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

29.10.2014  02:31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市(地)、县(市、区)党委办公室(厅)、政府(行署)办公室(厅)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接待、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细化预算的要求,参考近年预算执行情况,科学预测下一年度增减变化,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加强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结余结转资金与新增资金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并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挂钩。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用途;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上年支出规模。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对预算支出实施从预算编制环节绩效目标申报、事中执行监控到决算环节绩效评价的全过程管理,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制度改革,健全完善党政机关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行为,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健全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调整间隔年限不低于3年。

  严格执行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加快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都应纳入改革范围,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和现金使用比例控制制度。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严格履行先刷卡消费、后结算还款流程,严禁预算单位通过公务卡预借、提取现金,以及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划转资金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需求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出差人所在单位承担,对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部分,由差旅人员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安排,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事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和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团组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派出部门应当提供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出国经费审核意见,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和我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不予接待,严禁将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不得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不得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不得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陪同人员、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与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一同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不得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建立市场化的劳动、用工、分配制度和接待费结算制度,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省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私用、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坚持精简、高效、务实、节俭原则,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切实改进会风。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党委、政府办公室(厅)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严格执行会议经费预算,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利用虚增人数、延长会期等方式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参训人员城市间交通费、私自外出食宿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地方等摊派或者转嫁培训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地方等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提倡以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解决活动必要设备,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审批程序,从严控制和规范各类检查考核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经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将办公用房擅自调整给下属单位使用,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设置与工作无关的休闲娱乐区域、设施及家具;已经设置的,应当妥善处理、合理利用,避免造成二次浪费。集中办公区内各单位不得设置部门专用的大型会议室、会客室、活动室等非日常办公场所,确有必要的,可设立由多个部门共同使用的会议室、会客室、活动室等场所。独立办公单位一般不设置大型会议室、展厅及各类健身娱乐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以业务用房等名义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占用办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维修项目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各单位不得自行改造办公用房结构。办公用房维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及使用功能,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维修改造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维修改造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项目也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各单位应自觉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四十二条 积极推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统一管理工作,健全完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和相关制度规范,加快推进物业服务管理社会化。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全面推进党政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资源节约目标责任制,将资源节约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党政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环保等部门,对能耗高或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的同级党政机关部门开展能源资源审计,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严格执行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审批制度,对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独立的部门业务专网。根据业务协同情况,分系统建设统一办公平台,集中管理软件开发和系统运维。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等新兴媒体作用,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各级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铺张浪费反面典型的通报曝光力度,对媒体曝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快查立办,切实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积极开展“节水节电”“双面用纸”“光盘行动”“同乘出行”等文明活动,教育引导干部职工从节约“一粒米、一张纸、一度电、一滴水、一分钱”做起,切实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省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风气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一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和县处级以下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向上级纪委全委会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党委办公室(厅)、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过日常督查、集中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排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省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列为巡视内容,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重视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违背社会公德、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等行为进行广泛监督。建立健全社会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市(地)党委和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省委、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