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

09.03.2016  12:28

  “建议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部分条款,进一步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崔郁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崔郁委员建议在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或程序。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律确认,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是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基础。”崔郁委员说,农村妇女能否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征地补偿安置、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诸多财产权益,完全取决于她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标准。

  崔郁委员认为,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现实中,不少地方村民会议在涉及集体利益分配讨论时,往往依据村规民约中的不平等规定,强行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对出嫁、招婿、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作出歧视性规定,侵犯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绝大部分妇女虽然有理但求助无门、投诉无据,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农村地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难点问题。

  据了解,2015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投诉6409件次,其争议焦点都在于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认定,因而相关土地权益难以获得法律保障和救济。

  崔郁委员介绍,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尝试制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或程序。建议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修改完善中,借鉴实践经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或程序给予明确规定,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

  崔郁委员还建议在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明确“家庭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共同共有”,参照物权法和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则,明确权利归属,明确救济途径,保障包括广大农村妇女在内的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各项权益,从源头上预防、统筹解决农民与村集体之间、农民之间的利益矛盾纠纷。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中央文件也强调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崔郁委员说,物权保护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就是使享有物权的权利人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是,如果权利人不明确,权利保护适用规则不清晰,则无法实现物权保护的功能和目的。

  崔郁委员分析认为,家庭形态的多元化使得“家庭”在成为权利人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家庭的范围和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关系适用准则。依据现行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农户家庭,但事实上,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村家庭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男耕女织、子承父业的家庭模式在分化瓦解,家庭成员因婚姻、上学、就业等极易发生变化,离异家庭、再婚家庭、空巢家庭等不同类型家庭人口组成复杂,由于多种原因,女儿承担养老责任的家庭越来越多,但在家庭中的地位仍受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制约享受不到平等权利。因此,在当前仍然简单笼统地将形态各异的农户家庭视为相同的利益共同体,其不确定性必然影响家庭承包权的稳定和承包权能的实现。

  “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示才能真正获得保障。”崔郁委员认为,在父权制为传统家庭组建形态的中国乡村,家庭成员中的变量恰恰是妇女,一是因为妇女非依自己的意愿而是按照“从夫居”和“从一而终”的传统,被迫在成年前后至少分别属于两个家庭的家庭成员,妇女依据自己家庭成员的身份而获得的土地承包权利既不稳定,也不长久。二是因为妇女不享有家庭财产决策权与法律赋权的不稳定性互为因果、恶性循环。如果法律不能有所作为,那么世俗的规则必然发挥作用,这就包括“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规则,因此,在村和家庭中,妇女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无法得到保障,这使得妇女只能是土地上的劳作者、耕耘者,而非权利人。

  崔郁委员认为,明确家庭成员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分配规则不需要将土地份额细化到人。中国农村的人口基数和耕地数量使得农业用地不能再无限细分至个人。农村改革发展至今日,法律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不应再是保障“人人有地”,而是“人人有权”,无论土地具有的是保障性功能还是财产性权益,制定确保集体和家庭对于家庭承包权利及其收益能够进行公平分配的规则,而非事无巨细地介入分配的过程,才是立法者和政府的责任。现实中,由于家庭成员权利不明晰产生的矛盾纠纷也越来越严重地影响到土地流转速度、利益公平分配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要在程序上和救济条款中更加明确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的权利边界和实现路径,才能确保达到立法预期的公平。作者: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