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社局向社会公布75项权力清单 并将建立市级权力清单制度

19.07.2015  10:42

  为建立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和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足本局职能,从权力“”的清理到权力“”的结构化框定,对全局所承担的行政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最终将75项列入权力清单,并于日前向社会公布,建立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权力清单依据。

  随着全市权力清单制定工作的正式启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定工作。共围绕全局157项职能,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梳理,并细化拆分出300余项工作事项。并根据各事项工作性质和特点,初步合并划分4大类别,包括内部管理类、行政服务类、行政指导类、行政职权类。此外,还根据行政职权的来源依据,结合本部门简政放权工作实际,坚持两个“坚决”原则,对行政职权的每一项权力进行再梳理、再研究、再论证,对于具备下放区、县(市)办理条件的事项坚决下放;对于可以划并到其他类别的事项坚决划并,通过数十次的研究完善、部门内专门机构审议、省对口业务部门审核、市权力清单制定工作牵头部门审定,最终确定权力清单75项,其中行政处罚45项、行政确认8项、行政许可7项、行政给付5项、审核转报4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奖励1项、其它项目3项。

  为落实“法定职权必须为”的基本要求,按照权责一致、依法确责的原则,近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权力清单的具体权力事项又编制了相对应的责任清单。责任清单主要包括责任事项、责任边界两方面内容。责任事项包括法定应尽义务以及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目前该责任清单已通过市相关部门3级审核,即将向社会公布。

  下一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在深入完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编制行政权力运行流程,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权力运行流程既相互统一、相互联系,又能各自发挥自身功能和作用,逐步建立系统、科学、规范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力清单制度。(作者:卢山 王春颖)

  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清单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


权力名称

权力来源及设立依据

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

1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86项。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第三项:“做好新设立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新的法规未出台前,仍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的条件要求审批,其中设立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关于做好承接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事项的通知》(黑人社函〔2014〕132号)第一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6项。

市域内

2

外国人来哈就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93项。
部门规章。《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省政府令第3号)附件3: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74项。
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0项。

市域内

3

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94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12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5项。

市域内

4

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黑价联〔2011〕103号) 第三项:“各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收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1项。

市、区、县(市)

5

市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 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2项。

市域内

6

哈尔滨市属专科学校及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444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第66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2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3项。

市、区、县(市)

7

外国专家来哈工作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443项。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第一项、第二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附件1:哈尔滨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64项。

市域内

行政强制

8

对社会保险基金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市域内

9

对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的行政强制。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市域内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给付

10

引进高层次人才安家费、博士生活补贴、博士后科研补助等给付。

规范性文件。《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哈发〔2004〕8号)第五项:“……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学习获得博士学位的由同级人才发展资金补助其学费的1/2。”第二十二项:“由外地来我市购房定居并调入市属单位工作的两院院士、博士生导师和省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级以上政府特贴人员、正高职和博士以及硕士等高级人才,分别按20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和2万元的标准发放安家费;对出站后调入市属单位工作的博士后,另外一次性发放科研补助5万元。引进人才到党政机关工作的,安家费由同级人才发展资金负担;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人才发展资金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在市属单位工作的两院院士和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除用人单位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外,市政府连续三年每月发放3000元和1000元的生活补贴。
      《哈尔滨市委组织部、哈尔滨市人事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引进的博士后和现具有博士学位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 (哈人联〔2005〕8号) 第二项:“按照省委《黑龙江省面向国内外引进博士后公告》的规定,引进的博士后人员每人每月发给2000元补贴,现有取得博士学位人员在市委(哈发〔2004〕8号)文件规定补贴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补贴。

市、区

11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给付。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10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7年市政府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保障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市、区(不含呼兰、阿城、双城区)

12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给付。

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7年市政府令第157号)第四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市本级

行政确认

13

企业(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第四项第四款:“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黑龙江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9〕14号)第六条:“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市、区(不含呼兰、阿城、双城区)

14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办理实名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确认。

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27号)第六项:“加强就业指导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当地‘4555人员’补贴标准,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市、区(不含呼兰、阿城、双城区)

15

高校毕业生市级就业见习基地的认定。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第一项:“积极做好见习单位和见习基地建设工作。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根据《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印发的《贯彻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分工方案》,通力合作,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确定为见习单位。认真做好见习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保证见习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30号)第六条:“市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规划辖区内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主要任务是:(一)制定本地区就业见习政策;(二)制定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年度计划和总体规划;(三)审核认定市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单位。

市、区(不含呼兰、阿城、双城区)

16

权限内的工伤认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11〕8号) 第四条:“……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

市域内

17

权限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部门规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市域内

18

市级领军人才梯队及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的认定。

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领军人才梯队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87号)第五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全省各级、各类领军人才梯队日常工作按照行政区划由各地、各主管单位负责,充分发挥各市(地)、中省直主管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哈人社发〔2011〕15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市级领军人才梯队、带头人、后备带头人的产生由领军人才梯队设立单位在征求同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主管部门同意后,呈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专家评审、组织考核等程序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市域内

