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涉军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省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朱丹钰 摄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洪山作新闻发布。朱丹钰 摄
省法院副厅级审判员、政治部副主任吕爱哲主持发布会。朱丹钰 摄
省法院民一庭庭长李慧英通报典型案例。朱丹钰 摄
发布会现场。朱丹钰 摄
7月23日,在八一建军节来临之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记者从发布会据悉,在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涵盖了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纠纷。既有判决结案,也有调解结案,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角度和方向各异,对于审判实践中类似纠纷的解决及裁判有着较强的指导示范作用,对社会公众也具有普遍的法治教育意义。
近年来,全省法院高度重视维军权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多措并举,“维军权、稳军心”,在案件审理方面 ,开辟了涉军案件“绿色通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军案件,妥善处理了军人军属在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方面的纠纷。2012年至201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涉军案件436件,审结421件,其中,调撤结案371件,调撤率达85.1%,努力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此外,全省各级法院还相继开展了一些法官进军营、法官献爱心等方面活动,千方百计为涉诉军人、军属提供热心、周到便利的司法服务,为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作出了贡献。
【黑龙江省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王某等4人诉被告江某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撤销赠与江某两处楼房、家用电器、军功章等财物的行为。2013年7月25日,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某某病逝于北京,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等4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撤销王某某对江某的财产赠与,分配两处楼房和24万多元的医药费、抚恤金、伤残费等。
王某某,男,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曾经5次负伤,立过7次大功,获得奖章、勋章13枚,多次被部队评为战斗英雄,复转后留在黑龙江省某农场工作,被农垦总局授予劳动模范等多项荣誉。王某某早年丧偶,后经人介绍与江某相识并登记再婚,双方婚后相互扶持,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了两处房屋。2008年,王某某将其中一处房屋赠与江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3月,王某某被诊断为癌症。2013年4月,王某某在去北京看病前写下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将另一处房屋、家用电器及军功章等财物赠与江某。在北京治病期间,王某某及其子女因医疗费用等问题与江某发生矛盾,王某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等4人坚持认为江某是通过欺骗、趁人之危等手段骗取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赠与财物行为应当撤销;江某则认为多年来自己对王某某细心照料,王某某赠与房屋、家电等财物属于自愿行为,且赠与的第一处房屋已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坚决不同意王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遗产分配各执已见,互不让步,并多次到法院反映情况,希望法院支持自已的诉辩主张。鉴于王某某英雄人物身份的特殊性,法院认为本案调解结案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擅于把握调解时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亲情关系的维系,当发现江某之女一直仍对王某等4人尊以“大哥、二哥”的称谓,即以此话题为调解切入点,劝解当事人要目光长远,金钱有价情无价,老人虽已逝,亲情要长存,双方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才能使生者抚慰,逝者安息。通过真情调解,双方当事人回忆起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的曾经岁月,都非常动情乃至几度落泪,场面感人。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多次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并邀请了当地具有社会威望、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员协助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处房屋、7枚军功章、按摩床等财产归王某等4人,王某某的医疗费、抚恤金、伤残金等归江某。
【典型意义】
本案因王某某与江某的离婚诉讼而引发,相继涉及了离婚之诉、撤销之诉及继承之诉等程序,以及王某某英雄人物的特别身份。法院能准确把握案情特点,正确选择调解方式,成功调解该案,有着诸多的现实意义。
一是本案审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作为离婚案件审理中,因一方当事人王某某去世,导致离婚之诉终结,王某某的子女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撤销赠与之诉,审理明确财产性质后,还要对财产进行处理分割,又引发了继承诉讼。该案的成功调解可以说是“审一案,结三案”,既节约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又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工作主线要求。
二是涉案当事人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的王某某老人具有多重先进人物身份,既是为新中国立下功勋的战斗英雄,又是开垦建设北大荒的劳动模范,其身份形象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若因身后财产处理不当,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该案的成功调解,较好地维护了其形象,也充分体现出法院对老一辈革命者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同时也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三是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当事人王某某与江某再婚后,两人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其在年近90岁身患重病情况下提出离婚,且不到一个月即去世,离婚是否真正出于本人意愿已无从查证,不能排除其子女担心财产外落、双方系再婚等相关因素。一件看似普通的离婚案件,由此演变为继承纠纷,其实折射出当今社会个别人金钱观念至上,亲情关系淡漠的一种不良心态,在案情的特殊性中又反映出一种普遍性。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收入的不断提高,遗产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额大幅增加,面对数额可观的遗产,继承人们不再秉承中国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优良传统思想,传统道德观念逐渐弱化,要求取得继承利益的愿望则更为迫切,遗产争夺已成为产生家庭纠纷的主要导火索,最后形成诉讼涌入法院,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此案的成功调解,在有效化解家庭纠纷,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对引导和教育当事人增强家庭亲情观念,理性处理家庭矛盾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
