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1.12.2019  14:21

各市(地)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2019年11月18日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实施细则(试行)

(2019年6月26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2019年11月18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的纪律建设,规范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推动党组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履行监督责任,根据《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组(包含党组性质的党委,下同)。

  第三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应当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四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给予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第五条 省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省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审理。

  市(地)、县(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对乡科级、乡科级以下(不含乡科级,下同)党员干部立案审查后,原则上应当移送本级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纪检监察工委不具备审理条件或者未设立纪检监察工委的,移送派出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工委对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按照规定时限审理,形成审理报告,并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

  纪检监察工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商联系该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意见,按照程序报批后由派出机关作出决定。

  第七条 省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敏感特殊案件,通过联系该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不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由派出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形成审理意见,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通过联系该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

  市(地)、县(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敏感特殊案件,可以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也可以直接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委、派出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

  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双方意见报派出机关联系该单位的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商派出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形成处理意见,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向驻在部门党组通报。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派出机关的处理意见作出相关决定。

  第九条 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党纪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十条 省直部门党组给予乡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市(地)直部门党组给予乡科级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所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省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乡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市(地)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乡科级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审查和审理后,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是由驻主管部门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驻主管部门纪检监察组移送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地方纪委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省直部门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乡科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给予市(地)直部门党组管理的乡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乡科级以下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给予县(市、区)直部门党组管理的乡科级以下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同级纪检监察工委备案。纪检监察工委受理备案材料后,提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按照程序报批后,反馈报备单位。纪检监察工委对发现问题的案件,应当及时督促解决。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半年向派出机关、直属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给予向省、市(地)、县(市、区)党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通报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在省纪委监委领导下建立健全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评查结果通过约谈、通报等方式向党组、派驻纪检监察组反馈。

  市(地)、县(市、区)纪检监察工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细则办理,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承担。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郑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