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7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6年11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 70 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我省各专项清理部署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相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等问题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废止26部省政府规章(略)
二、对44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节选)
(十)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常住户口”修改为“有效的居住证明”。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二条中的“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删去第二款第一项。
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中的“十年”修改为“十五年”。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停业、”、“,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未经审批”修改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删去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出租或者变相出租医疗场所,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除”、“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以下略
全文网址:http://www.hlj.gov.cn/zwfb/system/2016/11/28/0108010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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