案例二原告相某诉被告兰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相某因与被告兰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行使探望权,准予相某每周探望婚生女儿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周六早八时将女儿接回相某处,周一上午早八时前将女儿送回兰某处;兰某承担诉讼费用。兰某,男,现役军人,与相某于2014年8月12日经鸡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归兰某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相某每周最少可以看望一次孩子,接走孩子时必须告知兰某。兰某允许相某随时探望孩子,但现在孩子太小,不允许接走孩子,等孩子再大一些可以接走。相某诉称,当其探望女儿时,由于兰某及其父母的干预,使得相某每次探望女儿的时间不足一个小时。兰某辩称,离婚时所签订协议的第二条已明确约定相某探望子女的方式,其已经履行了承诺,同意相某探望女儿,相某要求每周六早八时至周一上午将女儿接走,违背了离婚协议第二条,并且相某每周接女儿会给孩子的生活带来不便,导致孩子回来后哭闹,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矛盾比较深,此案涉及军人利益、家庭亲情及未成年孩子身心健康问题,引起主审法官的高度重视,如果该案件仅依靠庭审程序、坐堂办案、强制执行等一些常规的法定程序,极可能引发家庭矛盾激化的严重后果,诉讼程序和法律后果难以有机融合。为了更好地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化解亲情的矛盾,主审法官多次组织相某与兰某进行调解,该案件的调解阻力非常大,因为这起案件不仅只是相某与兰某双方的矛盾,而且双方老人都介入此案件当中,看似简单的探望权变得越来越复杂,兰某与相某及其双方老人的情绪都很激动,调解工作一再陷入了僵局。主审法官从大家都疼爱孩子为突破口,让亲情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通过法官细致入微地劝说和至情至真地调解,双方基本稳定了过激情绪。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相某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一次,每月与孩子共同生活两天,时间为周六、周日或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兰某应予以协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都表示服判,本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典型意义】
一是贯彻能动司法的审判原则,使司法为民落到实处。本案中,法官打破传统,没有一味被动地坐堂问案,就案办案,而是在充分了解案件背景的基础上,寻找引发双方矛盾的深层次原因,针对症结,开动脑筋,制定最佳解决方案。为了缓和双方情绪,使大家能够心平气和的好好沟通,从大家都疼爱孩子为突破口,让亲情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同时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找到一个合理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促使双方从抗拒和解到逐渐接受和解的心理转变。这起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是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司法原则的最终结果,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
二是有重大的社会价值。探望权的有效行使既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又有助于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探望权的界定不再单独以子女为本位,而是充分地兼顾了父母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社会伦理价值。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最大限度减少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子女孤寂、抑郁;又能满足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父母能否顺利地探望子女,既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本案的妥善处理既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又促进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是被告身份具有特殊性。法院在审理涉军案件时,应当从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入手,给予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结案、优先执行,切实建立起从立案、审理到执行的“绿色办案通道”,并依法给予缓、减、免收军人军属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兰某作为被告,是一名现役军人,法院法官及其相关领导给予了高度重视,从立案到审理的整个过程都提供了便利,注重维护军人军属的权益,从兰某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出发,妥善解决兰某的问题,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最佳结果。
案例三原告周某诉被告东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军分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8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周某步行途经绥化市北林区八三小区D栋楼前时,该栋十八单元六楼与七楼中间装饰性瓷砖、水泥等脱落,将周某头部砸伤,致其当场昏迷,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8,228.47元。10月12日,周某转院至内蒙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2,999.27元。2014年1月17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以下鉴定意见:(一)属重伤;(二)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三)属6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该楼房的开发单位是黑龙江省绥化军分区,2008年9月1日与绥化东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八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给绥化东亚物业有限公司实施。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周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86,826.74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东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军分区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引发的侵权责任之诉,一方面涉及到原告周某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另一方面涉及到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从案件效果考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正确选择调解结案的审判方法,稳妥处置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是实现了双方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周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重伤,在治疗过程中,不仅身心受到伤害,而且为治疗花费了较大笔费用。作为被侵权人,周某最需要的是及时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作为被告之一的部队一方,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周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部队的财产亦属于国有财产,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得到维护,双方在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导致纠纷无法及时有效化解。本案通过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均认识到自身的责任,使得案件一次性解决、矛盾一次性化解、赔偿一次性到位,实现了对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因被告为共同被告,本案如判决结案,解决侵权纠纷后,还可能涉及到二被告之间责任划分以及相应的追偿等问题。法院在受案之初就确立了以调解为手段,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判思路,采取求大同存小异、分责任定赔偿,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审理方案,使得案件通过调解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
