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在公开刊登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于2016年11月28日前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 [email protected]。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减排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等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同配合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九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可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为社会诚信档案已记入弄虚作假记录的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交由有关部门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本省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生产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鼓励煤矿采用煤与煤层气共采技术,提高煤层气抽采利用率。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锅炉、窑炉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三十四条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二十吨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除保留必要的应急、调峰供热锅炉外,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法律、法规和国家对新建和淘汰燃煤锅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方便公众监督,并合理控制城市规划区内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建设和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供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禁止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供热。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墨、煤化工、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四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的初步意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烧区域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示。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本条例实施6个月内制定。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
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公布适宜露天焚烧秸秆的时间,并引导有序焚烧,逐步减少秸秆露天焚烧量,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在农村道路上,受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实施行政处罚。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五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标号、等级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标号、价格、等级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五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凌空抛散;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予以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六十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除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六十一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六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十七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优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煤炭使用总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第六十八条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十九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
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七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改用前,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达标排放。
第七十一条重点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七十二条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实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七十三条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是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九)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十)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八十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年的;
(二)未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
第八十二条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三)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标号、等级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锅炉、窑炉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二十吨的燃煤锅炉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墨、煤化工、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未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气态污染物的泄漏、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凌空抛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污染道路的,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未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的,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或者停工整治单位供电。
第九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热、气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措施。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使用时间较长、污染控制水平较差、排放浓度较高,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机动车。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第一百零四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所双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