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司罚决字(2015)第01号
08.12.2015 17:33
本文来源: 哈尔滨市司法局
哈 尔 滨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哈司罚决字(2015)第01号 ————————————————————————— 当 事 人: 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 法 定 代表人: 雷雨石 地 址: 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城区北环东路法院商服楼 执业许可证号: 22301199410176002 联 系 电 话: 13845148532 根据哈尔滨市律师协会移送的“关于孙某(李某某)投诉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要求,经初步调查,本局于2015年 11月3日对孙某(李某某)投诉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现查明(摘要): 投诉人孙某于2012年8月23日经双城市公安局看守所干警李某某介绍与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辩护委托书”,指派执业律师季彦学为其弟孙某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收取律师服务费4千元(季彦学本人出据),交通费2千元(无据);2012年8月31日,孙某又与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第二份“辩护委托书”,继续指派执业律师季彦学为其弟孙某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收取律师服务费11万元(季彦学本人出据),并在辩护委托书中承诺“孙某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由死刑直接改判为死缓。否则所收取的代理费11万元如数返还给委托人孙某”。2013年10月17日孙某被执行死刑。此后孙某多次经李某某向季彦学索要律师服务费未果,孙某就将此投诉委托李某某代理(有授权委托书),在李某某多次索取的前提下,季彦学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1月21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给李某某汇款,返还律师服务费5万元。剩余律师服务费6万元至今未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投诉书一份; 二、孙丹与李昌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三、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四、辩护委托书二份; 五、季彦学收款收据二份; 六、季彦学出具的“承诺书”①②③④四份; 七、季彦学给李昌金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李洪利给李昌金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八、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 九、证明一份(季彦学律师执业证丢失)。 期间,本局依法向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送达了权利告知书,该所不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属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的有关规定,本局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限从2015年12月02日起至2016年03月01日止。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司法厅或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哈尔滨市司法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文来源: 哈尔滨市司法局
08.12.2015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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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