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现代种业发展,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种业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种子科学相关知识,指导种子使用者科学用种,将有关部门履行种子管理职责所需必要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种子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县种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和省种子管理部门报告。
省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的品种选育,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并确保标准样品的安全性和原始性。封存的标准样品可以作为种子品种和种子真实性纠纷的行政处理依据。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品质或者特殊价值检测、品种和无性系的DNA指纹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林木种子真实性纠纷的行政处理依据。
第十条 经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种子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设区的市(地)、县种子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分别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审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引进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因适应性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生产基地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有关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开发布,由设区的市(地)、县种子管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其成员提供农作物种子代购服务。向本社社员以外有偿提供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通过电子商务销售种子的,应当符合电子商务和种子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种植前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在种植后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管理部门处理纠纷的依据。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进行转基因种子科学研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非法转基因种子。
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转基因种子的查处。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以下标准计算: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所在乡(镇)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种子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带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承包国有土地进行耕种的,合同中对购买、使用种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劣种子;
(二)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收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移送材料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育种人才、技术、资源依法向企业流动,构建商业化育种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优势农作物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并在政策和资金上予以支持。
种子企业在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土地流转方式,与制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购储备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侵害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行为予以制止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
(四)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六)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移交移送材料不予处理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种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给生产、销售和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或者名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或者开具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种子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郑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