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一步提高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电子行业职业技能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对其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法规、政策和国家电子行业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受部人事司委托负责全国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和技术方法的指导,并承办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和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职责:
(一) 对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职业技能鉴定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 对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运行条件、鉴定范围、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被鉴定人员资格审查和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导;
(三) 受委托,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 对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委托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条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抽查两种形式。
第七条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配备由上级或当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第八条 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考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应提请派出机构进行处理,或经派出机构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九条 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考后,应填写《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考报告》(以下简称《督考报告》)。由鉴定机构将《督考报告》报质量督导员派出机构,并报各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部中心备案。
第十条 部中心适时组织质量督导员对各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实施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戴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各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支持、配合质量督导员开展工作,向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供请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 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 二 ) 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员反映情况的;
(三) 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纳、不予改进的;
(四) 弄虚作假、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 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 其他影响质量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 掌握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 从事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派出机构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任务。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由各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在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第十七条 质量督导员资格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试题试卷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各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请部中心批准,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 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三)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 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 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全国统一网络化管理。部中心定期将电子行业质量督导员相关情况及工作情况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