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10.2014  01:24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14〕124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地质勘查资金在公益性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黑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黑财建〔2002〕76号)、《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黑财建〔2007〕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勘查项目资金(以下简称“地勘资金”)指中央和省财政用于地质勘查工作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收入中用于地质勘查的资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省级收入用于地质勘查的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收入安排的地质勘查资金。

第三条   地勘资金主要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地质科学研究项目;我省国有地勘单位在省外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助;部省合作开展地质勘查项目的省级资金配套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具体职责:

(一)确定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发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申报指南;

(三)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项目设计和预算,负责批复地勘资金项目预算。

(四)将项目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审核并办理项目资金拨付,并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对地质勘查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

(一)会同省财政厅制发地质勘查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地质勘查项目的评审、论证;

(二)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并下达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计划;

(三)组织管理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

(四)监督检查地质勘查项目执行情况;

(五)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下达

 

第六条   根据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发展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发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申报指南,确定年度地质勘查项目支持方向和重点,明确年度项目申报具体要求。

第七条   申请地勘资金的市县政府、省级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项目申报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报材料。

拟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八条   省级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申报地勘资金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市及市以下矿山企业或事业单位申报地勘资金项目,由市(地)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初审,并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汇总,由市(地)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局联合行文,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年份、年度实物工作量及经费预算、预期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等。

  申请地勘资金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申报地质勘查项目的正式文件。

(二)地质勘查项目立项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依据、目标任务、施工方案、预期成果、主要实物工作量、拟采用的地质工作方法和手段、经费概算等。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的地勘资金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将依据项目评审认定情况,将地勘资金项目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批。按照省政府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批复项目预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项目设计。项目承担单位和实施地质工作的勘探单位,必须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委托协议书》,代省厅办理并持有探矿权。同时,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和预算,并按规定期限完成勘探任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计划、项目预算和项目设计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实施过程中确因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和不可抗拒因素等影响,确需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调整变更的,须按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

对项目设计中的项目名称、目标任务、部署原则、主要实物工作量、预期成果和经费预算等需要调整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提出正式申请,并编制设计和预算调整方案。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视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查,对设计和预算变更调整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结论。经论证同意调整变更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调整批复,省财政厅对项目预算调整批复,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设计调整批复。对只是项目工作区位调整,且项目名称不需变更,原项目设计工作内容、实物工作量发生变化,但总预算不发生变化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设计调整批复。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设计任务书,按照有关矿业权管理规定进行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从事地质调查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办理地质调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省级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的地勘资金项目,省财政厅根据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一次按总投资30%拨付项目启动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将项目预算、开工报告等手续报省国土资源厅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后,按隶属关系报其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确认,省财政厅根据确认情况办理国库集中支付计划。第二次按总投资的65%拨付项目中期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以及中期检查评估报告等报省国土资源厅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后,按隶属关系报其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确认,省财政厅根据确认情况办理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拨款。第三次按总投资5%拨付项目质量保证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将项目成果汇交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后,按隶属关系报其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填报地质勘查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详见附件),省财政厅依据省国土资源厅及项目主管部门在地质勘查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签署意见,经进一步复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市县承担的地勘资金项目财政支付管理可参照上述省级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勘资金项目的会计核算要按国家现行的地勘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和支出预算执行,合理安排项目资金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资金按资金来源投入比例清算,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部分结余资金收回省财政,其余投资按资金来源渠道返回。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项目因勘查审批手续不完备、勘查区域相关规划调整和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实施而终止的,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积极配合,结余资金按资金来源投入比例清算,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部分结余资金收回省财政,其余投资按资金来源渠道返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实行质量评价和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项目立项、设计、施工、成果编制进行全程质量监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评审专家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

(二)虚列项目或虚列支出的;

      (三)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五)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编制设计、提交成果报告,或设计审查、成果验收未通过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汇交地质成果资料的;

      (九)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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