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 工作信息通报反馈等制度的通知

18.09.2016  15:05


    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司通〔2016〕58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

工作信息通报反馈等制度的通知

 

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试行)》、《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工作保障制度(试行)》、《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试行)》、《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宣誓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1.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试行)

2.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工作保障制度(试行)

3.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试行)

4.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宣誓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6年8月26日

附件1: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

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工作动态,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通报的主体为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社会公众通报工作信息,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公众通报工作信息。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反馈的信息为本地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进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免除资格决定等相关情况。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反馈的信息为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情况和其他履职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考核、奖惩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于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将半年或全年工作信息进行书面通报。遇到紧急情况可随时通报。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与通报工作,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确保人民监督员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九条 本制度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工作保障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质量,保障人民监督员充分履职,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维护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权益,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支持其参加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对其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和学习考察等活动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不提供支持和相应便利,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保障: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并对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发放补助;

(三)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确保人民监督员信息录入及抽取工作准确及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保障: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程序性信息建立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三)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开展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工作,或者举行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四)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

(五)被告知人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人民监督员监督申请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按照《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办理;

(六)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八)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九)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妨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满足履职需要,提升监督评议实效,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实行分级培训。省级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设区的市级人民监督员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师资库,编写培训教材,做好培训工作。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可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一个月内,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初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及管理要求等。初任培训结束时,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初任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专项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办案实务、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不能按时参加培训的,应向任命的司法行政机关请假,并注明请假事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应当考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违反培训纪律。培训考勤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本制度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黑龙江省人民监督员宣誓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监督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作用,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龙江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经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初次聘任为人民监督员的人员,应当参加人民监督员宣誓。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初任宣誓,应当在被聘任为人民监督员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统一集中或分批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宣誓,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组织进行。 

第五条 宣誓要求:

(一)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宣誓仪式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专人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着正装,免冠,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 

      (五)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第六条 宣誓程序:宣誓人面向国旗站立,唱国歌,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宣誓结束。

第七条 宣誓誓词:作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恪守人民监督员职业道德,遵守人民监督员行为规范,为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自我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案件监督评议活动的行为准则,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 

第九条 本制度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