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11号)、《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规〔2017〕27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的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及随军家属生活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享受 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距刑满释放不足一年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人员岗前培训、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符合条件人员)。
上述培训对象,原则上在上一个培训项目结束后,方可参加下一个培训项目。每人每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最多不超过两次。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
1.对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除省确定的补贴标准外,各地可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社〔2015〕143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补贴标准。各地应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求和受教育者需求,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与新兴业态相关的培训项目目录(目录包括职业名称、职业技能等级、培训时间、培训成本等内容),并适时调整,对重点产业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2.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1-2个学期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可按每人每学期2700元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对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同时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3.“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岗前培训,按照每人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4.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先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符合条件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按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6〕91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产业急需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71号)执行。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创业培训。符合条件人员免费参加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培训、创办企业和经营管理能力训练,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给予培训机构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的创业培训补贴;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将新经济、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创业课程项目纳入创业培训补贴范围,具体培训项目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
鼓励各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开办“创业公益课堂”,面向全社会开展有市场需求并与当地产业发展方向相适应的创业培训或讲座,给予授课教师每课时最高不超过500元补助,每场培训人数不能少于50人 , 所需资金在同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资金中支付。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符合条件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参照黑价联〔2017〕5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包括:大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及刑满释放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等11类人员。各地应严格按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和程序认定就业困难人员。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单位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但最长不超过5年。
(二)灵活就业人员补贴。对经人社部门审核认定的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就业困难人员(“4555”人员)实现灵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定额社会保险补贴。省拨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零就业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低保家庭成员。对2018年底享受补贴未到期人员和应享受补贴未发放人员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执行到期满。补贴标准按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补贴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5年。
(三)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部分)。对接收“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人员的单位,按其为项目人员在服务期内(不含续聘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补贴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零就业家庭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低保家庭成员。
对经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对公益性岗位高校毕业生和“彩虹工程”大学生补贴标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函〔2015〕432号)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调整。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创业补贴。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
对经人社部门审核认定的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前提下,结合本地创业主体的经营、带动就业等实际情况确定。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登记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创办经营主体,初创主体吸纳各类人员就业且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初创主体实际带动就业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三)创业扶贫奖励补贴
对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农民创业主体,每吸纳1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奖励补贴。
第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补贴标准提高至60%。见习补贴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跨地区劳务协作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各地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就业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项目。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基础设施完善、技能研修实训设备的购置改造与维护、师资培训和教材开发等支出;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设备及用品购置、技能攻关、技能交流推广等支出。
第十四条 “三支一扶”等项目人员和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
“三支一扶”和“村村大学生”等项目人员的工作生活补贴,按规定标准,除上级财政补助外,可以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部队补贴后的差额部分,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没有明确具体标准的,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获得的补贴和奖补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八条 省级(含中央)就业补助资金主要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其中: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数、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新增就业人数、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数、资金结余及就业创业工作成效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
(四)重点工作因素主要根据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年度就业工作安排部署,重点考核重点就业工作完成情况。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级人社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的国家级、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给予补助,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各地可制定本地区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市(地)、县(市)财政和人社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人社部门应按规定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及时纳入预算,并对资金使用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条件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贫困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距刑满释放不足一年的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或企业申请新录用职工技能培训补贴、技师培训补贴和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五)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培训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培训课程安排计划、失业人员职业(创业)培训补贴申请表等。经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据实拨付至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技能鉴定补贴的,还应提供代为申请协议。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四)“三支一扶”等项目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人员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凭人员报到通知书、县以上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在岗服务证明等统一申请。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创业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创业主体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学生可提供学籍证明或毕业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出具的连续6个月的申报或纳税凭证和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 。
(二)初创主体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创业者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学生可提供学籍证明或毕业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和带动就业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人员花名册(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社保缴费单、初创主体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
(三)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农民创业主体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创业扶贫奖励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创业主体法人代表身份证、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创业主体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
以上各项补贴,经人社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入创业(初创)主体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含符合条件的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人员和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项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本地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材料、项目人员报到通知书及名单复印件;部队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随军家属未就业且无固定收入证明材料、批准随军材料、部队补贴发放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应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应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包括向社会购买公共就业规划和政策研究、咨询服务;就业咨询、信息发布、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信息的收集与统计分析,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就业信息、失业信息统计监测),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创业咨询、指导、培训和创业大赛等就业服务和创业服务。
对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为初次创办并入驻孵化基地的企业或团队,提供第一、二年免费和第三年不超过50%比例缴费政策扶持、运营三年以上且三年在孵期入驻企业平均出孵率不低于60%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次性奖补;运营不满三年的,可按在孵企业数量或孵化成功企业数量给予适当奖补。具体奖补标准由各地确定,国家级、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奖补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应按规定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效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按照相关规定,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信息公开中应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财政将按照国家要求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政府出台新的促进就业政策,涉及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按其规定执行;其他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