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分歧凝共识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四方对话 【今日要闻】实体正义之“轮”不能滑离程序正义之“轨” 从一起交通肇事认罪认罚抗诉案件谈起

22.04.2020  11:25

【编者按】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份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在网上广为流传,引发众多围观和争议。有观点认为该判决书说理充分,控辩双方应重视法院的刑罚裁判权;有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加重处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从根本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更深层次的影响还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了冲击,等等。

各种观点的碰撞,引发了我们深层次的思考。实践中,个案的处理如何体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如何不被虚化不被弱化?实践中出现定罪量刑分歧怎么办?

记者特别邀请法官、检察官、学者、律师从各个角度共同探讨。大家一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该是司法人员办案永恒的价值追求与终极目标。中央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深远,是体现现代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各方需要去分歧凝共识共同发力,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

□ 本期主持人:

法制日报记者:蒋安杰

□ 对话嘉宾:

高级法官甲

高级检察官乙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 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志刚: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李 勇: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毛立新: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关振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一、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

记者: 从公开的二审判决看: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8个小时投案,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160万元,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问各位,检察官是否可以提出缓刑量刑建议?

高级法官甲: 本案是个量刑情节稍复杂的案件,缓刑量刑建议,在本案不仅以减轻处罚为前提,而且还必须满足刑法规定的判缓刑的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北京地区醉驾近乎全部判实刑的裁判规则,无疑又增加了本案缓刑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这种风险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辩护律师依法都应该向被告人释明,以确保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

王宗玉: 我不同意法官的观点。该案有自首情节,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本案还有酌定从轻情节,从轻处罚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备可以判处缓刑刑罚的条件。从被告的表现来看,判处缓刑也不至再危害社会。

关振海: 关于缓刑的适用,二审判决书指出,北京市审判机关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能否适用缓刑有内部裁判规则,但这个裁判规则并非一成不变,当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时,也有适用缓刑的可能。

张建伟: 司法实践中有类似先例,与该案有类似情节的,北京市有上百起案例,其中适用缓刑的占四分之一,且门头沟法院去年对一起类似案件作了缓刑判决。因此本案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这里需要追问的是,称类似案件,有多少情节因素完全吻合而判缓刑的案例?

高级检察官乙: 从既往相似情节的判例看,包括北京在内的该类案件适用缓刑的不在少数,做到了罪责刑相当和刑罚谦抑的统一,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此外,即使本案不认定自首情节,不予减轻处罚,选择刑罚档次的低线三年,并适用缓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记者: 一审法院认为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具体理由是:“被告人系一名公职人员,本应严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表明其主观恶性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请问,该案是否因为被告人的公职身份就不适用认罪认罚,就必须从重?

王宗玉: 侦查阶段,检察院阶段,一审都认为符合自首条件,二审却不认定是有问题的。被告人身份不能成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因身份加重处罚的情况。

张建伟: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诉讼和解,促成要素是被告人赔偿对方160万元,这当然是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不仅要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也要顾及公共利益。如果案件情节较为恶劣,即使被害人一方予以谅解,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倾向于予以适当的量刑,而不能一味从宽,这样也不会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有钱之人有福了。因此,本案最初检察机关的缓刑建议是否适当,有讨论空间。一些论者明确支持二审改判加重,不知有否这方面的考虑。

高级法官甲: 本案是在认定自首给予减轻处罚的基础上来讨论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显然,案件本身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案件。当然,一审法院不适用缓刑除了上述判决书中所见理由外,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理由就是,北京地区醉驾近乎一律实刑。

高级检察官乙: 本案不是身份犯,且系过失犯,被告人身份不是法定量刑情节,犯罪行为与其身份的关联性也不强,因此而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二、应否认定自首?判决书是否前后矛盾?

记者: 二审法院针对抗诉理由一一进行了驳斥,并加重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为二审时不认定自首,引起很大争议。对于是否应认定自首,各位怎么看?

