良重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邢贵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被告人刘金库、张广友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以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立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伯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明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六
被告人汪永锋、汪永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汪永锋,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被告人汪永强,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二、简要案情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汪永锋与被告人汪永强商议到抚远县黑瞎子岛水域(禁渔区)捕鱼,并自制了电鱼器。2017年6月13日凌晨,二人驾车携带工具来到黑瞎子岛大河口流域等待。当日18时许,二人在刚刚实施电鱼行为时被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2017年9月21日,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黑0833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永锋、汪永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汪永峰主犯,汪永强系从犯。二被告人在仅电到三条鱼时即被当场抓获,未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永锋、汪永强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
被告人孙和伟、孙和丰非法狩猎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和伟,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三宝乡。
被告人孙和丰,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三宝乡。
二、简要案情
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和伟伙同被告人孙和丰在黑龙江省宾县三宝乡宝山村三股撑屯西南山、北山上,多次使用禁用的钢丝夹子非法猎捕松鼠40余只。
三、裁判结果
2018年5月30日,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8)黑012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和伟、孙和丰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和伟、孙和丰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八
被告人杨明武非法收购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明武,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二、简要案情
2013年,被告人杨明武以每市斤人民币850 元的价格购买熊掌9只,存放于家中。经鉴定,涉案熊掌价值人民币45 090.00元。
三、裁判结果
2015年3月30日,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漠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武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明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九
被告人周沛义滥伐林木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沛义,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普阳农场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绥滨县普阳农垦社区。
二、简要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周沛义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普阳农场七队其个人承包的林地内,擅自采伐杨树904株。经测量,周沛义滥伐林木蓄积量为89.9185立方米。
三、裁判结果
2016年11月7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一审作出(2016)黑810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沛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周沛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周沛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
被告单位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张忠文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诉讼代表人孟祥麟,系长青乡库勒村村主任。
被告人张忠文,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原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
二、简要案情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忠文在未取得草原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代表村民委员会将“国土二调”显示为草原的土地,以荒地名义发包给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部分碱坑与洼地开垦成稻田种植水稻,毁坏草原面积400余亩。
三、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1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黑020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草原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非法占用草原,造成草原大量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忠文时任库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忠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法追缴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所得人民币16.5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