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在公开刊登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于2015年7月20日前发送至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立法 目的 〕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适用范围与概念界定 〕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 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 部门职能 〕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属性与 义务 〕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信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六条 〔 宣传引导 〕 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有关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引导公众正确对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纳入 总体规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 行业发展规划 〕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 专项规划 〕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 公开义务 〕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 〔 建设总体要求 〕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 风貌协调、线路入地、新建基站和天线建设要求 〕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措施。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采用小型化、景观化、绿色环保技术。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 配套建设要求 〕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并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站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和承担所需经费,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编制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第十五条 〔 平等接入与选择权保障 〕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六条 〔 室内覆盖 〕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公共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或者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
室内覆盖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七条 〔 共建共享 〕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并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和互联网建设的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覆盖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 规范、文明建设、施工 〕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移动通信基站站址,但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关要求。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补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尽量避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 〔优先 设置原则 〕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建筑物上 设置规定 〕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办高等院校等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和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公共设施、公共机构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筑物上设置规定〕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二 款规定的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 附挂线路、设置设施的安全性要求 〕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电信设施未满足安全性要求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基站电磁辐射规定〕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承诺,并对电磁辐射进行自测,自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成后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移动通信基站,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立即停止运行、进行整改或者责令拆除。
第二十四条 〔 物业企业、小区业主配合义务 〕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 电信设施产权人 安全保障义务 〕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 禁止行为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
(二)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
(三)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
(四)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标志;
(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 〕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1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3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100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第二十八条 〔 限制行为 〕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 改动迁移补偿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 配合义务 〕 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 应急处置 〕 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三十二条 〔 废旧电信设施收运 〕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部门不作为的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未对移动通信基站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 单位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的 法律责任 〕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未恢复原状,也未给予补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坏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的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信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 的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在电信设施上设置标志的,或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未尽到规范、文明施工义务,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 其他规定 〕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 施行日期 〕 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