高级法官甲: 交通肇事这个主要事实被告人是认的,逃逸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为什么逃逸这个情节上,被告人的确撒了谎。因此,部分认定交通肇事构成自首没有问题。至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上被告人对逃逸原因未如实供述,是否属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有探讨的空间。

记者: 有人认为,二审判决并未否定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及相关法律条款,但又不认定自首,这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各位怎么看?

高级法官甲: 从公开的判决理由看: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把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既然把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加之被告人的主动投案,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但二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详细论述了自首不能成立的理由,因此,判决书前后是矛盾的。

龙宗智: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据此,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即意味着确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符合自首条件,而不应当以未如实供述否定其自首情节。可见终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且自相矛盾,此系裁判的“硬伤”。

三、自首问题姑且不论,认罪认罚,又有刑事和解,赔偿谅解,是否应当从宽处罚?本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空转?

记者: 此案被告人几乎用尽全力拿出160万元赔偿,很多人认为判决既认定认罪认罚又加重处罚,这对被告人不公平,而且将在全国起到一个错误的示范效应,没有引领恢复性司法的法治文明理念,各位怎么看?

龙宗智: 本案属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终审判决对此并未否定,却在判决结果中实际上并未体现该程序特有的从宽价值,因此,我认为此项判决似乎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对当事人亦不公平。二审裁判进一步否定量刑建议,以否定自首情节等缘由,增加高于一审百分之七十五的刑罚量,使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受到进一步冲击,可能显示出利益权衡失当。

高级法官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这一因素,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赔偿,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这样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现在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有明确的从宽幅度,幅度还是比较大的。当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从宽,还应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刑法也应有相关的规定。

高级检察官乙: 二审判决,实质上未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确有利益考量失衡问题,即执着于个案实体方面的价值引导(尽管诸如自首等关键实体问题仍存在争议),而忽视个案背后体现的更高层次的制度价值和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引领和示范。若认罪认罚无法获得本应有的从宽,那么势必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的信任,甚至会被误解为骗取被告人认罪的司法陷阱。而该制度立法预期的放弃对抗、提升效率、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等一系列正向价值都将落空。

张建伟: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诉讼和解,不乏因被告人有缓刑预期之故,160万元高额赔偿肯付给被害人一方,不能不说缓刑预期起到了促进作用,没有这一明确预期,恐怕被告人未必肯付出高额赔偿——如今未能实现这种预期,被告人的付出“赔了夫人又折兵”,是否对被告人造成一定的不公?

王宗玉: 法律不外乎常理,要考虑社会效果。如果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家属、甚至社会各个层面来说,都是满意的,被告人也能回归社会,更好地接受改造。而现在的结果呢?二审加重刑罚是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吗?是我们追求符合现代司法文明的效果吗?我不认为是。

四、关于上诉不加刑问题。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是否违反了程序正义,是否背离了立法本意与立法精神?

记者: 很多人认为,一个判决即便实体部分完美无缺,如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也不能用完美来形容,何况本案实体认定自首部分有很大争议,最重要的是该案让被告人权利保障受到严重损害,各位怎么看?

龙宗智: 本案二审,因有抗诉前提,因此加刑似属合法。但本案抗诉与上诉均为同一理由,即协议基础上的量刑建议应当尊重,而法院改判实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抗诉与上诉均为被告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仍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此,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抗诉的情况下,亦不得加重刑罚,在我国为主流法律观点。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对此做了明确论述(第264页)。虽然并非具有执行效力的立法解释,但著作主体的权威性非一般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可比。

更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不能加刑的诉讼法理依据:其一,因被告人利益诉求进行再次审判时,禁止作出(对被告人的)不利变更原则(简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这就是法律程序中“上诉不加刑”规范的法理根据。否则,将会严重损害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其二,控审分离原则。因为控诉方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而法院从重判处,势必形成法院既为裁判机关,又为控诉者的“自诉自审”现象,有违一般程序公正法理。应当说,此种做法已超越了职权主义法理,损害程序公正。

