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

14.06.2014  01:34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保障信贷资产安全,依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信贷基本制度、贷款基本操作流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中央储备粮贷款(含轮换贷款)、地方储备粮贷款(含轮换贷款)、粮食调控贷款和粮食收购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闭运行管理,是指农发行按照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方式,对贷款从发放到收回全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封闭运行管理的核心是盯住贷款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基本要求是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关键是抓住贷款发放、贷款使用和收贷收息三个环节,监督粮食库存的增减变化,确保贷款本息及时足额收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准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对借款人从事粮食调销等发放的粮食流转贷款,对从事原粮初加工、产品结构简单、生产周期明显的用粮企业发放的用于购入粮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二、封闭运行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专户管理。获准使用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农发行开立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亦称“专户”,下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后应全额进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核算,通过专户支取和汇划。借款人需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汇划到异地收购粮食的,应在收购地农发行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受托企业”)收购粮食的,受托企业应在属地农发行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比照借款人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管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必须在农发行的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之间汇划。

第六条 核实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对采取信用贷款方式的准政策性粮食收购贷款,原则上要求借款人有一定比例自有资金参与收购或一定比例风险准备金。

(一)参与粮食收购的自有资金应是借款人的权益性资金,具体比例由省级分行确定。借款人收购粮食原则上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农发行贷款。

(二)企业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应为借款人的非债务性资金,不包括借款人的预收货款、职工集资款、金融机构借款和其他借款及购货方的合同定金。企业风险准备金比例由省级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存入农发行的企业风险准备金存款账户,并根据市场粮食价格的波动状况实行浮动管理,对粮食市场价格风险较大的企业,相应提高风险准备金的比例。

第七条 明确借贷双方封闭运行管理责任。开户行应在借款合同中补充明确封闭运行管理的相关条款,包括贷款使用报账、定期核查粮食库存、粮食出库通报等有关要求,借款人应接受并配合贷款封闭运行管理。

第八条 加强异地粮食收购信贷管理。异地收购是指借款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市(州、区)收购粮食。

(一)信贷协管。对异地粮食收购,原则上贷款行(委托行)应委托收购存储地行(受托行,下同)协同管理,由贷款行牵头与借款人、受托行(异地委托收购还应与受托企业)签订信贷协管协议,明确责权利关系,加强管理。协管协议可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异地收购粮食信贷协管委托代理协议》基础上,由贷款行和受托行协商制定。对借款人在异地租库自行收购,且所租企业与当地农发行无贷款关系,贷款行又有条件实行信贷直管的,可派客户经理驻库管理。

(二)异地收购备案。对借款人省内跨地市收购粮食的,贷款应由省级分行审批,或由地市级分行向省级分行备案;借款人跨省收购粮食的,贷款应由省级分行审批,贷款前由省级分行向总行备案。实行统贷统还的集团客户,其子公司在异地自行收购的,按集团客户管理规定执行。

三、贷款使用管理

第九条 收购资金支取。借款人(或受托企业)用款前,应向开户行报送书面用款计划,一般情况下现金计划应按5至7天的正常需要量编制,并在用款前3天送达开户行。客户经理应审查借款人报送的用款计划和现金计划,确认资金支取额度的合理性,填制《粮食收购资金专户资金支付通知单》,报经客户部主管签批后,交财务会计部门办理相关信贷资金支付手续。借款人将贷款汇划异地收购的,需经贷款行行长或主管行长审批,汇划到受托企业(或借款人)在异地农发行开设的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会计部门对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的资金汇划、支取等实施柜台监督。

第十条 贷款使用报账制。客户经理应核实借款人(或受托企业)粮食收购的原始凭证,核对粮食实际收购的数量、价值与结算的数量、价值是否相符,根据核对结果登记相关台账。对异地收购的,受托行应将核对结果及时书面通报贷款行。经核实的粮食收购资金使用情况是开户行发放后续贷款的依据。

对借款人依据市场行情自主收购,贷款行还应根据当地粮食市场价格、收购形势,借款人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到位及使用进度等情况,判断借款人是否理性收购,把握后续贷款发放。

第十一条 结余资金归行管理。一个收购季节或企业一项收购业务结束后,客户经理应将借款人在农发行专户的存款、库存现金和资金使用与贷款额进行核对,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结余资金收回贷款。受托行应在业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收回受托企业或异地收购点的结余货币资金,并汇划到贷款行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由贷款行收回贷款。

