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陪审制度的兴盛及其功能
一、陪审制在英国的兴盛
(一)英国陪审制的起源
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最早发源地。作为古希腊城邦国家中的代表斯巴达和雅典,在司法中都采用“集体负责制”。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改革时设立了陪审法庭,它是一种由选举产生的居民组成的公众集会法庭,集案件的事实审与法律审于一体。这可以说是陪审制度的古典形式。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其法律制度随之没落,陪审制度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夭折。
英国则被认为是现代陪审制度的起源地。但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而是来源于法兰克王国的宣誓调查法。宣誓调查法是早期封建的法兰克王国国王为了了解其统治情况而建立的一种询问制度。开始时,这个制度更多是在行政领域使用,是国王获取所需信息的一种有效手段。后来它被运用于司法方面,由法官或行政长官挑选出知道案件真相的诚实可信的若干人经过宣誓后陈述案件的真相,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法兰克王国分裂后,宣誓调查法被诺曼人建立的诺曼底公国所吸收,并得以发展。
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宣誓调查法这种利于国王统治的制度也被带了过来。正如梅特兰所言,“如果不是诺曼征服中由威廉一世将这一制度带到了英格兰的话,这一制度可能早已消亡并成为考古学家们的研究对象了。”其实,这时的陪审员的角色更像是证人,他们的陈述是基于他们对事实的了解。从此,宣誓调查法得到了更广泛地运用,并逐渐被引入到司法领域,为后来英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铺平了道路。
(二)英国陪审制的确立
陪审制度是亨利二世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正式引入司法审判程序的。在民事领域,陪审制度起初只有王室法院才可以采用,而且只是在土地纠纷案件中使用。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其中第9条规定,陪审团有权来裁决某块土地是教会的特殊土地还是普通人的保有地。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如果一方因占有的土地被新近侵占而提出返还土地的请求,这样的案件应该由从当地居民中选出的12名可能了解情况的人组成陪审团宣誓后进行审判。1176年的《北汉普顿法令》规定了土地继承发生争议时由陪审团进行审判。1179年的《权利法令》规定在王室法院审理的土地权利争议案件中,被告自主选择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普通法的形成,民事诉讼的种类急剧增多,各类民事案件被诉诸普通法法院。陪审制度也被逐渐应用于这些案件。1215年的《大宪章》确定了陪审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
在刑事领域,1164年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 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应该由陪审员参与,陪审员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担任,他们在宣誓后负责认定并裁决案件的事实问题。1166年颁布的《克拉灵顿诏令》, 规定了必须由陪审团提出对被告人进行指控的案件。例如凶杀罪、抢劫罪、伪造货币罪等。这实际上就是控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的雏形。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集控诉和审判职能于一身的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陪审团在起诉后又负责案件审判,往往会导致判决的不公,从而有违司法公正的目标。所以1215年的《大宪章》不仅将专司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以法令形式固定下来,同时初步设立了专门从事审判男爵案件的另一种陪审团,即现在小陪审团的雏形。1352年爱德华三世用诏令来禁止了控诉陪审团对案件的裁判,设立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专司审判之职。自此控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即大、小陪审团)正式分离,陪审制度走向了完善,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发展。
(三)英国陪审制的发展
1.陪审团从知情到不知情
起初,英国陪审团的成员都是从了解案件真相的案件当事人的街坊邻居中选出来的,他们的职责是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也就是起到证人的作用。但这种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只适用于地域小、人口少的地区。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种类日益增多,纠纷涉及的地域也更广泛。所以这时的陪审团成员大多来自不同的地域,对案件也不了解,只能凭常识去判断。由此,“不知情陪审团”产生。
2.角色变化:证人到裁判者
陪审制度在英国被采用之初,陪审团的职责是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他们仅充当证人的角色。后来,亨利二世时期,将陪审团审判作为王室法院的一种审判方式,处理相关的民事案件。这时的陪审团是由从案件发生地选出的12名被认为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组成的,他们在宣誓以后依靠自己的个人知识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这就形成了陪审团审判的古代规则,即这些陪审员的角色既是证人又是审判者。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古老的规则逐渐被淘汰。到13世纪后期,不管是法院还是陪审团自己都更倾向于让陪审员充当裁判者的角色,陪审团负责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成为一种法律职责。在1757年的布赖特诉艾农(Bright V. Eynon)案中,确立了“陪审团的裁决应当完全根据在法庭上公开提出的证据做出”这一规则。但是如果法官对在法庭上公开提出的证据的分析判断不同于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则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种不同,陪审团的裁决都会因为是错误的而能够被撤销。这个案件确定的规则从法律上禁止了陪审员对个人知识的运用,也最终完成了陪审团角色的转变,陪审团最终成为事实的裁判者。到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期,英国陪审制度发展到鼎盛,陪审制度形成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理念已深入英国人民心中,陪审团审判成为英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