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的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的原则,实现了互利双赢、定纷止争的最佳办案效果。本案的妥善解决,依法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案例四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王某某随杨某共同生活;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法院依法受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男,武警某部干部,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0日生一女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杨某认为婚后王某对家庭没有丝毫的责任感,经常以工作忙为借口夜不归宿,且在其哺乳期期间王某依旧如此。因此从2013年1月起杨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王某某一直随杨某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杨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相互珍惜。现婚生女王某某刚满五个月,需要杨某与王某的共同呵护,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多为年幼的女儿考虑,给女儿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杨某虽然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杨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杨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准许杨某与王某离婚。
【典型意义】
第一,体现了对军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离婚,有特殊保护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而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王某作为军人,不同意与杨某离婚,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杨某与王某的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通过有效的沟通和教育,婚姻关系能够持久存续。因此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对军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
第二,维系亲情,构建和谐。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生活的稳定事关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夫妻是构成一个家庭的纽带。只有“小家”和谐稳定才能保障“大家”发展进步。本案当事人为关系最亲密的夫妻,因一些家庭琐事就想到离婚,未免有冲动的成分在其中,且双方的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亲和母亲共同的关爱。法院针对案件特点,判决不予离婚,能够引导双方理性解决纠纷,促使双方握手言和,重归于好。
第三,总结审判经验,沉着应对类似案件。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其普通中存在着不普通。本案所涉及的军人利益、子女抚养、夫妻之间该如何相处等问题既具有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总结本案的处理方法与经验,对法院今后的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示范带动作用。
案例五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某边防派出所一名军人。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某以夫妻开办沙场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李某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某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还本金及利息。通过市公安局查询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在2013年9月28日借款时二位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3分利率给付利息16,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2014年9月28日,计11个月)。因原告身份特殊,系现役军人,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启动“维军绿色通道”,立案当天即完成送达、开庭排期,依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二被告购买的一处住宅予以了查封,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李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李某陈述陈某借款用于夫妻开办沙场,并且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所以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白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6%÷360天×330天×4倍,2013年10月28—2014年9月28日),合计人民币61,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干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告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充分保障诉讼绿色通道畅通,切实维护了军人军属各项诉讼权利。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和优良传统。做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推动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的实际举措,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两份文件中均体现了要切实保障涉军案件诉讼绿色通道畅通,依法对涉军纠纷和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办理、优先结案、优先执行,依法及时、妥善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解除官兵后顾之忧。本案中,法院运用涉军维权工作机制,对于军人李某起诉案件实现了快立案、快送达、快保全、快审理、快执行,在诉讼中充分保障军人各项诉讼权益,最终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使得李某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案例六原告聂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聂某为某公安边防大队现役武警,与被告任某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聂某某(现年1周岁)。现聂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任某离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此离婚纠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聂某与任某离婚;二、婚生子聂某某(现年1周岁)随任某共同生活,聂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聂某某满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聂某与任某共同所有的财产,除聂某的个人衣物等随身物品归其所有外,其余的一切财产归任某所有,聂某单位给予任某的全部补助款归聂某所有;四、离婚后,聂某可以随时探望聂某某,可以在不影响聂某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带领其外出、度假等;五、离婚后,任某原则上不更改婚生子聂某某的姓氏,如任某再婚,不能将婚生子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氏,如确实要更改,只能将聂某某的姓氏改为随任某的姓氏;六、离婚后,如婚生子聂某某患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需由聂某与任某共同承担住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聂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一是法律效果好。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若想调解协议得到法院的认可,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确保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