四、库存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核查制度。粮食收购入库后,客户经理应及时登记信贷管理台账,并与企业会计账和库存保管账进行核对,确保银企粮食库存数量相符。一个收购季节结束或企业一项粮食收购业务完成后,开户行应对所辖企业粮食库存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第十三条 实行粮食库存定期核查制度。贷款行应将借款人所有权属的全部粮食库存纳入核查范围,掌握借款人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成本及变化情况。客户经理应定期以企业的会计、统计账务和农发行的台账等数据为依据,与实际粮食库存进行核对,确保银企账账相符、企业账实相符。二级分行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粮食库存核查;省级分行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粮食库存核查;总行根据需要对粮食库存组织重点检查。省级以下(含省级分行)分支行定期查库时间由省级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粮食异地存储库存的管理。凡借款人使用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收购的粮食存储不在开户行所辖区域内的,都必须要落实粮食异地存储管理措施。跨县市的粮食异地存储由二级分行落实库存管理措施。跨地市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存储的粮食,存储企业属于集团公司子公司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行直管,也可委托子公司所在地行协管;属于存储地开户行的贷款企业,必须要委托存储地的开户行进行协管,并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异地收购粮食信贷协管委托代理协议》。异地存储粮食的库存进行核查时,必须通知受托行,与之同时进行库存核查。库存核查结果必须经过受托行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后才能确认。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加工一体化企业库存的管理。对收购加工一体化的粮食加工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库存管理应由原粮延伸到成品粮。客户经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库存在产品、产成品、副产品建立相关辅助台账,定期核查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副产品的实际库存数量及价值,与企业的会计、统计账务和农发行的台账等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五、贷款收回管理

第十六条 粮食销售出库通报制。借款人销售及调出库存粮食应及时向开户行通报,具体通报方式、方法由当地分支行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通报的内容应包括品种、数量、仓号、价格、销售对象及结算方式。

委托存储粮食销售出库时,借款人应同时向贷款行和受托行提交出库报告,受托行应监督企业粮食出库,必要时贷款行可直接派人监督粮食出库情况。

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要加强原粮出库、加工、产成品销售等生产全过程的监督,并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监督收回相应库存占用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监督销售货款结算。粮食销售应坚持“钱货两清”原则,客户经理应根据企业出库粮食的货款结算方式,实施相应的监督措施。

对购销双方采取定期结算方式的,要核查结算的货款是否与当期出库的全部粮食销售收入一致;对采取分批次结算的,要核查本批次结算货款是否与销售收入相符;对实行粮食收购加工一体化经营的,还应监督粮食产成品、副产品的销售结算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销售货款回笼。借款人粮食销售出库后,客户经理应根据企业出库进度、结算方式等,监督销售货款全额回笼至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借款人未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回笼至在农发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对货款未按期回笼的,应查明原因,督促借款人采取措施清收。

第十九条 按时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后,贷款行应及时收回已出库粮食占用的收购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由贷款行与借款人协商,在收回部分其他不合理贷款及欠息后由借款人自主支配。

(一)借款人自主收购的粮食应及时销售,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粮食尚未销售,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行应监督借款人首先用风险准备金归还贷款,并采取促销措施销售粮食,销售货款及时归还贷款。对确属市场原因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可按相关办法规定办理贷款展期。

(二)借款人销售货款不能全部偿还应还贷款的,贷款行应及时采取风险补偿措施,从借款人风险准备金或处置抵押(质押)物收回,属于保证担保的贷款,应及时向保证人追偿。

六、信息反馈

第二十条 信息登记。客户经理应按规定采集有关信息,根据贷款发放、使用、收回情况,以及库存管理情况,及时登记信贷管理台账,准确反映粮食收购、库存及贷款增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挤占挪用报告制度。对借款人发生的粮食库存亏库、短库问题,客户经理应及时向本行领导报告,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防止贷款损失。粮食收购贷款被挤占挪用的,有关分支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逐级报告至总行,同时向当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积极采取措施收回贷款。

七、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贷款、地方储备粮贷款和粮食调控贷款的贷款管理,国家及总行另有规定及要求的,按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油脂、油料的政策性及准政策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信息来源:转自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