张建伟: 该案引出的一大法律问题,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亦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或者“不得为不利益之变更”)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全面建构问题。这一原则统摄上诉不加刑、禁止双重危险以及为被告人之利益提出的抗诉不得加重刑罚等具体要求。显然,我国亟需通过余某某交通肇事案这类个案推动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妥善处理案件。

本案这种二审法院之改判加重刑罚的做法,打破了诉讼利益格局,造成诉讼中各方利益的失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着诉讼利益的对等分配和平衡关系,如果诉讼合意因二审加重刑罚被打破,诉讼利益的平衡关系就被打破,如本案被告人付出的高额赔偿却未能实现自己的诉讼结果预期,就是这种平衡被打破的表现。

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改判加重刑罚,需要进行诉讼利益考量,这些利益中既包含国家刑罚权落实的实体利益,也包括节约司法资源等的程序利益,以及如被害人获得赔偿之类其他诉讼中的利益,不能只看到部分利益,看不到利益格局的全貌。

毛立新: 即使二审判决说理很充分,法官对量刑情节的实体分析全是对的,也要接受程序上的约束,对于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不允许改判加重。二审改判加重,看起来说理充分,但将产生非常不好的社会效应。

关振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该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其因担心上诉可能导致更坏的结果而被迫承认对其不利的判决。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约束了审判权,也约束了检察权。

因此,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

李勇: 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成为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我国也不例外。该原则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正如法律领域的其他制度一样,有原则就有例外,上诉不加刑也有例外,典型的例外就包括检察机关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里虽然没有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限定为“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但是根据“禁止不利益变更”的法理,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也是实质解释的必然归结。法律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不能违背正义和法律,钻文字的漏洞。

高级法官甲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情形下,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里的抗诉是就主体而言的,没有对抗轻还是抗重作限制。当然,从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仅抗诉部分被告人,二审不能加重没有被抗诉被告人的刑罚。人们似乎从这里能得出一个结论,既然没被抗诉的,二审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抗轻的更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结论似乎并不这么简单,二审程序是一个纠错程序,是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程序,因此,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和全面处理原则,不受上诉、抗诉理由的限制。

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二审法院更要严格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正确实施,确保控辩协商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这是由二审程序的功能所决定的。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立法机关对于抗轻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有学理解释,通过本案,希望能推动相关立法解释。

高级检察官乙: 基于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理衍生出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检察机关对重判的抗诉是对被告人上诉请求的强化,而非法院裁判,不能以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械理解违背了立法本意,否则必然会危害到“上诉不加刑”这一基本原则,更加会危害到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还是“回到规则之下”,才是实体公正的基础与保障。

樊崇义: 我认为:①上诉抗诉均求轻,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其量刑建议无异议,法院应当采纳,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改判加刑,明显诋毁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价值;②二审加重刑罚的判决,严重违反“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理,我国刑诉立法虽未作此规定,但是,为被告利益而求轻的法求,属于“上诉不加刑”的范畴。本案抗诉与上诉均为被告人利益,二者具同质性。因此,必须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世界各国均适用“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这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

记者: 该案应否引起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将条文修改为“检察机关无论抗重抗轻,都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权益为原则”呢?如此这般,该案引起的各方热议也许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贡献了民间智慧?

高级法官甲: 这是个好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抗轻的案件可能会有所增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应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来规范。如何保障控辩协商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是讨论这个问题时要考虑的因素。

谢志刚: 该案涉及到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设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限制”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案情,可知检察机关系通过抗诉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权,其系为了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抗诉,从本质上讲,其抗诉与原审被告人上诉的机理和功能相同,故也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此外,也吁请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修改或者解释,对于该争议问题予以明确,以保证法律实施的严肃及统一。

五、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

记者: 有观点认为,本案的改判实质上反映了法官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态度,若检察官提出的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就不会发生后面这一系列事情了。检察机关只能提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吗?