19

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

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年市政府令第176号)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劳社发〔2007〕254号)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报送的材料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市、区

20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认定。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市、区

21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的确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三项第四款:“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九条:“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不能退保,要完善费用征缴机制,探索个人缴费与待遇计发适当挂钩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173号)第三项第十五款:“养老保险处负责拟订企业职工离退休政策,拟订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参保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审批工作。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网上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61号):“原由省厅委托市(地)、系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审批工作,省厅仍继续委托市(地)、系统代省厅审批。

市、区、县(市)

行政奖励

22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域内

行政监督检查

 

无此项权力

 

 

年检

 

无此项权力

 

 

行政裁决

23

权限内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域内

行政复议

 

无此项权力

 

 

税费减免

 

无此项权力

 

 

审核转报

24

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的审核转报(报省人社厅)。

规范性文件。《人社部、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中国科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关于印发〈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73号)第二项第三款:“‘工程’国家级人选按以下程序进行推荐和选拔:1.个人申报。拟申报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和组织推荐。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干部)部门申报。非公有制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人选,向所属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2.组织推荐。各地区、各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干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采取专家评审、组织考察等形式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推荐人选,报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3.专家评议。“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拟入选名单,报“工程”领导小组审定;4.公布入选名单。入选名单审定后,“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其中,纳入“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的“百千万工程领军人才”报专项办复评后,由“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发布。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程”人选具体选拔范围、选拔条件、选拔程序等。”

市域内

25

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及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的审核转报(报省人社厅)。

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领军人才梯队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87号)第二十条:“各部门和单位采取逐级申报的方式。各市(地)、中省直各单位申报省级领军人才梯队,要求是在市(地、厅、局)级领军人才梯队的基础上推荐选拔。大中专院校要求是在省级重点学科(含省级重点学科群、重点建设学科)的基础上推荐选拔。”第二十一条:“省级领军人才梯队及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审批和认定由省人社厅负责,并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市(地、厅、局)级、县级领军人才梯队及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的审批和认定由各市(地)、中省直主管部门负责。

市域内

26

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长特别奖人员选拔推荐工作的审核转报(报省人社厅)。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11〕12号)第四条第四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人社厅(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人社司(局)根据选拔条件和控制指标数,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平衡,报本地区党委、政府或本部门领导核定并进行公示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人社部。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享受黑龙江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的通知》(黑办发〔2007〕20号)第四条第一款:“省人事厅根据高层次人才分布情况及上一届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审批情况,向各市(地)和中省直单位下达推荐名额。”第四条第二款:“所在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在广泛征求专家意见基础上,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确定拟推荐人选,逐级向上推荐。非公有制单位向所在地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各市(地)人事部门和中省直单位人事部门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并征求专家意见,经市政府(行署)或中省直单位领导集体审定后报送省人事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21号)第四条第一款:“申报对象提出申请,各市地人社部门或中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出具审计报告)并经公示无误后,向省人社厅申报。大专院校可直接向省人社厅申报。

市、区、县(市)

27

引进境外技术、管理人才重点项目计划和专项经费的审核转报(报国家外专局)。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2008〕2号)第七条:“引智归口部门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征集下一年度引进人才项目计划和经费通知的要求,负责受理本地区、本部门项目单位提出的引进人才项目和经费申请,经审理形成引进人才项目年度计划和经费申报建议,并按通知要求的时间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第十条:“引智归口部门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引进人才项目计划时,应使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简称项目软件)进行。申报材料包括:(一)申报引进人才项目计划和经费公函;(二)由项目软件生成的引进人才项目计划汇总表;(三)引进人才项目申请表;(四)电子文件。”第十三条:“引智归口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引进人才项目进行审查,将审查通过的引进人才项目汇总后,按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市、区、县(市)

其他

28

企业规模性裁减人员(方案)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政府关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认真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09〕8号)第一项:“稳定就业形势,加大失业调控力度。(五)一次性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人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需制定裁减人员方案;报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市、区

29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备案。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44号)第一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审批及监督检查,各市(地)、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以及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

市域内

30

对用人单位报送集体合同的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8月13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市、区

行政处罚

31

对用人单位在招用活动中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5000元标准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域内

32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市域内

33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市域内

34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它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域内

35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域内

36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市域内

37

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市域内

38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域内

3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市域内

40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域内

41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域内

42

对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域内

43

对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市域内

44

对用工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域内

45

对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域内

46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域内

47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市域内

48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市域内

49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域内

50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域内

51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域内

52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市域内

53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市域内

54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域内

55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域内

56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域内

57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市域内

58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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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1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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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1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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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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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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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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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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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7年市政府令第157号)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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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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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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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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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帐;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帐的;(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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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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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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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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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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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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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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