二、英国陪审制的功能
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功能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根源。英国史学家丹宁勋爵认为陪审制度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力量”。
(一)事实认定的功能
陪审团具有独立于法官的事实认定的权力,所以运用用陪审团制度有助于更准确的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而更好地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首先,陪审团相对于一个或者几个法官而言具有人数上的优势,这个优势能保证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更准确。虽然法官会具有审判经验和智慧上的优势,但陪审团具有较大的规模(通常由12个人组成),12个人的智慧总会胜于一个人的智慧。其次,陪审团的裁决必须达成一致或者是绝大多数一致,这会让每个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时更加审慎,确保裁决能尽可能地代表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价值理念,从而更好地保证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第三,陪审员作为社会各个阶层中的普通人,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能凭借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更准确地理解和判断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更准确地辨别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最后,陪审团是随机成立和随机解散的,这会让陪审员毫无思想包袱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且还会注意到社会上一般行为的道德准则。
(二)行民权、反专制的功能
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是让公民直接参与审判。正如戈伯特所言:“陪审团评议时的民主是直接的、参与性的,而不是间接的、代表性的民主。”早在古希腊时期,人类就开始了对民主的向往和追求,陪审法庭就是雅典民主政治的体现。普通民众通过被推选加入到陪审团中来,直接参与案件的审判。在这个过程中,公众价值观被注入法律制度中,使法律的适用回应着人民的需要。这种制度能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正如波斯纳所说“陪审团不同于法官,他们没必要作出取悦司法职业控制者的裁决,他们没有这方面的职业性激励因素”。所以,陪审制度的存在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保障,也是实现“人民审判”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反司法专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
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专制腐败。陪审团审判制度将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分离出来,把司法裁判权一分为二,使法庭上形成代表人民意志思维陪审团和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官的分权制衡。这样可以克服法官对案件的垄断,打破法官对法律的专权,有效地制约国家的司法权,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
司法公正要求法官无任何偏见、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审理案件。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长时间地从事案件审理工作,难免会形成职业倾向性的思维定式,当他们面对一个新的案件时,可能会根据其丰富的审判经验径直作出某种判断而忽视了这个案件独特的细节,或者迫于某方面的压力而枉法裁判,从而导致某个案件的审判不公。此时的陪审制度就能对法官的专断和“错案”起到有效地监督和纠正作用。而且,陪审员在法庭内的观点不受法官的约束,在法庭外不会迫于行政压力作出违背事实的裁决,他们只需要用“一个诚实自由的人应有的良心”来作出判断。这种身份的独立性保证了陪审团对司法专权的控制。陪审员的参与法庭审理,会对职业法官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迫于这种压力,法官会保持谨慎的态度,认真履行审判职责,不敢轻易懈怠,从而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实现司法与社会交流互动的功能
陪审制度的存在架起了社会与司法之间的一座桥梁,它使司法更接近社会,同时也使社会更接近司法。从人民大众中挑选出来的陪审员虽然并非法律的专业人士,但他们却熟知社会情理的需求和大众的心态,可以说,他们是社会价值的代言人。因此,在同专业法官合作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时候,陪审员可以把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情理要求、正义感和判断标准融入到司法过程,从而弥补精通法律的法官僵化的价值观念,实现具体案件的个别正义,使案件的审判更接近于社会的需要,更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
另一方面,陪审制度使普通民众拥有了与专业法官进行交流、亲身运用法律的机会。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亲身参加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能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熟悉本国的司法运作方式,能增强他们的司法责任感,从而使社会更接近于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