二是亲情效果好。较好的融合了情、理、法的关系。聂某与任某原是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子,即使现在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但父子、母子亲情仍然存在。双方心平气和的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利于避免双方的冲突,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最大限度的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身心创伤。
三是社会效果好。因为本案聂某军人的特殊身份,无论在社区还是在部队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的认知。而本案的调解成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效化解,不仅省时、省力,而且最大限度的弥合了亲情的裂缝。通过回访,聂某所在的部队对本案的处理给予了一致好评,认为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很好地解决了聂某的烦心事,为其解决后顾之忧,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为国家服务。
案例七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初,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刘某为其经营的冰果厂担任仓库管理员,刘某在工作中,从仓库楼上摔下,王某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刘某先后入院四次,总计住院治疗226天,前三次医疗费用53,568.00元已由王某支付,另给付2,100.00元,第四次在省农垦总医院住院136天的治疗费用王某未予支付。经委托鉴定,刘某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时间为2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残后1人护理,刘某颈椎增生手术费用1-2万元。双方对费用承担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器具、赔偿金、终身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项475,788.14元,扣除王某已付费用,还应给付300,000.00元。刘某的儿子是沈阳军区某部的现役军人,其母亲受伤后,一直因赔偿一事而奔波伤神,影响了其在部队的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认为其与王某已经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刘某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人身伤害,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认为是刘某自身没注意摔伤,自己也有责任,其已积极支付了三次的住院费用,额外还支付了2,100.00元费用,不同意再承担医疗费用。双方始终僵持不下。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到现场进行勘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使刘某儿子安心服役,同时向其所在部队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在法官的不懈努力下,终于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给付刘某各项损失300,000.00元。刘某在给法院送来的锦旗上写道:两袖清风一心为民,公正执法共创和谐。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依法保障了军属的合法权益,使军人能够安心服役,消除后顾之忧。本案中,刘某受雇于王某,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相关医疗费用及后续康复费用较大。刘某儿子亦因母亲赔偿事宜影响了部队工作。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刘某系军属的特殊身份,积极通过调解程序,促使矛盾纠纷化解,让刘某尽快并充分实现权益。调解同时,通过及时向刘某儿子所在部队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切实消除顾虑,使刘某儿子不因母亲案件情况影响部队正常工作开展,最终案件结果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使得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案例八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魏某,男,2006年应征入伍。2008年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双方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李某起诉离婚,法院以军人一方的魏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2012年,魏某从部队转业,获得安家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回乡差旅费共计人民币69,288.00元。复员后,魏某与李某之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魏某遂与李某协商离婚事宜。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存在争议,李某认为魏某的复员费用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平分。此外,魏某在部队服役期间,曾因公负伤,获得伤亡保险金30,000.00元,对于这部分财产,李某亦要求平分,而魏某则坚决不同意,认为复员费可以与李某进行分割,但伤亡保险金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协商不成,魏某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与李某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30,000.00元伤亡保险金是魏某个人财产,归魏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李某获得的魏某复员费为2425.08元,其余部分归魏某所有。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时,军人复员获得的复员费以及伤亡保险金如何分割的争议。军人复员费是对军官、文职干部经批准退出现役做复员安置时,发给个人的各种费用的统称。军人复员费对于保障退伍军人的物质生活,减轻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解决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实际困难以及保障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因军人复员费和伤亡保险金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在处理军人与配偶离婚案件时,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军人的复员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等合理分配,对于军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军人离婚的财产分割作出了相应规定,总的来说,凡是属于军人婚前所得部分,应当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凡是属于军人婚后所得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进行分割;凡是属于与军人人身密切相关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对于魏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获得的伤亡保险金30,000.00元,由于其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该30,000.00元应当属于魏某的个人财产而不予分割。