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资源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31.12.2014  15:11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煤炭资源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的纳税人。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洗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洗选煤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我省应税洗选煤的折算率为:佳木斯市、双鸭山市、鹤岗市行政区域内为70%,鸡西市、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为68%,省内其他地区行政区域内为65%。

(四)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经省政府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我省煤炭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为2%。

第六条  下列应税煤炭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二)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纳税人的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予减税。

第七条  煤炭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未税煤炭应税产品的单位为煤炭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按资源税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进行煤炭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条  煤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煤炭,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煤炭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煤炭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煤炭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煤炭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的煤炭资源税,应向应税煤炭的开采或加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煤炭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或洗选的应税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