高级法官甲: 人们对这个问题想多了。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定罪和量刑权是法院的法定权力,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量刑建议权性质上是求刑权,这也是没有争议的。不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都是建议。量刑建议被采纳都是附条件的,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跟采取何种量刑建议的形式无关。就本案而言,量刑情节复杂加重与从宽处罚情节并存,检察机关以提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宜。《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张建伟: 有论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是幅度刑而不是确定刑。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明智:刑法各罪都有刑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再提出一个幅度作为量刑建议,叠床架屋,明显无趣,而且幅度刑量刑建议,势必增加不必要的上诉,因为被告人的预期一定是幅度刑的最低点而不是最高点和中间点,如果法官量刑没有落脚到最低点,那么,未达到量刑预期的被告人定会为实现预期而提出上诉,必然增加很多本不必要的上诉案件,浪费公帑,加大司法成本。从量刑建议制度观察,本案诉讼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也有待进一步厘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调整权,如果没有提供这样的机会,一审法院直接撇开量刑建议加以判决,那么,人民检察院可以程序违法之理由提出抗诉。

高级检察官乙: 以往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幅度刑为主,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这一情况发生了变化。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一点已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所明确。

记者: 有人担心,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实际上形成以检察为主导,担心架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格局,各位怎么看?

高级法官甲: 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庭审质证程序,速裁案件可以省略质证环节,是由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所决定的。这种以案件简单明了,控辩双方对主要事实无争议,被告人自愿选择为基础的灵活简便的庭审方式,与庭审实质化一样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形式。庭审实质化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定分止争的作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的标准没有降低,法官的把关责任没有降低,新刑诉法在审判环节专门增加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程序,法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签署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全面、实质审查,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建议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就是要发挥好法院的把关作用,确保控辩双方协商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每个阶段有每个阶段的任务,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导作用,主导作用发挥得越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就会越扎实。法院和检察院有分工有配合也有制约,不存在谁架空谁的问题。.

高级检察官乙: 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冲突,也未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因为,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从权力属性上讲,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无论是幅度刑量刑建议,还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求刑权。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官。无论何种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均需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而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如前所述,实质上是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尊重,是代表国家履行承诺,并非狭隘的所谓对公诉意见的监督和背书。对有法定情形的,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量刑建议,这更是体现了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张建伟: 许多论者对于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根源的解读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围绕量刑权与量刑建议之间关系存在心理违拗现象。毋庸讳言,法官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抵触心理确实普遍存在。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一限定采纳规定,外加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是确定刑建议,造成法官普遍的疑虑。

在我看来,这种担忧本属多余。即使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限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采纳与否的最终裁决权力并没有转移。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人民法院何乐不为,完全可以善纳雅言,欣然接受;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多项情形时,可以不接受、不采纳。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仍然有权依据自己的判断独立量刑,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刑事诉讼法设立的救济措施足够彰显人民法院的独立量刑权。

记者: 我想单独请教检察官一个问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一路高歌猛进,而且过于追求适用率,才导致出现了一些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情况。70%适用率是去年的老问题,也请再解读一下。

高级检察官乙: 首先需要指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出现的认识不一等问题归结于检察机关对制度适用的大力推进,是片面的,是对制度执行的误解。为什么这样说呢?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它不是针对检察机关的制度,它是中央立足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改革举措,它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构都带来了重大变革,给诉讼各方都带来重大影响,其重大意义已成为共识,无须过多重复。那么,将这么一项法律制度落地落实,最大化发挥制度功效,是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侦、诉、审包括辩在内的共同责任,应该共同起舞、“高歌猛进”,而不仅仅是检察机关的责任。另一方面,实践中出现的适用案件范围、从宽如何把握、量刑建议提出方式、采纳原则、值班律师缺乏、上诉抗诉等问题,是一项涉及面如此之广的新制度适用中必然会遇到的现象,我们应当正确对待、共同面对。

事实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诸多问题在试点中即出现,有些问题已经随着立法和《指导意见》的确认而解决,理论和实践中不应再有更多的争论。