对于魏某的复员费69,288.00元,虽应依法予以分割,但亦应当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先行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方可进行平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正确计算魏某复员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法对该笔费用进行分割。最终,法院以判决方式,解决了魏某、李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并通过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了复员军人魏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法院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
案例九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绥化支队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原系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某中队战士。在某看守所执行任务时,被看守所内护院犬咬伤左下肢,当日被送往当地医院清创缝合并注射狂犬疫苗。后赵某左下肢经常疼痛,并于2013年4月经多家医院诊治,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医疗费均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支付。经协商,赵某提前退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支付给予赵某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具体数额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赔偿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差旅费等合计11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一次性给付赵某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差旅费等合计115,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1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二、赵某因左下肢外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无关,至此双方纠纷终结。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绥化支队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调解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一方面彻底化解了矛盾纠纷。调解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不搞“和稀泥”式调解。“官兵情,战友爱,胜似亲兄弟”这句在军队盛传的话语,不仅道出了广大官兵的心声,也是部队团结友爱氛围的真实写照。本案中,赵某是一名武警战士,与其所在部队必然有深厚的感情,法院看到了这一突破点,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双方理性解决纷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营造了部队官兵之间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本案矛盾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涉军身份,本案能否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官兵的情绪以及社会对军队的评价。此次法院对该纠纷的圆满解决,不仅得到了官兵和社会的一致好评和认可,树立了军队团结和谐的形象,而且有利于传播正能量,为法院以后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宝贵经验。
案例十原告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姚某亦同意离婚。姚某,男,绥化市消防支队某大队干部,与齐某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姚某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齐某与姚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姚某某由姚某抚养,齐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姚某给付齐某卖车款45,000.00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15,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某50,000.00元,余下10,000.00元顶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两年的抚养费。齐某每月探望子女两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齐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一是有利于更好的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调解坚持以法律为主,辅之以情理,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完美结合。调解的目的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与抗衡消除与妥协之中,进而引导诉争双方当事人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姚某与齐某原是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对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判决会显得有些生硬,当事人不易真心接受。本案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本案,既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又提高了司法效率,实现了双赢。
二是有利于维系亲情及社会和谐。构建和谐家庭,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最终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双方虽最终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在这过程中双方一直是心平气和的沟通和调解,对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都互谅互让的达成合意,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但过去的情分依然在,父子母子亲情依然在,非常好地维系了亲情,最大程度的减轻了离婚对子女身心造成的创伤。通过不懈的努力,本案的圆满解决不仅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最佳效果,更挖掘出案件中人性的闪光点,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作用。
三是体现了对军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本案中的姚某是一名军人,因为涉及到军婚及军人利益,引起了承办法官及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法院从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入手,给予优先受理、优先审理,并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同时承办法官多次分别找姚某与齐某,耐心细致地进行“背对背”调解,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出发,有效平衡双方之间利益关系,真正保障了双方合法权益。同时,纠纷的彻底化解使得姚某能够安心履职,更好的为国家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