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厅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26.11.2015  17:44

黑龙江省司法厅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

    (三)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应减轻行政处罚;

    (五)依法依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设区的市司法局和省直管单列市(县)司法局负责本地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

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法律 、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较重违法和严重违法。

      轻微违法是指违法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并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        一般违法是指违法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并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
      较重违法是指违法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
      严重违法是指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一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经业务部门集体讨论并经法制部门审核;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超越职权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六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重新进行调查: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新的证据证明行政处罚不当或者处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详细载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裁量幅度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和省直管单列市(县)司法局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量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报送省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作出新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回避是指: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执法人员应进行回避。

      第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在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应当在两日内作出。

第八条  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执法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执业证书;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七条 举行听证,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听证由各单位法制机构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应予配合。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不当言论进行制止;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陈述、申辩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对依据《黑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标准》(试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客观、公正的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四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力。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司法行政机关执法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的部门列席旁听,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应予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五章    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责令停止执业的;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复杂裁量案件:对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三)对于是否进行处罚意见分歧较大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

第三条 集体讨论必须在调查人员已基本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策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且不得有违背集体决策的言行;因特殊原因,集体讨论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另选时间再议。

第五条 集体讨论重大决策事项时,相关处室的人员必须指定专人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六条 集体讨论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降低处罚档次。

第七条 各司法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室负责督促经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落实,相关处室要予以配合。

第八条  集体讨论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召集。

 

第六章  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规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标准;

(三)行政处罚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条  公开的裁体:

(一)司法行政政府网;

(二)政府公报;

(三)电子显示屏;

(四)通过各种媒体、印刷文件汇编等方式。

第四条  裁量结果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公开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布。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的责任追究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处罚过错责任是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因故意或过失,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或者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实行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四)不按照《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裁量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免除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四)定案后出现新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现变化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免除过错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三)不配合调查、干扰或者阻碍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连续发生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七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过错责任追究情形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暂扣、没收行政执法证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案件经办人由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部门具体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主管或分管领导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经办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管或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具体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经过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和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按情节轻重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对过错责任认定和处理结果不服的,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追究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制度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