关于70%适用率问题。去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地提出了这一要求,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70%左右。首先,为什么要70%?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问案件类型,不问刑罚轻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那么,对司法机关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现公正与效率、促进矛盾化解层面,办理刑事案件,都应该百分之百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即使对一些重罪案件,也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当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些可能从宽幅度大些,有些可能适当从宽,幅度要小一点,也可能极个别罪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不予以从宽,但也应该全力以赴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使命。这就是70%的一个基础,应该100%地去做工作。

其次,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一审以后上诉率为10%左右。也就是说,一审以后的认罪率在80%以上。另外,当前我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且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既然都能认罪,那么司法人员认真努力地去做工作,70%左右接受认罪认罚是符合实际的,对这部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设计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总体趋势,更是我们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尽到这个责任。

记者: 既然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明显不当可以纠正,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立马抗诉?实践中是否也存在基层检察官意气用事的现象?

高级检察官乙: 总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对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并不冲突。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对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是依法行使裁判权。而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目的就是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监督、给予救济。若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抗诉,也是在依法履职。比如本案,检、法对于量刑上的判断存在缓刑与实刑之别,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但无可非议,而且是其职责使然。

记者: 有的法官认为,量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工程,你们检察官不像法官那样有这方面的经验积累和量刑能力,就别揽这个“瓷器活”了,你怎么看?

高级检察官乙: 从目前看,我们的检察官在量刑能力和经验上的确要向法官学习,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能力。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权的应有内涵,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的更高要求,是认罪认罚制度运行的基础,履行好量刑建议职责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个“瓷器活”不能不揽,否则就是失职了。量刑活动是个复杂的司法活动,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官的量刑裁判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其复杂性,要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颁发典型案例、检法协调机制、智能辅助系统等多渠道多手段地提高量刑能力,促进量刑共识。

六、该案带给我们的反思与启示

记者: 该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其中不乏争议和质疑,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行稳致远,检法两家在量刑问题上出现分歧时,正确的处理路径应该怎样呢?

高级法官甲: 量刑问题检法两家出现分歧这很正常。同一合议庭成员之间对量刑问题意见也未必都一致,所以刑诉法规定合议庭成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客观地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刚实施,除全国18个试点地区外,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在量刑建议的形式上,究竟提何种形式的量刑建议,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提量刑建议的经验,不能强求。当然,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还是要尽快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为量刑建议的提出和认罪认罚案件裁量刑罚提供统一的规范指引。

高级检察官乙: 我认为,一是检法两家应加强沟通,尽力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结合实际,共同制定“量刑指南”以及“量刑细则”,对常见犯罪在本地区的量刑尺度形成相对明确的量刑共识;二是加强说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刑建议说理与裁判说理都提出了更高要求。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裁判,都不能对量刑问题笼而统之含糊其辞,而要能把依据理由说清楚,减少歧义、误解的空间;三是检察官要在提升量刑建议能力上下更大功夫。

高级法官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写进刑事诉讼法典,程序从宽的制度构建基本完成,而实体上如何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就存在的短板,亟需补齐。特别是认罪认罚能否作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刑法修改时应予以明确。无论从司法理念还是从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来看,和谐司法、恢复性司法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所倡导的,也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高级检察官乙: 这个案件的出现,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好事,促使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一些规则问题,促使我们积累和凝聚理念共识。检法两家应就常见犯罪在本地区的量刑尺度形成相对明确的量刑共识;“两高”也应尽快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应就上诉不加刑的正确理解形成共识。另外,有两个建议,一是在刑法修改中明确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二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还有部分认识未予统一,为了正确理解法律、避免分歧,建议作出立法解释或者“两高”作出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

王新: 此案犹若一个火山口,沉寂已久的岩浆一下子迸发,必然引起各方关注。我认为,这个案子应该放在大的视野下来看。因为认罪认罚制度运行过程还有盲区,导致实践中认识不统一,但这次争论视角多元,参与度高,是一个值得欣喜的现象。检察官们和法官们对于该案的思考,也让我深受启发。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该是司法人员办案永恒的价值追求与终极目标,在这一点上大家形成高度共识。真心希望通过个案的争论与讨论,各方去分歧凝共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