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17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优化我省发展环境,保证地方性法规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三、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第十七条中“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一个月”。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修改《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除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四十二条中“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十五日”修改为“六个月”。
六、将《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